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陳萬雄
- 被上訴人
- 瑞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03月0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
㈠因上訴人表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中古機械即淋膜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修繕完畢,為能順利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103 年05月06日先交付票據號碼AC1005636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嗣因上訴人表示上開金額不足,兩造遂合意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15萬7,500元(即15萬元外加5 %稅金)。然被上訴人之員工疏未注意先已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再匯款15萬7,5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重複受領11萬1,0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1萬1,000 元等語。
㈡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抗辯:
㈠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所應得報酬合計即為26萬8,500 元,被上訴人先給付之11萬1,000 元票款部分,係屬於訂金之性質,係預先對於修繕工作估價,以供上訴人開始執行維修工作、支付工資雜費之用。又上訴人確有修理系爭機器,有將系爭機器的輪子拆下來更換新螺絲,及系爭機器底部鐵板鏽損部分上訴人亦有做更換,上訴人3 個月時間均係在修理系爭機器,26萬8,500 元中超過有收據之11萬4,000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利潤,被上訴人請求之11萬1,000 元亦係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㈠於103 年05月間由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05月0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萬1,000 元,及103 年05月21日匯款15萬7,5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陳俊元開設在土庫鎮農會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於103年05月16日以和順精密工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1 紙,金額為15萬7,500 元。
㈡上訴人支出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金額合計為11萬4,000 元(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分2 萬1,000 元、鐵板部分6 萬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1 萬8,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11萬1,000 元之報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05月0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萬1,000 元予上訴人,及103 年05月21日匯款給付15萬7,500 元予上訴人,均係支付系爭機器維修費用及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得受領之報酬為何?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查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亦無報價單,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維修完畢,被上訴人就同意給上訴人修繕,並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係先以紙條書寫11萬1,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157,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從員林將系爭機器拖回整修,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報價,當時係維修到哪裡說到哪裡;當初有以紙條書寫11萬1,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5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可知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約定維修系爭機器之報酬,但已就由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之工作內容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系爭機器維修之承攬契約仍係有效成立,而本件承攬契約並查無價目表可供適用,自應按一般商業、習慣計算報酬。經查:
⒈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萬4,000元:
①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支出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分2 萬1,000 元、鐵板部分6 萬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1 萬8,000 元,合計為11萬4,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估價單、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估價單、旭發堆高機行估價單、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應收帳款明細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固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施月雲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抗辯:因系爭機器放在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還須包括每月3 萬元,共3 個月之租金9 萬元,及保管費2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既承攬系爭機器之維修,衡情承攬人基於維修之目的,維修費用理應包含放置在承攬人處所之費用,應無額外收取租金或保管費之理,況上訴人僅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其住處並未額外租賃他處放置系爭機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承攬費用尚應包括租金及保管費乙節,顯與常情相悖。又系爭機器自103 年04月中旬(即系爭機器維修完成後)起至103 年05月初止,僅放置在上訴人前開住處未滿1 個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3 年04月初,將系爭機器直接從員林拖往坐落埔鹽之鐵工廠修理,約於103 年04月中旬左右修繕完成,再將系爭機器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及證人張智新(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3 年05月02日,我有請人至上訴人住處將系爭機器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堪以認定,由此可見系爭機器實際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期間並未滿1 個月,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放置其住處3 個月,承攬報酬應包括3 個月租金共9 萬元乙節,亦屬無據。就保管費2 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額外支出保管費用之收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機器放在上訴人家裡時,如何保管?)放在我家裡,我要顧好;家裡除系爭機器外,還有其他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難認上訴人有另外支出保管費2 萬元,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而得收取高達2 萬元之保管費。至於證人施月雲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03月間,叫我回來幫忙看顧系爭機器,讓他減少僱工的錢,我只負責看顧,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承租地方放置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然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因施月雲剛好回來,我就請她看顧,施月雲有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顯見渠等就證人施月雲有無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證人施月雲是否係經上訴人聯繫而至上訴人住處看顧系爭機器等節,所述均不一致,證人施月雲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是證人施月雲前開證述,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抗辯:除因交付他人修理,而支付上開114,000 元外,自己有維修系爭機器,將系爭機器的輪子拆下來更換新螺絲,及系爭機器底部鐵板鏽損部分更換新的,3 個月時間均係在修理系爭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於103 年09月26日原審審理時卻係陳稱:沒有負責維修系爭機器,只是幫被上訴人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逕信;又細譯證人張智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可見證人張智新於原審僅證述有至上訴人處搬運系爭機器,隻字未表示上訴人有維修系爭機器,上訴人執此抗辯自身有維修系爭機器乙節(見本院卷第5 頁),不足採信;復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購買零件之收據、有親自維修系爭機器之證據以證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除支出11萬4,000 元外,尚有其他支出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而得收取高達2 萬元之保管費或本身有何維修系爭機器之行為,足認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實際支出費用為11萬4,000 元。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開立維修系爭機器之發票金額為15萬7,5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及上訴人實際支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僅11萬4,000 元(詳見前揭①所述),而15萬7,500 元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實際支付他人之費用11萬4,000 元後,仍有4 萬3,500 元之利潤,應符合市場行情、商業交易之習慣,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應為15萬7,500元。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26萬8,500 元,係因被上訴人表示11萬1,000 元部分無需開立發票,故發票金額方為15萬7,500 元云云。然查,衡情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公司支出費用自需發票,以供記帳、報稅之用,豈會告知無需開立發票之理,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表示就11萬1,000 元部分無需開立發票乙節,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02月0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606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具該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衡情應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超出成本1 倍以上之價格作為本件承攬報酬,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26萬8,500 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維修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得受領之報酬為15萬7,500 元。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1萬1,000 為其有意識且有目的下所為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維修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而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而本件承攬契約報酬為15萬7,500 元,誠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26萬8,500 元中之11萬1,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1,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8月08日,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1,000 元,及自103 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