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林麗玉
- 原告程秀足
- 被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程秀足 程俊凱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程秀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程俊凱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虎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774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撤回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程秀足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聲請人即原告程秀足撤回,堪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得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所催告之內容誤將相對人應就停止執行之損害行使權利載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該通知信函既已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撤回而終結乙事明確載明,前揭錯誤應無礙相對人知悉已可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認聲請人程秀足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雖聲請人程俊凱亦同為前開停止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然查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卷宗,僅聲請人程秀足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未見聲請人程俊凱之提存,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