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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鐘偉誌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為止。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鐘偉誌對於第三人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土庫廠之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並於104 年2 月5 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 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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