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圓謦土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嘉振
- 相對人
- 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鐘文義
鐘筱嬿
鐘志航
鐘丹伶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經聲請人檢附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復查,相對人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迄無選認清算人,此亦有本院通民天決字第103001123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揆以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算人鐘文義、鐘筱嬿、鐘志航及鐘丹伶之通知信函雖均因送達不到致遭郵局退回,然另一清算人林柏良部分乃由其本人簽收,足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為合法送達。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9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218號函各1 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