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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原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所簽訂「施厝寮排水系統─海豐支線北端抽水站工程(C1)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四)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17 頁),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新臺幣(下同)2,477,982 元,原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1,794,40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延遲驗收損失部分811,685 元,並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泉溢公司1,608,245 元,原告勝偉公司1,164,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三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加訴訟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施厝寮排水系統─海豐支線北端抽水站工程(C1)」(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稱預算編列疏漏、指示不當、管理不善、設計規劃未考慮周全及未確實辦理現場查勘等設計錯誤之缺失,足致黎明公司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依前揭說明,自堪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黎明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2 月2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約定為總額76,592,000元。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102 年12月2 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結算總價為93,300,553元。又系爭工程契約履約逾期總天數375 天,然因不計違約金天數【不(免)計入工期天數】399 天,故本件並無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因⒈因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事由,經被告於101年7 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101290431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2日曆天。⒉因颱風豪大雨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430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 日曆天。⒊因鋼板圍堰評估及蘇拉、天秤颱風影響工期,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994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材料工項,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以府水工字第102792143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95日曆天。

⒌因東側防汛道徵收延遲及颱風豪雨影響工期,經被告以103 年1 月16日簽准文號0000000000號同意展延工期130 日曆天。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4 日經被告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自102 年7 月2 日起停工,再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簽准申報自102 年8 月15日復工,其間停工43日曆天。前揭工期展延及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前揭工期展延及停工期間仍須支付相關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等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1 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茲析述如下:

⒈請求權依據:

⑴依據契約請求: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廿五):「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他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實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履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停工原因除颱風天氣因素影響外,尚有因被告機關未完成東側水防道路地上物拆遷及徵收補償作業,致原告無法即時履約而依約報請停工(見原證30),原告應可按契約第21條(十)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之必要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

⑵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廿五):「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由是可知,提供施作土地為被告之契約給付義務。又系爭工程於招標時,預定施作地點為大排防汛道路旁某地,然因被告遲未能完成該地產權之徵收及地上物拆遷,於預定工期開始前無法及時提供土地,原告因而無法施作工程,是以,被告於施工開始前無法依約提供使用之土地,已達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原告因被告無法即時提供土地而須變更設計即延長工期所需支出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之損害。

⑶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列事由可知,原告等申請展延之事由除天氣因素外,皆係因被告無法提供契約約定之施工用地及施工環境,而不得已變更設計或停工待被告徵收補償完成後方始復工,此皆原告於締約當時所無從預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被告抗辯稱以原告之營運規模,對於因天氣因素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致工期展延之情況應可預見云云,顯有誤會。

⒉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之金額如下:

⑴管理費132 萬5,899 元: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省土技字第4774號鑑定報告書,本案100 年12月30日「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就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可資佐證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確已超出原契約之約定範園。經濟部水利署既然對於部內單位頒布「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相關規定,亦即採用兩造公平各半風險分擔之比例法計算方式。又上開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即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實無採用「實支法」必要,一併敘明。又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展延工期與變更設計增加直接工程費二者,其間接工程費用如管理費,勞工安衛,環保及品管費等,不一定會完全重疊,僅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者才會與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重疊,因變更設計所致工項及數量增減與工期展延,二者所生之間接工程費用(如管理費)並非完全重疊,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僅有第四次之工期展延係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展延95天,考慮上開因素,關於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用重疊部分,系爭工程於結算時與原契約相較,固然有增加管理費,然工期展延398 天所生之管理費,與變更設計重疊者僅有因變更設計准予展延之95天,其餘應無重疊,是以扣除該受疊之95天後,故可請求303 天管理費。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考量風險共同分擔精神,本會鑑定人認為全部之展延工期之風險,仍應機關與廠商共同平均分擔,故風險條數全部以0.25調整計算。應先扣除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重疊展延之95天,即以303 天計算,調整後之管理費用為132 萬5,899 元。

⑵勞工安全衛生費42萬2,025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24萬5,631 元: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依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勞工安全衛生費以「一式」401,350 元計算,又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分別為1,216.2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以「一式」233,600 元計算,又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分別為707.87元。參酌經濟部水利署之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單位核可延長工期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然,此部分屬於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於結算被告並未增加給付。又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共工期展延398 天,其中第一次工期展延之管線遷移部分為30天,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展延95天,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道路徵收128 天部分,應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停工43天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本項工期展延中之296 天(計算式:30+95+128+43=296天)之風險分擔係數得調整為1 ,其餘102 天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與受告知訴訟人部分,其風險則平均共同分擔,風險分擔係數得調整為0.5 。調整「勞安費用」部分計算金額為42萬2,025 元,調整「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計算金額為24萬5,631 元。

⑶品質作業費24萬9,975 元部分: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品質作業費係以「一式」544,500 元計算,又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為1,650 元。又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考量風險共同分擔精神,本會鑑定人認為全部之展延工期之風險,仍應機關與廠商共同平均分擔,故風險係數全部以0.5 調整計算。調整「品質作業費」部分,應先扣除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重疊展延之95天,亦即303 天,計算金額為24萬9,975 元。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共計2,243,530 元。

㈢有關請求返還保險費27萬5,707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二)⒎、⒐分別約定「保險期間:自開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⒉系爭工程業經104 年3 月完成結算,保險費為169 萬348 元,此有決算書為據,上開金額並業已依據兩造103 年2 月21日之協商會會議結果扣除折讓之10萬元,原告不再主張該折讓金額之返還。另結算以後,被告再以104 年10月12日府水工二字第1043702997號函認原告於保險期間中斷181 天,故此酌罰29萬7,042 元,並逕以收入繳款書於尾款中扣罰。

⒊然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未有工期保險期間中斷181 天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並無罰款之依據及計算方法,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關於保險投保明細與批單上所載之時間出入不一致發生原因,依據原告105 年4 月15日之陳報狀編號2 至15所在載之保險期間,應非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載明於原證16之保險單及後續保險批單;另所載之投保日,係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覆核批單所押之日期,與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不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 年12月19日,前述第一次保險效力暫停發生在開工日前,自無保險中斷問題。復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2 年8 月4 日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停工日102 年7 月2 日起停工。102 年8 月15日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102 年8 月15日起復工。故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月15日復工日至102 年08月26日計13天時間,應扣除之保險費為21,335元。則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扣罰之27萬5,707 元(計算式:297,042 -21,335=275,707元)予原告。

㈣有關完工後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25萬3,600 元部分: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代操作屬於回饋項目之約定,是以,工程竣工之後,機關先行使用,其代操作費用,依工程慣例,自應由機關負擔。本件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2 日實際竣工,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工程移交系爭工程,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且缺失改善與現場代操作費用無關;從而,本案既然契約有約定驗收合格後之接管責任,機關有延遲接管點交的責任甚明,自無探究工程慣制是否應由原告合理分擔費用之必要。原告提出原證25之代操作費用及佐證文件,包含102 年12月2日實際竣工系爭工程,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工程移交系爭工程,期間之維護管理歷經20.3月時間,以及蘇力颱風、麥德姆颱風及鳳凰颱風之代操作各為2 、1 、1 日,其維護管理及代操作之合理費用為25萬3,600 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25萬3,6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查系爭工程被告遲至104 年9 月7 、8 日始給付第末期估驗付款,原告於被告給付第末期估驗付款後,始知被告不願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且逕於尾款中扣除保險費用罰款,基此,原告可行使之請求權之時應係自被告給付第末期估驗付款時即104 年9 月7 、8 日起算。被告辯稱就歷次簽准延展工期,原告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承攬報酬部分已罹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短期時效,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一年短期時效云云,均顯有誤解。

⑵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不能自104 年9 月時起算,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⑴但書:「…估驗時發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之總額90% ,餘後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由是可知契約約定本案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完工驗收合格後」為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須待被告驗收後停止條件成就,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求承攬之報酬,系爭工程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3日完成驗收,故原告得行使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 年10月23日起算。

⑶再者,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被告曾於103 年2 月2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以「增加包商管理費1,212,125 元,錄案續辦;前述協商,俟簽奉鈞長同意後遽以辦理」,由是可知於103 年2 月21日,被告於協調會中有承認原告有關於延長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既承認此債權,則時效應於103 年2 月21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⑷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皆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不論係從被告給付尾款之104年9 月時起算,亦或係自被告於協調會中承認原告有此債權之103 年2 月21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未罹於時效。

⒉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之付款方法雖有約定及計價,然,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貴於原告致展延工期,該展延期間,原告仍需支出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質作業費,該間接工程費用並未約定,其該期間已超出常情,非原告訂約時所能預料,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工期展延係因工程進度受影響,細究展延之因素,展延之天數,除天災以外,並無法特定期間,故廠商在展延期間均有進場施工,且天災期間既然仍需維持一定人力,為災前預防及備災與災後重建,自不可能不支出額外費用,更何況參照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訂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該標準既未排除天災不計給費用,且未要求提出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是被告抗辯應採實支法及天災不應計給管理費,顯然與該計算標準係以比例法計算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不相符合。

⒊「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第4 條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考量工程展期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方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故此係數以0.25計算,系先考慮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此調整為0.5 ,在考慮管理費風險共同分擔,再將係數調整為0.25。依該說明,勞安費用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其工項內並未包括利潤或其他子項目,故應僅考慮風險共同分擔調整為0.5 。被告抗辯係數以0.25調整計算,實係未理解上開係數0.25計算說明之意旨。再者,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費用均以一式計價編列,因工期展延勢必增加支出,以比例法計算亦有前例可循,故並無不當。

⒋被告抗辯依據原證15之103 年2 月21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工程工程施工協調會,結論第3 點保留「本次協商,俟簽奉鈞長同意後,據以辦理。」為本次協商之生效要件,也就是簽奉未獲核准關於包商管理費部分暫不生效力,但是關於包商放棄其餘部分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及並同意折讓10萬元工程保險費部分,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應該是有拘束效力。然,經反覆細閱上開會議紀錄,實在看不出來被告突襲性主張,原告曾表示放棄其餘部分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究竟在結論中哪一段文字?上開協調會既然僅有解決保險費及管理費問題,更況且被告其後並未同意,實不知原告何以竟因此產生失權效果,由此可見,被告機關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下對於系爭契約所為恣意解釋,顯失公平。

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此代操作為工程慣例之無償回饋項目,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自應對有此一無償代操作之工程慣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772,837 元,依原告泉溢公司百分之58、原告勝偉公司百分之42之比例計算,原告泉溢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245 元,原告勝偉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164,592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1 條、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質作業費部分,第二次展延工期及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二十五)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範圍: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之付款方法有約定及計價,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並非原告訂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故本件就系爭工程中對原告延長工期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經過三次變更契約,業經設計顧問公司已經將所有因素均納入考量,並沒有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況關於履約期限,兩造間於契約已經有詳細訂定,以原告公司營造經驗及規模,對於系爭工程之延展是可以預期,兩造契約有關於工程款已經有詳細約定,並沒有使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⒉原告因為展延沒有進場施工,不可能有額外支出費用,按比例計算管理費用不妥當,如有請求,應按實際支出計算,且參照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訂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第4 條規定說明分險分攤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考量工程展期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共同分擔,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以係數0.25計算。管理費用風險共同分擔,係數以0.25調整計算。勞安費用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風險也應該共同分擔,係數應以0.25調整計算,且支出費用應核實計算。品質作業費部分係數應以0.25調整計算,且支出費用應核實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費用之單據,被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期間亦未要求,是原告實際上應未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及管理費用。

㈡保險費用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復工日至102 年8月26日計13天。103 年2 月21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工程工程施工協調會,就本件工程為協調,結論第3 點保留「本次協商,俟簽奉鈞長同意後,據以辦理。」為本次協商之生效要件,也就是簽奉未獲核准關於包商管理費部分暫不生效力,但是關於包商放棄其餘部分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及並同意折讓10萬元工程保險費部分,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應該是有拘束效力。

㈢原告請求完工後移交前之代操作費用部分:

⒈完工後移交期間代操作為工程慣例之無償回饋項目,為原告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因此沒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適用。

⒉原告曾經承攬之工程,也沒有曾經給付過完工後移交期間代操作之案例。

㈣本件歷次簽准延展工期為101 年7 月2 日、101 年9 月29日101 年12月8 日、102 年9 月15日等時間點,距離原告起訴日期104 年11月24日已經間隔二年以上時間,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承攬報酬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一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亦提出時效之抗辯。

㈥關於原告主張有未盡協力義務部分,原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機關,自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㈦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7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101290431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2 日曆天之部分:此部分發生延展之原因計有二部分,即變更設計延展72天、管線遷移延展30天,參加人均無任何疏失責任。

⒈變更設計延展部分:

⑴查此變更設計係因本工程利用出口左岸公有地興建抽水站,於99年2 月發包後因民眾抗爭無法施工,經多次協調後變更位置及型式重新設計,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府水工字第1002905350號函,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故本案變更設計係被告受民眾陳情壓力而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此次變更設計責任與參加人無關。

⑵又查系爭工程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9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項次二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該期間皆登錄為0 員,顯示原告無派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生。

⒉管線遷移部分:

⑴系爭工程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充分考量並編列「既有設備遷移(含電力、電信等)」,其中參加人所評估之設備遷移費用,亦已含有產生之管理費,故並無設計、監造疏失之問題。

⑵另查管線遷移於101 年4 月11日完成,經查系爭工程101年3 月13日至101 年4 月1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項次四工作內容紀錄事項,僅有登載「施工前準備」事項,原告並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生。

⑶又有關變更設計延展部分,原、被告間就變更設計之管理等費用,已於101 年間達成協議,並經原告簽署同意。

㈡因101 年6 月20日風豪大雨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430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 日曆天之部分: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㈢⑴中規定,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故原告申請因101 年6 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展延一日,參加人依契約規定辦理審查,並無違誤。

㈢因鋼板圍堰評估及蘇拉、天秤颱風影響工期,經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994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之部分,此部分發生延展之原因,計有二部分,即颱風4 天及加高鋼版33天,參加人均無任何疏失責任:

⒈颱風部分:理由如上開㈡部分。

⒉加高鋼板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因101 年6 月22日後安村民眾陳情「加高鋼板樁圍水高度與原堤防高度相同」,惟參加人於原設計時已有考量圍堰鋼板椿施作高度大於施厝寮大排─海豐支線颱風防汛期間之水位,符合安全需求,該標準符合經濟部水利署之規定。

⑵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至101 年7 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於項次四工作內容紀錄事項,皆登載「無法施工」,原告並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生。

㈣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材料工項,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以府水工字第102792143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95天之部分:

⒈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展延95天,查此變更設計係因被告「為使抽水站功能運作更完善,為確保防洪抽水功能更穩定正常運作」,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府水工字第1010178469號函,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故此次變更設計責任與參加人無關。

⒉有關上開變更設計所產生之管理等相關費用,兩造間均已協調,此有原告亦簽署之協議書及原告簽署之結算明細總表可稽。雖然原告提出102 年6 月19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該結論雖稱:一因本工程包商管理費,係因原訂契約比例計算(即壹、ㄧ~壹五之8.7194% ),惟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因原預算金額不足,故該項金額暫以不超過原預算金額編列,待後續辦理結算時再行調整。而本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保險等相關費用業於日後辦理第三次變更協議時已經反應,並經兩造簽署協議書,原告亦已簽署。

㈤因東側防汛道徵收延遲及颱風豪雨影響工期,經監造人於102 年10月14日以黎水字第1022705659號函建議展延工期130天。嗣被告雖未函復原告同意展延天數,然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103.01.16 簽准0000000000號展延工期130 天之部分:此部分,包括二部分,即颱風2 天,道路徵收128 天,參加人亦無任何疏失責任。

⒈颱風部分:理由如上開㈡之理由。

⒉道路徵收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實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故此項因素造成工期展延其責任完全與參加人無關。

㈥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停工43天部分:關於此部分之停工與工程之監造及設計無關,且原告亦未說明理由該停工與受告知訴訟人有任何之關係。

㈦有關原告所請求因延展之各項管理等費用,原告均與被告達成管理等各項費用支付之協議,且被告機關均已依協議書履行,此有參證3 、參證8 、9 、10可資證明,因此,縱有鑑定報告,亦無礙於原告上開協議書之結論,因此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30日(105 )省土技字第4774號鑑定報告書針對被告機關有疑義者有二點:

⒈第一次工期展延…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本會鑑定人認為設計單位係利用公有地設計興建抽水站,也經過業主審查同意,後來發包後產生居民抗爭而必須變更設計,應認不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事由。然而,後來之變更設計產生前述第2 ~4 點變更事由,此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仍有現場勘查未確實勘查管線位置現況,例如向管線單位調閱相關管線圖說或者現地透地雷達檢測等,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此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仍有現場勘查未確實、規劃設計考慮不周延情事。惟查:此部分發生延展之原因計有二部分,即變更設計延展72天、管線遷移延展30天,參加人均無任何疏失責任。有關變更設計延展部分:查此變更設計係因本工程利用出口左岸公有地興建抽水站,於99年2 月發包後因民眾抗爭無法施工,經多次協調後變更位置及型式重新設計,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府水工字第1002905350號函,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故本案變更設計係被告受民眾陳情壓力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此次變更設計責任與參加人無關。又查系爭工程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9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項次二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該期間皆登錄為0 員,顯示原告無派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生。有關管線遷移部分:系爭工程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充分考量並編列「既有設備遷移(含電力、電信等)」,其中參加人所評估之設備遷移費用,亦已含有產生之管理費,故並無設計、監造疏失之問題。另查管線遷移於101 年4 月11日完成,經查系爭工程101 年3 月13日至101 年4 月1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項次四工作內容紀錄事項,僅有登載「施工前準備」事項,原告並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生。因此,鑑定機關認被告公司亦有疏失,實無理由。

⒉第四次工期展延:…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從以上變更設計事由觀之,本會鑑定人認為應屬設計單位預算編列有疏漏及規劃設計未考慮周全所致。但查:因當地民眾抗爭而調整結構物之位置,因此,於編列預算時,超出原預算,故經被告機關指示,超出部份,留待本次變更再行辦理,且被告機關為使抽水站功能運作更完善,為確保防洪抽水功能更穩定正常運作。此完全係被告機關要求,此由參證7 說明第二項:旨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擬增加經費16,962,398元,請貴公司於核定經費內辦理變更設計。鑑定機關未參酌參證7 ,而認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錯誤,依現場狀況配合調整數量,增加經費約8,780,000 元,顯有違誤。因此,所為鑑定自無理由。

㈨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6 年7 月7 日(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頁內稱:「…㈣基此,展延工期可歸責受告知訴訟人原因,主要為第一、四次變更,增加間接費用金額計算合計為811,408 元,如下表二所示。」,惟查就表二:展延工期可歸責參加人原因增加金額計算認增加工期之所有費用,均係參加人之因,但查鑑定單位之105 年9月30日之原鑑定報告係認:㈠第一次工期展延…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本會鑑定人認為設計單位係利用公有地設計興建抽水站,也經過業主審查同意,後來發包後產生居民抗爭而必須變更設計,應認不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事由。然而,後來之變更設計產生前述第2 ~4 點變更事由,此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仍有現場勘查未確實勘查管線位置現況,例如向管線單位調閱相關管線圖說或者現地透地雷達檢測等,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此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仍有現場勤查未確實、規劃設計考慮不周延情事。」,原鑑定及補充鑑定彼此前後矛盾,顯然,鑑定機關之鑑定不足採信。又原告並無105 年9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㈡中所稱之各該措施,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發生管理等費用,且原告至今未提出相關支付管理等費用之證據,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逕認有上開管理等費用,亦見違誤。

㈩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10、11頁):

㈠兩造於99年2 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76,592,000元,履約期限33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9日開工,102 年12月2 日竣工,103 年10月23日驗收完畢。

㈡原告2 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為共同投標人,依原證1 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2 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所占比率為原告泉溢公司百分之58、原告勝偉公司百分之42。

㈢原告所提原證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6、17、20、21、22、23、24、25、26、28、29、30、31等文書均為真正(見卷一第29至233 頁、第253 至277 頁、第297 至329 頁、第457 至475 頁)。

㈣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歷程如下:

⒈因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101290431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2 日曆天。

⒉因颱風豪大雨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430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 日曆天。

⒊因鋼板圍堰評估及蘇拉、天秤颱風影響工期,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994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

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材料工項,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以府水工字第102792143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95日曆天。

⒌因東側防汛道徵收延遲及颱風豪雨影響工期,依原證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103 年1 月16日簽准文號0000000000號,展延工期130 日曆天。

⒍依原證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 日起停工,至102 年8 月15日復工,其間停工43日曆天。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398 日曆天,致原告因此增加包商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並未有被告所稱保險期間中斷181 天之情事,被告於尾款中扣罰原告29萬7,042 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返還該扣款金額予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移交予被告期間,原告並無代為操作之義務,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該期間內代為操作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得否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若可,原告得請求之各該費用為若干?㈡原告主張其僅有13日遲延給付辦理保險給付義務而應予扣罰21,335元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保險費275,707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至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若可,其得請求費用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得否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若可,原告得請求之各該費用為若干?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9日開工,履約期限原定330 日曆天,因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展延工期及停工,致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始竣工,並於103 年10月23日經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及停工事由,固不可歸責於原告,對原告而言,亦非其簽約時所得預見,而工期之展延形同拉長施工期間,施工期間增長,即不免增加契約當事人所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尤其在兩造復約定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時,更是如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報酬含嗣後增加契約金額,結算共計93,300,553元,其中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342,526 元當然包含展延工期所致,則在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即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期。又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同工日數共計398 日曆天,較原定工期330 日曆天超出1.2倍,明顯超過原告可預見之完工風險,而且工期延長將導致原告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至為灼然,堪認此等影響契約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成本、報酬、工期)已有變更者自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既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工程若非上揭因素致工程延宕,原告本可於330 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須支付相關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倘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即有顯失公平之虞。則審諸上揭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工期延展,原告因此於工期延展期間增加相關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等必要費用之支出,如被告仍僅依系爭工程契約原來之約定為給付,對伊顯失公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並非原告訂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以原告公司營造經驗及規模,對於系爭工程之延展應可預期,且系爭工程經過三次變更契約,均經設計顧問公司將所有因素均納入考量,並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金額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款已有詳細約定,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云云,應無足採。

⒉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應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及其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管理費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330 日曆天,嗣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展延398 日曆天,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1.2 倍,已如前述,原告於此工期展延期間既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展延工期398 日曆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鑑定結果,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工期展延398 日曆天期間,仍有為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等一式計價項目之施作義務,依經濟部水利署於100 年12月30日所頒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所示,就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可資佐證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確已超出原契約之約定範園,且依該「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相關規定,亦係採用兩造公平各半風險分擔之比例法計算方式。又上開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即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實無採用「實支法」必要,有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30日(105 )省土技字第477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外),且本件關於展延工期與變更設計增加直接工程費二者,其間接工程費用如管理費、勞工安衛、環保及品管費等,不一定會完全重疊,僅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者才會與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重疊,因變更設計所致工項及數量增減與工期展延,二者所生之間接工程費用(如管理費)並非完全重疊,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僅有第四次之工期展延係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展延95天,考慮上開因素,關於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用重疊部分,系爭工程於結算時與原契約相較,固然有增加管理費,然工期展延398 天所生之管理費,與變更設計重疊者僅有因變更設計准予展延之95天,其餘應無重疊,是以扣除該受疊之95天後,故可請求303 天管理費。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考量風險共同分擔精神,本會鑑定人認為全部之展延工期之風險,仍應機關與廠商共同平均分擔,故風險條數全部以0.25調整計算。應先扣除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重疊展延之95天,即以303 天計算,調整後之管理費用為1,325,899 元,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7 日(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外)。本院審酌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已考量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確已超出原契約之約定範園,及參照「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相關規定,採用兩造公平各半風險分擔之比例法計算方式,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予以計算,並扣除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重疊展延之95天後予以計算,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而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1,325,8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依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7 日(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勞工安全衛生費以「一式」401,350 元計算,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分別為1,216.2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以「一式」233,600 元計算,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分別為707.87元。參酌經濟部水利署之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單位核可延長工期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然,此部分屬於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於結算被告並未增加給付。又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共工期展延398 天,其中第一次工期展延之管線遷移部分為30天,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展延95天,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道路徵收128 天部分,應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停工43天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本項工期展延中之296 天(計算式:30+95+128+43=296天)之風險分擔係數得調整為「1.0 」,其餘102 天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與受告知訴訟人部分,其風險則平均共同分擔,風險分擔係數得調整為「0.5 」。並據此調整「勞安費用」部分計算金額為422,025 元(計算式:296 ×1,216.21×1 +102 ×1,216.21×0.5 ),調整「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計算金額為245,631 元(計算式:296 ×707.87×1 +102 ×707.87×0.5 )。本院審酌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支付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已考量兩造就展延工期之可歸責性而分別調整其風險分擔係數,其計算結果亦屬合理而可採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22,025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245,631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品質作業費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工期展延398 日曆天期間,仍有為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等一式計價項目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既仍須支付相關之品質作業費,該費用之支出又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有違事理之平。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應分攤之品質作業費鑑定結果,認品質作業費係以「一式」544,500 元計算,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為1,650 元。又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考量風險共同分擔精神,本會鑑定人認為全部之展延工期之風險,仍應機關與廠商共同平均分擔,故風險係數全部以0.5 調整計算。調整「品質作業費」部分,應先扣除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重疊展延之95天,亦即303 天,計算金額為249,975 元(計算式:303 ×1,650 ×0.5 ),有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7 日(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品質作業費249,97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管理費1,325,899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22,025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245,631 元、品質作業費249,975 元,合計共2,243,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展延工期未進場施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原告不可能有額外支出費用,縱有支出各該費用,亦應按實際支出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費用之單據,其請求各該費用為無理由云云,核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依103 年2 月21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協調會,原告已放棄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等之請求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4所示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又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則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歷次簽准延展工期為101 年7 月2 日、101 年9 月29日101 年12月8 日、102 年9 月15日等時間點,距離原告起訴日期104 年11月24日已經間隔2 年以上時間,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承攬報酬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23日始經被告完成驗收,自應認原告至此始得行使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1頁),自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主張其僅有13日遲延給付辦理保險給付義務而應予扣罰21,335元,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保險費275,707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二)⒎、⒐分別約定「保險期間:自開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業經104 年3 月完成結算,保險費為1,690,348 元,上開金額依兩造103 年2 月21日之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協調會結論扣除折讓之10萬元,嗣於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再以104 年10月12日府水工二字第1043702997號函認原告於保險期間共計中斷181 天,故被告酌罰29萬7,042 元,並逕以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於尾款中予以扣除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決算書、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雲林縣政府104 年10月12日府水工二字第1043702997號函、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85、87、139 、269 、271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自100 年12月29日開工起至103 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日止,應投保1,030 日,原告有中斷保險181 日,應扣除保險費297,042 元(計算式:1,690,348 ×181 ÷1,030 =297,042 )。惟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自100 年12月29日開工起至103 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日止,有無中斷保險情事鑑定結果,認關於保險投保明細與批單上所載之時間出入不一致發生原因,依據原告105 年4 月15日之陳報狀編號2 至15所載之保險期間,應非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載明於原證16之保險單及後續保險批單;另所載之投保日,係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覆核批單所押之日期,與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不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 年12月19日,前述第一次保險效力暫停發生在開工日前,自無保險中斷問題。復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2 年8 月4 日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停工日102 年7 月2 日起停工,102 年8 月15日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102 年8 月15日起復工。故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復工日至102 年8 月26日計13天時間,應扣除之保險費為21,335元(計算式:1,690,348 ×13÷1,030 =21,335),有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7 日(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35 頁),參以被告就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復工日至102 年8 月26日計13日等情亦自承在卷(見卷三第47頁),足徵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復工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共計13日,應扣除之保險費為21,335元等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既僅保險中斷13日,應扣除之保險費為21,335元,有如前述,則被告前以104 年10月12日府水工二字第1043702997號函認原告於保險期間共計中斷保險181 天,並扣除保險費297,042 元未給付予原告,就其中275,707 元部分即非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275,70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至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若可,其得請求費用為若干?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結算驗收證明書雖係以102 年12月2 日實際竣工日,然原告於完工後即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溢字第698 號函申報完工,經監造人於102 年12月6 日以黎水字第1022706878號函確認施作已完成,並檢附竣工查驗紀錄、結算書、竣工圖、竣工報告書等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其間被告曾於103 年6月12日作成汛期代操作管理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載明待訴外人益州科技有限公司教育訓練完畢後,函報被告起開始代為操作並計價,惟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移交止,被告並未依該協調會議紀錄履行,均係由原告負責汛期代操作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黎明公司102 年12月6 日黎水字第1022706878號函、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16日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8 月20日函、維護管理及代操作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05 至327 頁),堪信為真實。

⒊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代操作屬於回饋項目之約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且工程未經驗收前,如機關因需要使用時,應由雙方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如契約雙方不及完成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事宜且非契約約定之回饋項目即先行使用時,涉有相關操作維護所需費用,依工程慣例,應由機關負擔,不應視為營造廠附隨之給付義務或回饋項目,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2 月24日工程鑑字第105000404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35 至438 頁),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代為操作,又迄未有何協商,則自系爭工程完工後至104 年8 月11日移交系爭工程予被告止,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汛期代操作管理,既無法律上之義務,客觀上亦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並為被告所明知,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所為應該當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

⒋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自實際竣工日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工程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應為若干」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代操作屬於回饋項目之約定,是以,工程竣工之後,機關先行使用,其代操作費用,依工程慣例,自應由機關負擔。本件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2 日實際竣工,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工程移交,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且缺失改善與現場代操作費用無關;從而,本案既然契約有約定驗收合格後之接管責任,機關有延遲接管點交的責任甚明,自無探究工程慣制是否應由原告合理分擔費用之必要。原告提出原證25之代操作費用及佐證文件,包含102 年12月2 日實際竣工系爭工程,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工程移交系爭工程,期間之維護管理歷經20.3月時間,以及蘇力颱風、麥德姆颱風及鳳凰颱風之代操作各為2 、1 、1 日,其維護管理及代操作之合理費用為253,600 元(計算式:20.3×1,200 +4 ×2,500 ),,有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7 日(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兩造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253,6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完工後移交期間代操作為工程慣例之無償回饋項目,為原告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沒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有如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25,899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22,025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245,631 元、品質作業費249,975 元、保險費275,707 元、代操作費用253,600 元,合計共2,772,837 元。又本件原告2 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為共同投標人,依原證1 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2 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所占比率為原告泉溢公司百分之58、原告勝偉公司百分之42,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泉溢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245 元,原告勝偉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164,592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 日(見卷一第3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泉溢公司1,608,245 元、原告勝偉公司1,164,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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