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有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有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曾為長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聯鋼鐵公司)、佳聯企業社、頂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前開公司均已結束營業,而聲請人就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0,360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不同意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清算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調解,故於104 年2 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雖曾擔任長聯鋼鐵公司之監察人及頂茂公司、佳聯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8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佳聯企業社營業稅籍證明、本院98年11月23日雲院明97執己字第5642號債權憑證可資為證(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然長聯鋼鐵公司已於100 年廢止,茂頂公司亦已於89年申請註銷、佳聯企業社於88年廢止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雖曾擔任頂茂公司、佳聯企業社之負責人,然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又聲請人僅於83年12月27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擔任長聯鋼鐵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且長聯鋼鐵公司之營業稅僅於86年間有申報紀錄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報書查詢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長聯鋼鐵公司雖於100 年5 月12日始辦理廢止登記,然長聯鋼鐵公司於86年後並無營業之情,亦難認聲請人為於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7,36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7,368元,堪以認定。再衡諸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摺存款現金1,809 元,別無其他財產或保單乙事,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古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4頁至第52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第11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3,300元(含餐費6,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日常用品雜項支出1,100 元、房租費5,000 元、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扶養費合計28,000元),業據其提出加油發票影本、日常生活用品發票、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戶籍謄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證影本、學雜費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繳費收據影本、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6,500 元及日常用品雜項支出1,100 元、電話費900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分別予以酌減至每月5,000 元及1,000 元、500 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41,300元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7,368元,每月尚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41,300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6,068 元,已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摺存款現金1,809 元,別無任何財產,現僅有工作收入每月47,368元,已如前述,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前開未清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