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許淑女 相 對 人 許琰鳳即宇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8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01 年12月12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102年1月17日 │200,000元 │102年1月17日 │CH485530 │ │ │1 │ │ │ │ │ │ ├─┼───────────┼───────────┼───────────┼────────────┼──┤ │00│102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CH426581 │ │ │2 │ │ │ │ │ │ ├─┼───────────┼───────────┼───────────┼────────────┼──┤ │00│102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CH426582 │ │ │3 │ │ │ │ │ │ ├─┼───────────┼───────────┼───────────┼────────────┼──┤ │00│102年11月20日 │4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CH426583 │ │ │4 │ │ │ │ │ │ ├─┼───────────┼───────────┼───────────┼────────────┼──┤ │00│101年12月12日 │750,000元 │102年12月12日 │CH485528 │ │ │5 │ │ │ │ │ │ ├─┼───────────┼───────────┼───────────┼────────────┼──┤ │00│102年12月25日 │100,000元 │102年12月25日 │CH485529 │ │ │6 │ │ │ │ │ │ ├─┼───────────┼───────────┼───────────┼────────────┼──┤ │00│103年3月14日 │1,000,000元 │103年3月14日 │CH485531 │ │ │7 │ │ │ │ │ │ ├─┼───────────┼───────────┼───────────┼────────────┼──┤ │00│103年6月11日 │215,000元 │103年6月11日 │CH485532 │ │ │8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