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韓蔚廷、童兆勤、王開源、洪信德、陳勝宏、吳統雄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瑋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瑋峻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瑋峻即張炳文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免責云云。 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審酌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免責條件」,論理解釋上,應檢核「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是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對債務人裁定不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另債務人於申辦本行信用卡時自稱其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其現況顯有出入,是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借貸係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於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無消費明細紀錄。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仍持續投保勞保,是應已尋得穩定收入之工作,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事。 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有餘額,而本案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受有任何清償,是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時自稱年收入約5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參(本卷第21頁),債務人所得收入與現況顯有出入,故債務人現似有隱匿收入之嫌。惟查,工作所得具浮動特性,亦即工作收入之多寡,係取決於職場領域、勞力狀況、年齡、薪資調整、社會經濟景氣、地域等因素,而債務人於不同時空背景下所從事之工作、勞力狀況、薪資待遇條件亦有所更易,是以,工作收入所得亦有所差別。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資料所示(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208 頁),該信用卡發卡日為93年11月30日,是債務人申辦信用卡係於93年11月間;再者,債務人到庭陳述:「我那時候的工作是比較固定,那時候是在桃園工作,我是經商失敗才回來的」,有本案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是依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債務人申辦信用卡當時與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收入有差異,尚不得據此逕認定債務人現有隱匿收入;復觀諸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民事補正狀暨收入切結書、瑋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卷證資料(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6 頁、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平均月收入約21,500元為真實,是債權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且經本院訊問債務人後,堪認債務人現無任何有效商業型保險保單且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或社會福利津貼。綜上,本件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復本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故本院不應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以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目前受雇於瑋瓏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0,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32頁);而債務人目前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應為17,400元【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理由三、㈢】。是以,堪信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且其工作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21,500元,此有債務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400元,業如前述。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以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98,400元【計算式:(21,500元-17,400元)×12月 ×2 =98,400元】。惟本件債務人因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費用,是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本案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申言之,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上,堪可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且債務人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職是之故,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是不應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賴惠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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