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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履行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邱瑞裕蔡碧蓉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松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春光
被上訴人
林樹民即丸林農產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小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既已無法依鈞院103 年度虎小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歸還上訴人合法實物(即原屬上訴人之籃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以等值現金歸還,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1 號之判決,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屬適法之方式,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而判決,屬違法判決。

㈡、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所點收籃具,部分籃具印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空苔,未取費用,產權所有,不得任意轉用,或轉售,否則依法究辦,並得強制收回」等字樣,上訴人依法不得點收此他人產權所有之籃具(有收受贓物之違法嫌疑),以避違法侵佔他人財物之嫌。原審並未前往查驗實物,判斷違法。有強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不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3 號、97年度臺上第1199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第6 頁第4 行「‧‧核與被告提出之出貨照片相符‧‧(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該照片並未交上訴人觀看認證而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且不可能是「十年前拍攝之數位照片」,有取證非法。

㈣、原判決第7 頁第23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違法判決,因上訴人在104 年1 月12日(上訴人誤載為103 年1 月12日)民事辯論狀事實及理由⒋記載「據傳聞被告前妻(現仍居住被告居所)曾有類此積欠塑膠籃具致罪案(敬請鈞庭查證),期盼被告三思,誤重蹈覆轍。」原審應依法查證,是否有類似積欠籃具收受贓物之犯罪習性,以瞭解被上訴人家族素行習性,而為明確、公正判斷,然原審並未審查,不合法。

㈤、上訴人在103 年度虎小調字第2 號調解庭時曾表明,被上訴人所返還籃具必須是合法且可出具有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才可返還。而兩造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既同意返還籃具,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判決違法,故上訴人有上訴請求權。

㈥、在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92年3 月起至93年12月間,每月所欠籃具數量表,足證被上訴人有長期蓄意積欠籃具之習性,且由被上訴人現欲返還「產權可疑之籃具」,該籃具是否依此習性向別廠商積欠之物之嫌?可合理查察來源而未依法瞭解處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判決違法。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證人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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