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 被 上訴人 郭有忠 郭秀雄 郭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占用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表面,該部分已與系爭土地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兩造所共有,豈可認定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兩造均有通行該道路之權,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係維持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額外損害,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確有不公等語,並提出民法第811 條、臺灣屏東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以為論據,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又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屏東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法律上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僅援引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