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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鐘偉誌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鐘偉誌對於第三人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土庫廠之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對第三人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土庫廠之薪資債權現經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薪資債權扣押移轉,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及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為此,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必要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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