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鐘坤杰
- 訴訟代理人
- 蘇書峰律師
- 被告
- 鐘木連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鐘萬順訂有合夥投資契約,雙方並於民國91年5 月2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18筆土地),並共同使用,復因系爭1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故暫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因鐘萬順已於101 年8 月31日過世,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而原告未在系爭18筆土地上耕種,該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無需再保持合夥關係,故原告前於104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並應清算合夥財產,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訴請依出資比例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8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鐘萬順訂立合夥投資契約,亦未看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直至104 年8 月4 日收到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後,才看到作為附件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且被告亦未至證人楊志昌代書處洽談系爭合夥投資契約;被告雖識字不多,但還能自行簽名,若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則被告對此重要文件,豈可能不自行簽名,以保障日後若有紛爭,以驗真偽之理。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非屬真正。本件既無合夥投資契約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77年7 月15日以於77年6 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 、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在77年7 月18日以於77年6 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10、編號12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㈡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證人楊志昌受鐘萬順委託所擬。
㈢鐘萬順已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鐘徐足滿及子女鐘素霞、鐘素眞、鐘素月均拋棄繼承,即鐘萬順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1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鐘萬順已死亡,其為鐘萬順之唯一繼承人,因其未在系爭18筆土地上耕種,故聲明退夥,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 月15日、同年月18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證人楊志昌受鐘萬順委託所擬。鐘萬順已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其配偶鐘徐足滿及子女鐘素霞、鐘素眞、鐘素月均拋棄繼承,即鐘萬順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為鐘萬順之唯一繼承人,因其未在系爭18筆土地上耕種,故聲明退夥,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鐘萬順之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10月16日雲院通家喜決101 繼字第815 號函、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111 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見虎簡調字卷第8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否認曾與鐘萬順訂立合夥投資契約,亦未曾簽訂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而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意旨,原告應就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楊志昌即草擬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之代書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鐘萬順很熟,原告不認識,被告只聽過名字,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是91年鐘萬順委託我所擬,契約內容及契約書第一行立合夥契約書人鐘萬順及被告二人的名字,也是鐘萬順所告知,當初是鐘萬順一個人來我事務所,要我擬契約書,本來應該是我擬好後,雙方一起到事務所來蓋章用印,但後來是鐘萬順一個人來,說要帶回去給被告簽名;契約書上我的章,是我擬好契約時就直接蓋上了,是鐘萬順說契約是我擬的,要我擬完直接蓋章,因為我與鐘萬順很熟,所以我就蓋章,然後鐘萬順直接把尚未經鐘萬順及被告簽名的契約書帶回去;我不知道鐘萬順及被告何時蓋章,自始至終被告都沒有聯絡過我,我也沒有和被告確認過契約內容,契約書是依據鐘萬順口述,我寫而已;契約書第7 條合夥人會寫包括其繼承人、受贈人及受讓人是例稿,一般契約都這樣寫;契約書鐘萬順拿回去後,就沒再拿給我了;以我辦理土地的實務經驗,辦理土地契約書是要雙方當事人來,確認後簽章,但我跟鐘萬順很熟,所以就讓鐘萬順把立契約書人欄位仍是空白的契約書回去,讓他們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而證人楊志昌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楊志昌證稱其與鐘萬順很熟,惟自上開證詞觀之,並非有利於與鐘萬順為至親之原告,是認證人楊志昌上開之證詞,應無偏頗而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楊志昌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親自蓋印,或被告所授權蓋印,自難遽為認定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知之甚詳,且若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係遭盜刻、盜蓋,理應查明緣由,但被告卻未積極查明,未出席調解,對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其消極之態度有違常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未積極究明之緣由,其背後原因所在多有,是尚難逕以此推論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何以未將被告所有土地都列入,又何以要在契約書上增列「土地登記代理人」一欄,徒增偽造之難度云云,然鐘萬順是否知悉被告所有土地尚未據原告證明,而據證人楊志昌所證述,契約內容均是鐘萬順所告知,未曾與被告聯繫確認過,又其因與鐘萬順很熟,故同意讓鐘萬順將其已蓋章,但立契約書人欄位仍空白之契約書帶回去,則鐘萬順取得已蓋有證人楊志昌之印章,但立契約書人欄位仍空白之契約書並無困難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作成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它證據以證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筆土地有合夥投資關係,則原告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18筆土地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合夥投資關係,主張因其已聲明退夥,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8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18 │線│44.20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2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0 │田│40.68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3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1 │田│6.57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4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6 │田│511.04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5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7 │田│128.89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6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0 │田│785.08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7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1 │線│279.11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8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2 │田│691.29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9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3 │田│350.96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0│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4 │線│485.34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1│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5 │田│2,541.43│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2│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6 │田│153.18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3│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7 │田│324.81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4│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8 │田│222.97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5│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9 │田│28.32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6│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200 │田│33.30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7│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201 │田│7.59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8│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69 │道│12.10 │十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二十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