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 請 人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木榮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至TH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2 月4 日檢附聲請狀、本票正本43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狀上並未載明提示日何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乃陳報本票提示日應為104 年2 月10日。然聲請人顯無可能將本件本票提出於本院後,再持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明。故揆以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