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即出租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代理人
- 蕭金文
- 代理人
- 承 租 人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星景
上列異議人因就租賃契約書請求公證事件,對本院公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05日拒絕其請求之處分(103 年度雲院公字第0010005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證法第16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公證法第1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㈡公證人原處分以柏油路面為舖設柏油於地面而形成之平面,並非設備或構造物,已附合於土地而無獨立性,無法與土地分離並視為建築改良物單獨處分,故柏油路面非屬公證法第1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客體,爰拒絕異議人公證之請求。但公證法並未就第1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加以定義,而柏油路面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應屬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原處分以柏油路面非屬建築改良物,據此拒絕辦理公證應無理由,爰提出異議並請以裁定命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公證事宜。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出租人偕同承租人(均委任代理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7日提出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本件租約)等件(均見卷附上開文件),向本院公證人請求辦理公證,依本件租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十七)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戶籍遷出,並繳清租金或未清款項及房屋騰空,交還出租機關,其由承租人修繕、或擅自增(修、改)建部分,並應無條件交出租機關接管收歸國有,承租人不配合辦理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條件之一為【租約終止時】,與公證法第1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係以【期限屆滿時】之交還義務,為得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已有未合。
㈡再觀本件租約之租賃房地標示欄僅記載「門牌斗六市○○路00號」租用面積「16308 平方公尺」、「1459平方公尺」,但該「16308 平方公尺」、「1459平方公尺」究指何物,其範圍如何確定,無法由租約之記載得知,經本院定期於104年02月10日詢問異議人代理人,渠答稱:「圍牆部分是沿地籍線興建,柏油路面部分是整筆土地扣除圍牆及13棟建物所剩部分,當時我們接管時,有做現場勘查繪製圖表並拍照。」法官問:「你現在所說的這些意旨,有無記載於租約?」異議人代理人答:「沒有,租約書只記載面積及廠區、圍牆、通行路。」法官問:「廠區、圍牆及通行路是記載於租約何處?」異議人代理人答:「記載於國字六特約事項的(一)。」但觀本件租約之「六、特約事項(一)」係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圍牆(含後門)及廠區通行路之修繕維護,由承租人自行負責。」顯係關於圍牆(含後門)及廠區通行路之修繕維護,由何人負責之約定,尚無法認為該記載是在界定本件租約之租賃房地標示欄所載「門牌斗六市○○路00號」租用面積「16308 平方公尺」、「1459平方公尺」究指何物,則本件租約租賃房地標示欄所載「16308 平方公尺」、「1459平方公尺」,其範圍即屬無法確定,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01款規定(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標的應確定之要件),自應拒絕其公證之請求。
㈢依異議人提出其於100 年12月30日與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以下簡稱另件租約)及卷附保長廍小段1206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另件租約係就保長廍小段1206地號土地面積281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訂立,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其租賃土地之範圍顯然包括本件租約「六、特約事項(一)」所載「圍牆(含後門)及廠區通行路」所在之土地。若依異議人之主張,得將柏油路面視為建築改良物,單獨作為租賃之標的,辦理租約公證並約定於【租約終止時】就交還柏油路面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可能發生另件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即承租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仍有使用收益權),卻需交還柏油路面所在之土地之情形(除非將柏油路面刨除而僅交還柏油,否則因柏油路面不能脫離土地,勢需將土地一併交還),顯然剝奪承租人對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若為維護承租人對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則僅能將柏油路面刨除而交還柏油,如此又於社會經濟不利而違背公共利益,顯見本件租約與另件租約有所矛盾。持平而論,柏油舖面覆蓋於土地上,通常係用以輔助、維護或提高土地之效用,真正能發揮基本使用價值者,仍為土地,承租人既然繳付租金而得使用保長廍小段1206地號土地全部,其使用收益權自不應任意予以剝奪。則在兩件租約有所矛盾之情形下,本院公證人認為柏油路面為舖設柏油於地面而形成之平面,並非設備或構造物,已附合於土地而無獨立性,無法與土地分離並視為建築改良物單獨處分,故柏油路面非屬公證法第13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客體,而拒絕異議人公證之請求,當非無見。
四、依以上三點理由其中任何一點,均足認定異議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何况本件異議具備上述三點不可採之理由,自應認本院公證人拒絕異議人公證之請求,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