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茂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作成處分,該處分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本件請求對象僅對發票人林志祥為之,請求標的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債務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000 之支票1 紙予異議人,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債務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應給付異議人3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然異議人係要請求對獨資商號德宏實業社聲請發支付命令,但異議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林文祥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未釋明為何對德宏實業社有支票債權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7 日收到補正通知函後,逾期均未補正,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德宏實業社之請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已變更請求之對象為林志祥,然此已涉及債務人之變更,應由異議人另行對林志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不得於異議程序中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