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伊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2,130,76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120 期、年率8.8 %,每月繳25,49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還款至95年10月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清償25,496元,共分120 期,利率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檢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尚須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無力負擔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約48,411元等情【計算式:(95年度財產所得693,661 元+96年度財產所得468,199 元)÷ 24≒48,411,元以下4 捨5 入,下均同】,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約48,411元,堪信為真。從而,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約48,411元,扣除每月25,496元之協商金額後,僅餘22,915元,欲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並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實屬困難,況前開協商方案需履約10年,本院觀諸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之月收入約29,072元【計算式:(101 年度財產所得221,431 元+102 年度財產所得535,853 元+103 年度財產所得289,298 元)÷36月= 29,072元】,倘以每月收入29,072元扣除25,496元之協商金額後,僅餘3,576 元,足認前開協商方案未衡酌聲請人於還款期間內可能因社會經濟變遷所致薪資變化,亦未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在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約27,942元(計算式:31,634+26,929+28,452+29,567+28,902+22,167=27,942)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52頁),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942元,堪以認定,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7,9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諸聲請人名下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9 筆(保單解約金合計134,123 元)、94年出廠機車1 輛,並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宏泰人壽104 年11月19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單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第81頁、第165 頁至第187 頁)。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0,000 元(含餐費6,000元、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18,000元、日常用品費2,5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1,200 元、交通費800 元),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吳鳳科技大學學雜費繳款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通知、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邢學平小兒科診所收據、太安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日常用品費2,500 元、瓦斯費1,200 元、交通費800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日常用品費、瓦斯費、交通費為高,且日常用品費、瓦斯費均應與配偶顏良使分擔,是日常用品費、瓦斯費、交通費應予分別酌減至每月1,000 元、600 元、500 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27,600元(計算式:餐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18,000元+瓦斯費6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27,600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600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342 元(計算式:27,942元-27,600元=342 元),確實難以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25,496元之清償方案;另聲請人固尚有投保宏泰人壽之保單,惟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算至104 年10月17日止,該9 份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34,123 元等節,有宏泰人壽104 年11月19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單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縱將該保單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是若先扣除保單解約金134,123 元,再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於486.5 年【(2,130,764 元-134,123 元)÷342 元÷12月≒486.5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