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偉誌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為止。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鐘偉誌對於第三人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土庫廠之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並於104 年2 月5 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 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