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黃炳樹 黃銘諺即黃炳瑺 被 告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諺即黃炳瑺 許隴祺 黃炳樹 黃惠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欽公司)及常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瑋公司)業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及同年8 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4 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眾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 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常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6 頁),則上開二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渠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0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上開二公司之歷次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02 頁),依同法第79條、第113 條及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其董事或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眾欽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即黃惠愉、黃炳樹、黃銘諺即黃炳瑺;被告常瑋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即黃惠愉、黃炳樹、黃銘諺即黃炳瑺、許隴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90,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原告105 年1 月13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眾欽公司及常瑋業分別於103 年9 月2 日及同年8 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渠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其董事或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被告眾欽公司承攬原告公司煉油部SHU#2 單元配管等大包工程(工程編號:913L10P1)〈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常瑋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履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台塑關係企業(包括原告公司)與被告眾欽公司另於100 年5 月13日訂有「工程承攬須知(修訂版)」收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攬須知),由被告眾欽公司簽訂該承諾書承諾以系爭承攬須知為合約附件。系爭承攬須知第九章終止與解除承攬9.1 ⑶C. 並約定:承攬商發生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同章9.2 終止及解除承攬處理⑵另約定:終止及解除承攬時,除按本約規定辦理外,另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又依被告眾欽公司於其102 年4 月2 日SHU#2 管線工程趕工計劃所載「⒍工期目標6.3 其餘未完成試壓包,預定於5/31前陸績完成╱移交給業主。」。詎被告眾欽公司逾102 年5 月31日期限仍未能完工,且因財務問題無法完成承攬工作,其違約事實明確,致原告公司必須另行招商承攬,所增加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眾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常瑋公司連帶負責賠償。 ㈢、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51,816,075 元,扣除已付款金額141,915,782 元,工安、品質及代僱工扣款金額1,153,006 元,供料追減金額2,589,942 元,帶料追減金額21,552元,拆架及材料遺失費用等扣款金額2,556,947 元後,系爭工程決算金額為3,578,846 元。又系爭工程改包價差為8,406,366 元(按原告公司為配合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將未完成工作辦理追減為16,593,634元,未完成工作改包由訴外人宜昇工程行承攬,決包金額為25,000,000元,即改包價差為8,406,366 元。),決算金額不足4,827,520 元(8,406,366 元-3,578,846 元=4,827,520 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額241,376 元後,總計不足金額為5,068,896 元(4,827,520元+241,376元=5,068,896 元)。另扣除被告眾欽公司完工待付款150,857 元(工程編號:932YB8M1部分)及1,327,915 元(工 程編號:932DB3M2部分)後,總計原告公司因被告眾欽公司發生違約而增加之費用為3,590,124 元(5,068,896 元-150,857 元-1,327,915 元=3,590,124 元),依約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此,爰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124 元,及自原告105 年1 月13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眾欽公司逾承諾之102 年5 月31日期限仍未能完工,當時該公司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過來之情形,原告依系爭承攬須知約定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無需被告眾欽公司之同意;相關會議及函文是要求被告眾欽公司配合辨理,被告眾欽公司單方提出之102 年6 月28日終止承攬同意書亦明載「…依台塑企業規定辦理改包作業,本公司所施作部分,雙方同意繼續辨理相關追加減結算作業,…」,在契約明文約定違約責任之情況下,原告公司亦不可能有人敢自作主張免除被告眾欽公司之賠償責任,被告眾欽公司主張係雙方同意終止合約關係無需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又觀諸系爭承攬須知9.2 終止及解除承攬處理⑵之約定,所增加之費用既為遲延損害,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被告二人抗辯改包價差不負賠償責任同無理由。另上開約定既已將遲延而生視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明定於契約條款,被告眾欽公司逾承諾之102 年5 月31日期限未能完成所承攬之工作,需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之規定,惟被告眾欽公司係逾期限未能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本件亦非因工作有瑕疵而生之修補請求權,應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⒉被告眾欽公司經法院及行政執行署來函扣押工程款之金額前後共計21,539,868元;102 年6 月3 日法院來函扣押金額為1,489,134 元,嗣於102 年6 月21日來函撤銷假扣押。依被告眾欽公司102 年6 月17日提報之工程進度,主體工程仍未完成,120 個試壓包僅完成61個,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有啟動解約程序以進行結算之必要,故在102 年6 月27日召開工程擬改包檢討會,約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被告眾欽公司同意放棄承攬,並依台塑企業規定辦理改包作業,被告眾欽公司所施作部分,雙方同意繼續辦理相關追加減結算作業。原告於102 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宜昇工程行以決包價25,000,000元簽訂工程承攬書後,始能辦理被告眾欽公司承攬案件相關工程款之結算作業,轉包價差部分即所增加之費用尚需向被告眾欽公司求償,經扣抵後,被告眾欽公司所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尚不足以償付業主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原告又一再接到扣押眾欽公司工程款之執行命令,乃均回復執行法院查無債權,被告眾欽公司主張原告延誤付款實係眛於事實。 ⒊系爭工程追加款24,069,663元係被告眾欽公司自行預估,未經原告確認,系爭工程實際決算金額為負4,827,520 元,此經被告眾欽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清山於104 年2 月4 日簽認同意。系爭工程估驗付款正常,且為配合被告眾欽公司資金需求,原告於第7 至9 次工程款估驗付款率由合約規定之85% 提高至90% ,原告絕無拖延付款情形。另被告眾欽公司曾於102 年5 月9 日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問題,要求將第九期工程估驗款6,026,276 元直接匯入下包指定帳戶,原告考量合約限制未同意,仍依約於102 年5 月21日匯入原設定帳戶。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提出第十期估驗申請(工程進度96.06%),擬申請工程估驗款3,121,832 元,該進度及金額為被告眾欽公司自行計算,原告尚未審核完成。又原告係於102 年6 月7 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斯時現場雖尚出工中,但施工人員可能因工資部分延誤問題而效率不佳,致實際完成工程進度並無增加,原告判斷被告眾欽公司可能無法完成工作,為確保原告權益,針對被告眾欽公司第十期估驗申請,依合約規定辦理,以85% 付款率進行核算,依被告眾欽公司提供第十期估驗申請計算,可付款金額:168,563,221 元(承攬總價)×96.06%(工程進度)×85% (付款率)-141,915,782 元(1 ~9 期已付款金額)-688,703 元(工安品質等扣款)=負4,970,929 元,故眾欽公司第十期估驗申請已無工程款可核付,並非原告止付而造成被告眾欽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眾欽公司既未依約定工期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120 個試壓包,係違反合約規定,原告乃進行終止及解除承攬,依系爭承攬須知9.2 終止及解除承攬處理⑵之約定,改包價差及原告公司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眾欽公司支付。又依102 年6 月27日擬改包檢討會會議紀錄第五點記載,原告自102 年6 月19日起進行未完工作清點,被告眾欽公司皆未派人會同;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廠商財務問題,無法派員協助及會同辦理結算,後續決算作業均由原告辦理。 ⒋系爭工程大部分之設計圖修改皆是在被告眾欽公司施作之前,證人呂水泉亦表示修改在施作之前因為還沒有做所以沒有增加工作量。圖面REV .A(FOR APPROVAL)為設計公司提供圖面時間差異註記,不管何種版次,只要原告將圖面轉交被告眾欽公司即為施工圖面,若有修改亦由原告承擔修改費用,原告提供被告眾欽公司該圖面簽收時即註明為施工圖面。證人呂水泉證述所有圖面修改皆係在102 年4 月2 日之前,並未影響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趕工計劃即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管線焊接工作及於102 年5 月31日前陸績完成╱移交給業主等完工承諾之判斷,故設計圖修改並非遲延原因。證人呂水泉庭呈資料有部分為被告眾欽公司之帶料施作,其供應情形由眾欽公司自己掌握;且庭呈資料是否為試壓包之施作材料亦未說明,圖面修改既皆在102 年4 月2 日之前,如材料無法掌握,不可能做出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120 個試壓包之承諾,故材料供應亦非遲延原因。又原告將合約工期記載至102 年8 月30日,主要為配合被告眾欽公司施工人員辦理入場合約卡展延需求,如超過合約工期而未展延,被告眾欽公司人員將被管制而無法進廠,並非係針對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嗣被告眾欽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無法發放工資,已經無力完成工作,故無後續展延工期之申請。 ⒌被告眾欽公司所提配管施工數量增加、圖面修改或供料延誤等問題皆發生於102 年4 月1 日之前,原告考量圖面修改及現場施工進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眾欽公司重新議定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全部120 個試壓包,在5 月31日前之圖面修改及供料時程,均屬被告眾欽公司可控制之範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眾欽公司承攬,金額為84,800,000元,合約工期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101 年11月15日追加工程款83,763,221元及修訂完工日至101 年12月31日;嗣配合現場施工修改及完工時程需求,原告再修訂完工日至102 年5 月31日,合計增加工期304 日曆天(總計合約金額追加99 %,合約工期追加156%),顯然增加之工作量原告已給予相對更長之工期。且依105 年3 月10日被告二人補送法院之資料中可觀,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後提供被告眾欽公司修改圖面之影響有限,被告眾欽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準時發放薪資造成人心浮動,致施工效率不佳無法完工,原告因無法預期完工日,考量產銷需求,始依合約規定終止系爭工程進行改包。 ⒍被告眾欽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開庭所提供之資料中即有敘述原告為配合被告眾欽公司現場趕工需求,要求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派員至現場協助被告眾欽公司。原告同意被告眾欽公司102 年4 月3 日後,現場若有任何新增╱修改工作,不列入102 年5 月31日前應完成工作範圍。況原告為配合趕工需求,已要求相關檢查人員,若被告眾欽公司有提出現場相關PT/RT/試壓等檢查需求,均配合立即處理,蓋原告也想要趕快完工,投料生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須另行招商所增加之費用,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敘明其所求之依據為何,亦屬無理。 ㈡、依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所舉行系爭工程擬改包檢討會之會議記錄,係原告於102 年6 月間主動要求與被告眾欽公司終止合約,被告眾欽公司亦同意原告之要求而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未完成部分由原告改包,原告並未保留如因改包而得向被告眾欽公司請求改包價差之權利,堪認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就未施作完成部分同意終止並為改包,原告自不得再以改包為由而向被告眾欽公司為任何請求;況終止合約後,被告眾欽公司均依雙方承諾且主動積極辦理移交作業。 ㈢、被告眾欽公司並非因財務問題才終止合約,就系爭工程之進度,被告眾欽公司一直都在施工,直至終止合約當日尚出工100 多個人,故從未停止施作系爭工程。所謂財務問題係因被告眾欽公司有在102 年5 月向原告請款,原告遲未依照約定時間付款,導致被告眾欽公司積欠訴外人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加油站)加油費用,春田加油站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被告眾欽公司得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嗣被告眾欽公司以他筆工程款清償所積欠春田加油站之加油費用後,春田加油站即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經向原告說明上情,惟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因財務系統已設定為全公司止付,工程進度款及追加工程款無法順利請款而造成被告眾欽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但此與系爭工程能否完成無關,蓋被告眾欽公司自始至終皆未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其後接到原告受僱人陳方遠先生來電說要開會協商,開會時被告眾欽公司有要求原告能否於6 月20日前先給付工程款,不然會影響員工士氣,但斯時被告眾欽公司得知第十期工程估驗款未能撥款係因原告之總公司於其財務系統中將被告眾欽公司設定為全公司止付,導致被告眾欽公司相關企業於台塑麥寮廠區內其他之工程款亦遭波及,被告眾欽公司顧及如繼續施工而工程款未能如期請領,恐將波及無辜,方痛定思痛決定將系爭工程轉由別家公司承包,但被告眾欽公司之前所施作之工程款依然要給付。系爭工程那麼大,施作過程中一定會有依施作現況修改之情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原告就停止給付工程款,讓被告眾欽公司公司倒閉,原告還來為本件請求,並不合理。 ㈣、102 年6 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眾欽公司停工,並非因被告眾欽公司工期延誤才通知停工,而係開過會雙方合意解除合約,未完成工作由原告協助處理,已完工部分原告應給付工程款。試壓包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並非係全部之工程,被告眾欽公司至102 年8 月31日還是能全部完工的,被告眾欽公司從未停工過,一直施工至102 年6 月18日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才停工的。 ㈤、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配管施工數量增加、圖面修改及供料延誤,方影響工程進度,被告眾欽公司亦有提出趕工計劃等措施。且係原告無法依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派一員管線設計工程師進駐現場即時處理圖面修改及材料變更等事宜,被告眾欽公司乃告知爾後現場若有任何新增╱修改工作,請由原告維修人員自行負責,且原告無法指定專人專職協助現場PT/RT/試壓等每日會檢工作,致被告眾欽公司無法完成全部試壓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眾欽公司承攬原告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常瑋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台塑關係企業(包括原告公司)與被告眾欽公司前於100 年5 月13日訂有系爭承攬須知,由被告眾欽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日後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間如有工程合約,且以系爭承攬須知為合約附件時,被告眾欽公司同意工程合約文件中免再附系爭承攬須知,除個案約定事項或有修訂改條文,另依其規定辦理外,概以系爭承攬須知為工程合約附件,而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項次㈦⒉有將系爭承攬須知列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並視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承攬須知第九章終止與解除承攬9.1 ⑶約定承攬商發生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9.2 約定終止及解除承攬時,除按本約規定辦理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處理:…⑵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0日決包由被告眾欽公司承攬,合約金額為84,800,000元,合約工期為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7 月31日,計194 日曆天。101 年11月15日辦理第1 次追加金額為83,763,221元,修訂合約完工日至101 年12月31日,增加153 日曆天,累計合約工期347 日曆天。 ㈣、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考量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修改及完工時程需求,原告洽被告眾欽公司檢討本案主體工程,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SHU#2 管線工程趕工計劃,承諾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管線焊接工作(新增與修改工作除外)及建造主體工程,另全部120 個試壓包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配合現場施工修改,原告並修訂完工日至102 年5 月31日,計再增加工期151 日曆天,合計增加工期304 日曆天(總計合約金額增加99% ,合約工期增加156%)。 ㈤、系爭工程估驗付款給付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1日等9 次,第1 至6 次付款率為85% ,第7 至9 次付款率配合廠商資金需求提高至90% 。102 年5 月9 日被告眾欽公司向原告陳情表示因資金問題,要求原告第9 期工程估驗款將金額直接匯入眾欽公司本案各下包指定帳戶,原告考量合約限制並未同意,仍直接匯入原設定帳戶。 ㈥、102 年6 月7 日原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表示訴外人春田加油站對被告眾欽公司在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執行,故原告暫停對被告眾欽公司之工程付款作業。 ㈦、被告眾欽公司102 年6 月17日出具SHU#2 單元配管工程未完工作管制表,提報工程進度,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120 個試壓包僅完成61個。 ㈧、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召開煉油部SHU# 2單元配管等大包工程擬改包檢討會,會議紀錄第二點為「102.6.18工務部經營主管洽發包中心,因本工程配管、試壓及保溫等作業已逾雙方約定完成期限(102.5.31)18天,要求『眾欽』終止合約;經檢討『眾欽』亦同意施工至6/18,會議記錄『眾欽』6/19送專二組,經確認後尚有部分內容需修改,6/20送『眾欽』修改,6/28已提供。」,被告眾欽公司並於102 年6 月28日出具「終止承攬同意書」1 紙與原告。 ㈨、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51,816,075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眾欽公司141,915,782 元,扣除工安、品質及代僱工扣款金額1,153,006 元,供料追減金額2,589,942 元,帶料追減金額21,552元,拆架及材料遺失費用等扣款金額2,556,947 元,決算金額3,578,846 元。 ㈩、系爭工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將被告眾欽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辦理合約金額追減為16,593,634元,並改發包由訴外人宜昇工程行承作,決包金額為25,000,000元,改包差價8,406,366 元(25,000,000元-16,593,634元=8,406,366 元),決算金額不足4,827,520 元(8,406,366 元-3,578,846 元=4,827,520 元),加計5%之稅額241,376 元(4,827,520 元×5%=241,376 元),合計不足金額5,068,896 元( 4,827,520 元+241,376 元=5,068,896 元)。 、被告眾欽公司已完工,原告公司應待付金額工程編號:932YB8M1部分150,857 元;工程編號:932DB3M2部分1,327,915 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工程之120 個試壓包應於102 年5 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惟於102 年6 月17日僅完成61個,該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眾欽公司?歸責事由為何?抑或可歸責於原告?歸責事由為何? ㈡、本件係原告單方對被告眾欽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契約終止權?或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系爭承攬須知9.2 約定,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本件未完成工程改包予訴外人宜昇工程行之改包差價8,406,366 元,扣除相關金額後,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3,590,124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眾欽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常瑋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台塑關係企業(包括原告公司)與被告眾欽公司前於100 年5 月13日訂有系爭承攬須知,由被告眾欽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日後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間如有工程合約,且以系爭承攬須知為合約附件時,被告眾欽公司同意工程合約文件中免再附系爭承攬須知,除個案約定事項或有修訂改條文,另依其規定辦理外,概以系爭承攬須知為工程合約附件,而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項次㈦⒉有將系爭承攬須知列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並視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承攬須知第九章終止與解除承攬9.1 ⑶約定承攬商發生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9.2 約定終止及解除承攬時,除按本約規定辦理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處理:…⑵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須知(修訂版)收執承諾書及承攬須知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0日決包由被告眾欽公司承攬,合約金額為84,800,000元,合約工期為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7 月31日,計194 日曆天。101 年11月15日辦理第1 次追加金額為83,763,221元,修訂合約完工日至101 年12月31日,增加153 日曆天,累計合約工期347 日曆天。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考量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修改及完工時程需求,原告洽被告眾欽公司檢討本案主體工程,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SHU#2 管線工程趕工計劃,承諾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管線焊接工作(新增與修改工作除外)及建造主體工程,另全部120 個試壓包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配合現場施工修改,原告並修訂完工日至102 年5 月31日,計再增加工期151 日曆天,合計增加工期304 日曆天(總計合約金額增加99% ,合約工期增加156%),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書、工程付款申請單、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眾欽公司102 年6 月17日出具SHU#2 單元配管工程未完工作管制表,提報工程進度,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120 個試壓包僅完成61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未完工作管制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眾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工期,已符合系爭承攬須知第九章終止與解除承攬9.1 ⑶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眾欽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而違約,被告眾欽公司則以係因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以後又多次修改施工圖面,致其無法按其承諾之期限完成全部試壓包施作,故其逾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為不具可歸責性等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方遠於本院105 年1 月15日到庭結證稱:「(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位?)工事高級工程師。(你了解本件系爭工程的經過?)就本身監造的過程內容有了解。(所以你是系爭工程的監造人?)我算監造主管。(被告有跟你們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是。(本來契約所約定的完工日是101年7月31日?)是。(後來又有在追加工期修訂合約完工日是101 年12月31日?)是。(為什麼會從101 年7 月31日追加到101 年12月31日?)因為有追加的工作量。(從101 年7 月31日到101 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之內,被告的財務狀況有無出問題?)財務我不知道。(在這段期間有沒有工程逾期未施工完畢的情形?)工期打0 天主要是為讓廠商不要被扣工程款。我不確定工程有無逾期未施工完畢的情形。(後來本件工程又修訂完工日期到102年5月31日,是否如此?)102 年5 月31日是我們與廠商約定完成試壓包的時間。(你們工程最後的約定完工日為何時?)因為那時候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做不完了,無法約定最後完工日,只能約定102 年5 月31日要完成所有的試壓包。(【提示原證十】這張工程付款申請單上面有記載「合約修完日0000000 」,這是指何意?)這個期限是我們公司先修訂工期,主要是試壓包完成後,後續尚有清管及管線氣密的工作,以及若不配合展延工期依本公司估驗金額計算,將有逾期扣款保留的問題,影響廠商估驗金額。(所以原告並沒有跟被告實際約定工期展延到102年6月30日?)是。(所以最後一次約定就是102 年5 月31日以前要完所有的試壓包?)是。(102 年5 月31日那時被告是否只完成120 個需完成的試壓包中的61個?)依照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報告是這樣。(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原因逾期無法完成全部的試壓包?)因為原告公司修改管線設計應該在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結束了,那約定的102 年5 月31日這個也是考量到我們公司修改管線設計的原因,所以有給被告展延工期,不然該工程應該是在101 年12月31日就應該要結束。(被告無法完成試壓包不是因為原告公司修改管線設計所造成的?)是。因為我們有給合理的工期。(是什麼原因造成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我不知道。(你們公司主張是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如期完工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們有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要扣押被告在我們公司應領的工程款。(102 年5 月31日被告公司除了試壓包未完工以外,還有其他工程未完工?)還有清管、氣密、保溫、觸媒裝填等事項。(你對你們公司沒有如期給付被告各期工程款這點,是否了解?)應該沒有延誤給付的問題。(原告公司寫的訴狀第一到六次工程付款率為85% ,為什麼只付85% ,而非百分之百?)是依照工程合約的規定。(【提示本院卷21頁】是指工程系爭承攬契約第六項估算付款率85% 的約定?)是。(後來第七到第九期的工程款付款率提高到90% ?)是。(為什麼後來又提高到90% ?)因為廠商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我們公司同意提高估驗付款率。…(你剛剛講有未完成的工程包括清管、氣密、保溫、觸媒裝填,這些廠商有沒有預定工期?)原來預定的工期就是到101 年12月31日。廠商之前有提供一份進度表,光清管就要3 個月、氣密要1 個月、保溫跟觸媒裝填要再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5頁)。 2、證人呂水泉則於105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受僱於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是常瑋工程有限公司?)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101 年間有跟原告簽煉油的配管發包工程?)是。(系爭工程本來的工期是從101 年1 月20日到101 年7 月31日共194 日曆天?)是。(後來工期是否有延長?)是。(工期為什麼會延長?)如庭呈我所整理的資料。一開始從細部的設計就開始延誤,也就是設計延誤才會產生採購作業,採購作業也延誤,現在修改的工作量、新增的工作量爆增,設計的圖面由附件二102 年的會議紀錄可知,設計圖面增加了202 倍,工期延長了92天,也由於管線細部工程延誤錯誤。…(【提示本院卷一第107-109 頁】)這份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函,是否是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的?(這個文是102 年4 月2 日發的文,5 月31日是我們的目標完成,只要圖面不再修改、工程數量不要再增加,我們公司預計102 年5 月31日可以完成120 個試壓包,但現場工作量很多,又有修改的圖面,如庭呈附件四6-27本案管線以外的工程都有按照進度執行。(後來試壓包本來是102 年5 月31日要完成120 個,在102 年6 月20日只完成了61個?)是。(到底是為什麼在102 年6 月20日全部試壓包120 個只完成61個?)因為現在圖面有修改、有缺料,p61508設備3 月中旬才到,要安裝、要灌漿、要現場焊接,要一個步驟一個步驟完成。(本件施工所需的材料是由原告負責採購還是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因為配合趕工,業主叫我們買。(這段施工期間,你們等於是帶料承包?)我們承包的部分有一部分帶料,絕大部分是業主帶料。(那你剛才說的現場缺料造成你們在102 年6 月20日應該完成120 個試壓包只完成61個,那些缺的料是原告應該提供的?)是。(【提示本院卷二第31-47 頁】這是原告所提出1-9 期付工程款給你們的資料,1-9 期原告都有按期付款給你們?)有,如庭呈資料附件十三,我有列舉。(【提示本院卷二第49頁】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的陳情書,有寫到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電新達NO1 、2UNIT 機裝工程;由於建造總包商韓商昭元SOWON 積欠我方資金新臺幣1 億4500萬元導致本公司資金運作與即期兌現發現問題。這個時候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發生財務問題了?)是。(財務發生問題跟你們試壓包逾期未完工有沒有關係?)沒有,因為我們一直做到6 月18日下午業主命令我們收工,我們才收工。老闆的財務我不清楚,如果我們資金有問題,為什麼我們還能做到6 月18日下午,現場我們每天都有人出勤的紀錄及機具的使用,這些都要用到錢。(102 年5 月31日前要完成120 個試壓包,後來到102 年6 月18日停工前只完成61個試壓包,逾期未完成的原因最主要是原告圖面修改及應該提供的施作材料缺料所造成,還是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問題所造成?)是因為業主通知我才停工,不是因為財務問題而停工。詳如庭呈資料附件十,業主知道缺料,還有設計變更延誤等情事。我們102 年5 月有第十次的請款,還施工到6 月,就是為了達成業主的工程。…(你剛剛有說變更設計是在做的之前變更,還是做了之後才變更?)都有。如附件三總修改圖面的次數有2972次。(修改之前跟修改之後有沒有增加工作量?)修改之前我們沒有所以沒有增加,但修改之後,因為我們有已經做了,所以就有增加。(系爭工程有增加153 個日曆天,為何會增加?)我們設計時,設計的工期是10個月,因為修改後增加了2.5 倍。(這個工期是不是你們同意的?)是。後來業主知道現場異常太多,所以合約延展到102 年8 月31日,這是業主自己主動延長的。(你說系爭工程圖面一共有修改2972次,修改的項目跟時間,就像你今日庭呈附件三的表列?)是。(你們在102 年4 月2 日(西元2013年4 月2 日)函知原告計畫在5 月31日前將未完成之試壓包陸續完成移交給業主,直至102 年5 月31日(西元2013年5 月31日)尚缺59個試壓包未完成,在這段期間裡頭,到底有什麼圖面修改,請由附件三內指出。)【當庭在附件三之表格內勾選】沒有,因為都是在2013年4 月2 日前做圖面修改,如附件五記載之圖面修改日期。(你附件三的修改日期跟附件五的修改日期就對不起來了。附件三是誰修改的?)附件三是原告委託富台現場工程師修改的,附件五是我們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修改的。(為什麼原告修改圖面以後,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要再做修改?)因為原設計的人沒有到現場去看,另外為了試車加一些法蘭修減等。(為什麼不請原告修改,再請你們施作就好了?)因為材料採購,有些特殊材料(如不鏽鋼)到料可能要一個月或半個月才會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81 頁)。 3、105 年3 月10日被告等提出修改施工圖面等陳述資料到院,本院就被告等提出之抗辯資料,就系爭工程中試壓包施作部分,係何因素導致逾雙方約定之重要節點14日未完成,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即訴外人富台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稱:「㈠查本公司就兩造間煉油部SHU#2 單元配管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僅係承攬原告就該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即該細部設計外之其他工程部分,包含基本設計、材料採購、設備供應、施工及監造等乃全由原告自行採購與發包施作,其作業細節本公司無從得知,亦與本公司無涉。㈡據工程之專業,配管工程之施工順序,乃為被告(現場施工包商)依其專業及原告(業主)承辦人員之規劃要求並配合土建及鋼構等其他相關工程之作業時程而安排,試壓計畫中之試壓分包內容與範圍之決定即屬此規劃之一部分,以便合理依序施作。每一試壓包自當均須完成該包範圍內之管線焊口等相關配管工作方能施作該包後續試壓等作業。㈢有關『細部設計工作』之進行,除初始依循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與規劃並按工程相關法規及專業進行設計,過程中尚需遵照原告之意見並配合原告最終自行採購之設備型式/ 尺寸而為之增修變更,以及施工階段依原告指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需求之變更,此為工程設計歷程之正常作業行為。基此,是否因焊口修改致被告需完成之工作量暴增,端視原告與被告於承攬該系爭工程之初始約定與執行過程中兩造之協議而定,本公司無法妄下斷語。另,本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均依前述正常之工程設計作業進行,舉例如貴院所提供之附件資料ATT-9 ,圖面上之出圖紀錄(Revision Description)或資料傳遞單均註明配合某設備(由原告供應)而修改,此為本公司合理依約執行之責任,亦符合原告之要求。據此,被告指稱細部設計嚴重延誤一說實與本公司無涉,亦須視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而定。」有該公司105 年4 月6 日富台(105 )發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 4、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上開抗辯資料及訴外人富台公司之回函,於105 年5 月11日再行訊問證人陳方遠,其結證稱:「(是否為原告公司高級工程師?)是。我是系爭工程的主要監造。(試壓包為何?)就是管線組焊完成後,必須要做試壓,才可以確保以後入料的安全性,也就是檢查管線施作品質有無完成。(也就是試試看有壓力下去後,管線有無溢漏?)是。(是要管線完成後,才可以做試壓包?)是。(試壓包完成後要拆除嗎?)不用拆除,只是在既有管線上裝置壓力表,測試有無溢漏。(管線設計為何人所設計?)富台公司設計。(提示本院卷㈢第75頁102 年4 月18日管線設計修正圖說,這是後來富台公司在上開日期對管線設計所作之修正?【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修正是否會使被告無法施作試壓包?)要看修改的內容為何,針對102 年4 月3 日以後富台公司再修正之圖面經我檢視,影響約10個試壓包。(提示本院卷㈢第76、77頁,管線設計修改也是證人所述影響十個試壓包的範圍裡面?【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102 年3 月13日,也就是兩造在102 年4 月3 日之前約定的東西,跟約定以後的管線設計修改無關。(提示本院卷㈢第143 頁立體配管圖一覽表,有部分管線有在102 年4 月15日為設計修改,被告公司的呂水泉有在上面註明修改圖無法併入預定工程,預定5 月8 日開始施工,因5 月7 日才能領料,此是否為證人公司所出具之一覽表?【提示並告以要旨】)此是富台公司所出具之文件。(102 年4 月15日所做的管線修改,也是在證人所說影響10個試壓包所施作的範圍內?)現在無法判斷,這要看資料才知道。(提示本院卷㈢第168 頁圖面目錄ISO 上面有記載富台工程公司,有一些工項是在102 年4 月30日、102 年4 月25日做修改,這也是富台公司出具之文件?【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是富台出具的文件。102 年4 月25日、4 月30日是否會造成試壓包施作延期,這要看實際圖面的修改內容才知道。因為表第二欄是圖號、第五欄是管線的編號、第六欄是修改的版次,由這張資料只可以看出,本件工程上千張圖說裡,有二張圖說分別是在102 年4 月30日、102 年4 月29日修正。(提示本院卷㈢第176 、177 頁有二張圖說是在102 年4 月25日修改,意思也是同證人剛才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提示本院卷㈢第236 頁,圖面修改紀錄有記載102 年4 月24日修正,此份表為何人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此部分並非原告及富台公司製作,是被告公司自行製作。(提示本院卷㈢第241 頁至267 頁,此份資料傳遞單上載立體配管圖共22張,詳見立體配管圖一覽表。(配合PUMP馬達掃氣修改與新增圖面),由證人簽寫的擬一、送煉油部及儀電組確認,二、送眾欽公司配合施工,三、本組抽換,後面所附修改圖說日期都是在102 年4 月2 日以後,此份是否為原告公司文件,上面的擬辦簽名是否證人所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些圖說是富台公司對管線的修正圖說嗎?)是。(這些修正所影響試壓包施作,也是在你所述10個試壓包的範圍內?)是。(提示本院卷㈢第269 至273 頁,此份資料傳遞單上載圖面修正次數第二次,由證人簽寫的擬一、送煉油部抽換二、送眾欽公司抽換,三、本組抽換,後面所附修改圖說日期是在102 年4 月2 日以後,此份是否為原告公司文件,上面的擬辦簽名是否證人所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張圖說是富台公司對管線的修正圖說嗎?)是。(這張修正所影響試壓包施作,也是在你所述10個試壓包的範圍內?)只有第271 頁的是,第269 頁部分是不是要修改ISO ,只是修正流程圖,不會影響試壓包的施作。第273 頁圖說修改也不會影響試壓包的修改,所以我在其上填載抽換,並非填寫施作。(提示本院卷㈢第275 至278 頁,此份資料傳遞單上載立體配管圖共60張,詳見立體配管圖一覽表。(配合PUMP馬達維修吊裝修改),由證人簽寫的擬三、送煉油部確認,四、送眾欽公司配合修改,後附立體配管圖一覽表,上面有載明修正日期是在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20日,此份是否為原告公司文件,上面的擬辦簽名是否證人所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立體圖說一覽表是富台公司的。這些修正也是對管線修正,但不清楚修改內容,此部分要看圖面。(提示本院卷㈢第317 頁,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函,內容第15點記載,本案管線缺料,改由本公司帶料(目前仍在施工中,已購管件,詳見附件ATT1),第17點新增修改與補強板增加之焊口數,本公司將另行提出,是否可以看出對管線有何修改?【提示並告以要旨】)看不出來,也看不出來是否會影響試壓包的施作。(提示本院卷㈢第347 頁,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場修改圖,下方有你的擬辦及簽名,擬辦部分記載,一、本份修改圖,請眾欽公司併入試壓包,進行管制,二、修改部分,請眾欽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送本組審核,確認責任歸屬,以利辦理追加。此部分擬辦及簽名是否證人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此部分從文件看不出來追加何工程。也看不出來是否影響試壓包的施作。(從被告提出的這些資料給原告公司核對檢視後,原告公司這邊是查出102 年4 月2 日被告承諾在同年5 月31日完成全部試壓包後,進行的管線設計圖面修改,只影響10個試壓包的施作,是否如此?)其中有部分是圖面目錄,不是ISO 圖,所以無法判別。(光憑ISO 圖所作的修改,是否僅影響10個試壓包之施作?)此部分要再確認。(被告在102 年4 月2 日承諾原告公司在102 年5 月31日要完成全部試壓包之施作,但是在102 年6 月17日僅完成61個試壓包,究竟未完成的59個試壓包是否係因富台公司ISO 圖面修改造成被告無法施作試壓包,對本件判斷有決定性的影響,請證人本日庭後,確認102 年4 月2 日以後,富台公司ISO 圖面修正究竟影響多少個試壓包施作。)好。」等語(本院卷四第101 頁至第107 頁) 5、經證人陳方遠將被告二人所提抗辯資料重新核對系爭工程之ISO 圖面後,其於105 年6 月17日結證稱:「(被告在102 年4 月2 日承諾原告在102 年5 月31日要完成全部試壓包之施作,但是在102 年6 月17日僅完成61個試壓包,究竟未完成的59個試壓包是否係因富台公司ISO 圖面修改造成被告無法施作試壓包?)在102 年4 月3 日以後富台公司提出修改圖面影響試壓包的範圍經審視資料後,大約影響12個試壓包。(所以有47個試壓包跟圖面修改是沒有關係的?)是。(所謂跟圖面修改沒有關係就是跟管線的設計修正沒有關係?)是。(圖面修改你如何去判斷只有影響12個試壓包?)依據上次法官叫我去確認那幾張圖面到底包含哪幾個試壓包裡面從而判斷的。本案大約有1350幾個圖面,會分成120 個試壓包,就上次法官叫我確認的資料,核對試壓完成的資料,102 年4 月3 日以後富台公司提出的修改圖面,只有影響到12個試壓包的完工。(是不是其中部分的試壓包施作受到影響其他的的試壓包也沒有辦法完成,也就是說ISO 圖面修改造成12個試壓包無法施作,也間接造成其他47個試壓包無法施作?)每一個試壓包都有其設定的ISO 圖面數量,只要這幾張ISO 圖完成,就可以進行試壓,不影響其他試壓包的進行。(試壓包完成的期間期限是口頭約定,不是正式的要完成的日期?)這與我的業務無關。我只是監工不管兩造間的約定事項。」等語(本院卷四第150 頁至第151 頁)。 6、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公司即訴外人富台公司之回覆及證人陳方遠、呂水泉之證述可知,若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修改系爭工程之ISO 圖面確實會影響被告施作試壓包完成之進度,然被告眾欽公司係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SHU#2 管線工程趕工計劃,承諾原告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管線焊接工作(新增與修改工作除外)及建造主體工程,另全部120 個試壓包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則102 年4 月2 日前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ISO 圖面修正,是否會影響到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120 個試壓包,應為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承諾書時所得評估、計算,其經考量102 年4 月2 日前已經為之的ISO 圖面修正後,仍於該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120 個試壓包,則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前所為之ISO 圖面修正應不影響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完成120 個試壓包,縱有影響,亦係被告眾欽公司自行評估後,基於自己的意願出具上開承諾書,承諾102 年5 月31日此一重要節點應完成之工項,則102 年4 月2 日前系爭工程之ISO 圖面修正是否影響系爭工程120 個試壓包之完工不在本件應行審酌之列。茲有必要判斷之事項係102 年4 月2 日以後原告委託訴外人富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ISO 圖面修正是否影響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完成其所承諾之120 個試壓包。而被告眾欽公司所提之本院卷三第75頁之102 年4 月18日管線設計修正圖說;本院卷三第143 頁立體配管圖一覽表;本院卷三第168 頁圖面目錄ISO ;本院卷三第176 、177 頁圖面目錄ISO ;本院卷三第241 頁至267 頁資料傳遞單上載立體配管圖共22張;本院卷三第271 頁資料傳遞單上所載圖面修正;本院卷三第275 至278 頁資料傳遞單上載立體配管圖共60張;本院卷三第347 頁被告眾欽公司呈報現場修改圖函文等修改,為102 年4 月2 日以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圖面修改,業據證人陳方遠結證在案,而經本院指示證人陳方遠就被告二人所提之全部抗辯資料包括圖說再行比對系爭工程之全部ISO 圖面後,其再次結證稱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尚未完成之59個試壓包,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所為之ISO 圖面修改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其中12個試壓包之施作,但被告眾欽公司未完成之其他47個試壓包則與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所為之ISO 圖面修改無關。證人陳方遠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主管,就該工程之施工項目、歷程、技術應具有極高之專業性,其雖為原告之員工,但經本院一再告知其為偽證之後果,其應不會為此事件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自毀前途,且其係將被告所提之抗辯資料與系爭工程之ISO 圖面比對後為上開證言,其證述之內容又非絕對偏袒原告,故本院認為證人陳方遠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呂水泉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所為之ISO 圖面修改會影響系爭工程試壓包之施作,但就102 年4 月2 日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所為之ISO 圖面究竟影響若干試壓包之完成,則屬無法證明,且證人呂水泉於本院作證時一方面證稱其所提資料附件三(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60 頁)已記載系爭工程之ISO 圖面共修改了2,972 次。然本院請其當庭在附件三之表格內將系爭工程在102 年4 月2 日「後」所為之圖面修改勾出,其又稱附件三所載之ISO 圖面修改均係在102 年4 月2 日「前」所為之修改。其雖又證稱伊所提出之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9 頁)所載之圖面修正為102 年4 月2 日「後」所為之圖面修正,然其該附件五僅為證人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又無正式之ISO 圖面可供比對,其正確性實有疑義,已難採擇為本件之證據。況證人呂水泉又稱該附件五所載之圖面修改係被告眾欽公司自己的工程師對系爭工程所為之修改等語,顯然即便102 年4 月2 日以後有證人呂水泉所提附件五所載資料之修改,亦非經原告或原告委請之訴外人富台公司同意之修改,則不能認為該等修改為可歸責於原告所為之修改,亦即其修改縱有延誤系爭工程120 個試壓包之完工,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由證人陳方遠之上開證述及訴外人富台公司之回函可知試壓包工項是系爭工程管線組焊完成後做試壓試驗,以確保以後管線入料的安全性,簡言之就是檢查被告眾欽公司已施工完成之管線施工品質,檢查管線有無溢漏,被告眾欽公司未於其所承諾之時間完成全部之試壓包,則無法確定其所完成管線之品質,當然無法再為後續工程之施作,則該工程後續之清管、氣密、保溫、觸媒裝填等工項,當然亦無法完成,故被告眾欽公司逾承諾期限未完成全部試壓包,直接導致本件工程全部無法按進度完成,當屬逾契約所訂之「重要節點」,應可認定。㈣、被告二公司雖又辯以,被告眾欽公司並非因財務問題才終止合約,就系爭工程之進度,被告眾欽公司一直都在施工,直至終止合約當日尚出工100 多個人,故並未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過。所謂財務問題係因被告眾欽公司有在102 年5 月向原告請款,但原告遲未依照約定時間付款,導致被告眾欽公司積欠訴外人春田加油站加油費用,訴外人春田加油站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被告眾欽公司得向原告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嗣被告眾欽公司以他筆工程款清償所積欠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費用後,該公司即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估驗付款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1日等9 次,第1 至6 次付款率為85% ,第7 至9 次付款率配合廠商資金需求提高至90% 。102 年5 月9 日被告眾欽公司向原告公司陳情表示因資金問題,要求原告公司第9 期工程估驗款將金額直接匯入眾欽公司本案各下包指定帳戶,原告公司考量合約限制並未同意,仍直接匯入原設定帳戶。102 年6 月7 日原告公司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表示訴外人春田加油站對被告眾欽公司在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執行,故原告公司暫停對眾欽公司之工程付款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眾欽付款紀錄」影本1 紙、工程付款申請單影本9 紙、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之陳「陳情書」影本1 紙、本院102 年6 月3 日雲院通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卷第28頁),且證人呂水泉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31-47 頁】這是原告所提出1-9 期付工程款給你們的資料,1-9 期原告都有按期付款給你們?)有,如庭呈資料附件十三,我有列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顯見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 至9 期工程款。又由上開陳情書所載:「本公司承攬煉油部SHU#2 單元配管等大包工程(工程編號:913L10P1);受制於2009年8 月~2011年9 月期間,本公司承包台電興達No .1&No .2UNIT 機裝工程(包括設備/ 風& 煙道/ 鋼構/ 磨煤機與配管…等工作);由於建造總包商(韓商昭元SOWON 積欠我方資金(新台幣1 億4 仟5 佰萬);導致本公司資金運作與即期兌現發生問題;為避免本公司申請之工程進度款,遭銀行扣押/ 抵帳及確保現場工人能拿到工資與支付分包商工程款,擬陳情台塑石化公司依眾欽提交之員工薪資與分包商請款表,改由業主直接匯入眾欽公司各組與分包商負責人指定銀行帳戶,其剩餘之工程款,再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呈請核示。」(本院卷二第49頁),顯然被告係受到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之總包商欠款致其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為避免原告給付與其之工程款遭其債權人扣押,故請求原告將工程款勿匯入被告眾欽公司之帳戶,故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遭遇財務困難云云,顯屬不可採。又本院102 年6 月3 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執行命令亦命令原告「禁止債務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因工程尚未竣工、尚未驗收結算或保固期間尚未屆滿等因素,致目前債權金額未確定,則於該工程款等債權確定,仍應予以扣押,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卷第28頁),且該假扣押事件係因訴外人春田加油站於102 年6 月20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而終結,則原告受本院扣押命令之限制,當不得於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前再發承攬報酬予被告眾欽公司,且被告眾欽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債權受假扣押期間,被告眾欽公司雖於102 年6 月17日再度提出第十次估驗款付款之請求,然因被告施工效率不佳,並無進度施作,即無工程款可發給,有原告所提之煉油部SHU#2 單元配管等大包工程施工進度彙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頁)及證人陳方遠證稱:「(確實是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份第十次請款時,該公司就系爭工程沒有進度,所以沒有估驗款可付?)是,因為當時進度已經非常慢,而且我們之前已經提高估驗款的成數,已經超付估驗款給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 102 年6 月份已經沒有估驗款可以給付給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再則被告眾欽公司係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遭假扣押期間內之102 年6 月17日出具SHU#2 單元配管工程未完工作管制表,提報工程進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120 個試壓包僅完成61個(本院卷二第27頁),則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因原告給付被告眾欽公司工程款遲延,導致被告眾欽公司無法於102 年5 月31日完成其所承諾之120 個試壓包,而係被告自身財務因素導致其逾雙方約定之工程重要節點,仍未完成全部120 個試壓包。 ㈤、證人呂水泉雖於本院105 年2 月19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試壓包部分之材料是原告應該提供,但是因為要配合趕工,所以原告命被告公司自行採購,故此缺料因素亦為被告眾欽公司無法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全部120 個試壓包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被告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原告供給材料遲延導致被告眾欽公司無法按期完工之證據可供佐證,況被告眾欽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出具SHU#2 管線工程趕工計劃,承諾其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管線焊接工作(新增與修改工作除外)及建造主體工程,另全部120 個試壓包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時,應係已就原告供料或其自行採購材料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為材料供應確定不致短缺,才出具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全部120 個試壓包之承諾書,自不得事後再以缺料為無法完成工程重要節點之理由。況證人呂水泉一面證稱原告供料短缺,一面又證稱:「(你附件三的修改日期跟附件五的修改日期就對不起來了。附件三是誰修改的?)附件三是原告委託富台現場工程師修改的,附件五是我們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修改的。(為什麼原告修改圖面以後,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要再做修改?)因為原設計的人沒有到現場去看,另外為了試車加一些法蘭修減等。(為什麼不請原告修改,再請你們施作就好了?)因為材料採購,有些特殊材料(如不鏽鋼)到料可能要一個月或半個月才會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則缺料問題亦應係被告於原告交付修改完成之ISO 圖面後再自行修改管線設計所致,則證人呂水泉上開證述,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二公司雖又辯以:本件係102 年6 月18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眾欽公司停工,並非因眾欽公司工期延誤才通知停工,而係開過會雙方合意解除合約,兩造為合意解除契約時,原告亦未保留其對被告二公司之違約賠款請求權,故原告已不得對被告二公司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依據系爭承攬須知第九章終止與解除承攬9.1 ⑶「承攬商發生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9.2 終止及解除承攬時,除按本約規定辦理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處理:…⑵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等約定,於被告眾欽公司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時,原告即可單方面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無須被告眾欽公司同意,又依據被告二公司所提之「塑化工務部煉油部SHU#2 單元配管等大包工程擬改包檢討會會議記錄」已載明「102.6.18工務部經營主管洽發包中心,因本工程配管、試壓及保溫等作業已逾雙方約定完成期限(102.5.31)18天,要求『眾欽』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381 頁),可見本件係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已單方意思表示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眾欽公司即生終止該契約之效力,被告眾欽公司雖於102 年6 月28日出具「終止承攬同意書」1 份(本院卷一第383 頁),記載「…『眾欽』及『台塑石化』雙方同意終止合約關係,剩餘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眾欽』同意放棄承攬,…」然該同意書僅有被告眾欽公司自己簽署,原告公司並未簽署,故不能認為原告已單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又再與被告眾欽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況由兩造所提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顯示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已經拋棄系爭承攬須知9.2 ⑵約定之求償權,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免除其依約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 ㈦、被告二人雖又辯以:原告公司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須另行招商所增加之費用,惟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云云。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者,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然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眾欽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因被告眾欽公司給付遲延,而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眾欽公司承攬原告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常瑋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51,816,075 元,原告公司已給付被告眾欽公司141,915,782 元,扣除工安、品質及代僱工扣款金額1,153,006 元,供料追減金額2,589,942 元,帶料追減金額21,552元,拆架及材料遺失費用等扣款金額2,556,947 元,決算金額3,578,846 元。系爭工程因被告眾欽公司逾雙方所約定之重要節點而未完成全部之試壓包,導致該工程後續工項均無法繼續施作,原告不得已僅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將被告眾欽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辦理合約金額追減為16,593,634元,並改發包由訴外人宜昇工程行承作,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全部改包予訴外人宜昇工程行之決包金額為25,000,000元,改包差價8,406,366 元(25,000,000元-16,593,634元=8,406,366 元),決算金額不足4,827,520 元(8,406,366 元-3,578,846 元=4,827,520 元),加計5%之稅額241,376 元(4,827,520 元×5%=241,37 6 元),合計不足金額5,068,896 元(4,827,520 元+241,376 元=5,068,896 元)。被告眾欽公司已完工,原告公司應待付金額工程編號:932YB8M1部分150,857 元;工程編號:932DB3 M2 部分1,327,915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眾欽結案剩餘金額核算表(工號:913L10P1)、工程付款申請單、工程扣款保留款資料明細、工程供料數量差異比較表、煉油部SHU#2 單元配管大包工程其他扣款金額彙總表(913L10P1)、工程決包單、工程付款管理作業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宜昇工程行所簽定之工程承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77頁、第237 頁至第299 頁),故原告確因被告眾欽公司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未完成全部120 個試壓包,而受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宜昇工程行之損失,原告依據系爭承攬須知9.2 ⑵約定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將系爭工程改由訴外人宜昇公司承攬後,被告眾欽公司應給付原告改包差價之不足預算金額即5,068,896 元,再扣除被告眾欽公司已完工,原告公司應待付金額工程編號:932YB8M1部分150,857 元;工程編號:932DB3M2部分1,327,915 元,則原告連帶請求被告二公司賠償3,590,124 元(5,068,896 元-150,857 元-1,327,915 元=3,590,124 元),及自原告105 年1 月13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六、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眾欽公司自身財務因素導致其逾雙方約定之工程重要節點,仍未完成全部120 個試壓包中的59個。致原告需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包給訴外人宜昇工程行承攬,而受轉包差價之損失,經計算本件原告與被告眾欽公司間之決算金額後,被告眾欽公司應賠償原告3,590,124 元,被告常瑋公司又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590,124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聲請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