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培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實施後,曾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嗣後,因未參與上開協商之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求聲請人一次全額清償債務或分期清償;然,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前揭協商還款金額,倘再支付新誠公司及富邦公司請求之金額,聲請人將難以每月履行該協商約定,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04,924 元,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1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69期,每月須還4,000 元之數額,利率4%,依各債權銀行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新誠公司及富邦公司(其嗣後已將債權合法轉讓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未納入上開前置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1頁、第119 至124 頁、第110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59 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方商尚未毀諾,係慮及未列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權人富邦公司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如要同時清償新誠公司及宜泰公司之債務,其將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恐難再繼續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9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38067 號函及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159 頁反面、第173 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以其現有之清償能力,與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相較,是否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或務農農作物之產銷所得,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計算式:432,000 ÷24=18,000】,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36頁、第57至59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支出1,500 元、生活雜支(含日常生活用品、醫療、雜項支出)1,000 元、農保費350 元、前置協商還款金額4,000 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必要生活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9至51頁)。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者得以清理債務,獲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同時賦予聲請人於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是之故,本法之目的並非寬認、容許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及消費習性,蓋聲請人處於負債狀態而透過聲請更生之途徑謀求重建經濟生活機會,理當一改往常生活、消費之習性,重新檢視自身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於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下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之生活。準此,本院認電話費支出部分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部分剔除;有線電視費支出之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另參酌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培源、吳添時等共居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00號一處,從而,該等人員應共同分攤水電瓦斯費支出,聲請人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再者,評估聲請人清償能力,係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維繫個人生存之基本必要支出後之所得餘額及聲請人財產(亦即聲請人之總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是前置協商還款4,000 元不應列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至於其他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0,850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餘額約為7,150 元。 ㈢、另聲請人須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為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款4,000 元;新誠公司提出之69期分期清償(即首期償還1,820 元、第2 至69期償還1,835 元)或一次清償63,311元;宜泰公司提出之43期分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 元)或一次清償215,000 元之和解方案,亦有訊問筆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第163 頁、第159 頁、第20至21頁)。雖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剩之可處分所得,似不足以負擔該等請求,惟依前揭說明,評價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應以聲請人之勞力、收支狀況、信用、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現金存款41元及汽車一部外,尚有三筆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號土地、同段328 之1 號土地及同段328 之2 號土地,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一字第104000384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第53至59頁、第88至94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前開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047,620 元(本院卷第104 頁)。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部分為304,924 元,倘將利息、違約金亦列入計算,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885,550 元。是客觀上聲請人目前之總資力顯足以擔負前述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並非履行顯有困難,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