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劉太漢
清 算 人 黃靜波
楊錫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太漢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太漢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乙事,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然均遭郵務機關以無此樓層及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
(一)相對人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查本件相對人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單附卷可憑,是即應以其董事劉太漢、黃靜波及楊錫彬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對相對人全體董事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董事劉太漢、黃靜波及楊錫彬之戶籍地送達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雖寄予公司董事劉太漢、黃靜波之郵件均經郵局退回,惟公司董事楊錫彬之部分已由其住所地管理委員會簽收,依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自與前揭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劉太漢之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債權乙情已以信函按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劉太漢,但經郵務機構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暨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據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數年前即已搬離該處所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04 年3 月5 日雲警六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現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太漢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