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大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被上訴人 林健福即昌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㈠、起訴時之聲明及陳述: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生產雙頭牙右、左攻牙機器設備(下稱攻牙機)一套,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11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買材料及加工費用之預備金,金額如有不足,待機器完成之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金額;而上訴人應設計製作生產攻牙機一套,交付於被上訴人。兩造又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口頭約定另一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生產100 噸油壓設備(下稱油壓機,並與攻牙機統稱系爭機器)一套,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4 月9 日先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材料、加工費用,待該油壓機完成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尾款10萬元。詎料,上訴人收受上開2 筆款項後,置之不理,也未製作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盡速將系爭機器完成及交付,但上訴人卻一再藉故拖延。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3 年9 月29日前某日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又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交付系爭機器,因上訴人仍未於5 日內交付,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雙方為承攬關係,非合作關係,102 年4 月23日所取回物品為第一部油壓機,並非系爭機器材料,且取回部分有給付金錢,否則上訴人不會讓被上訴人帶回,又陳奕璋僅於102 年來幫忙,其後返回大陸,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猶親自與上訴人接洽並協調依照原來設計製造,不必變更設計,而原來規格是由上訴人設計,且早已完成設計,之前有請上訴人製作小型機器,上訴人只需照原來小型的設計去做大型的就可以,但直至103 年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所稱一再變更設計及取回材料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 就攻牙機部分,承攬契約未定完工日期,工作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陳奕璋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導致規格至今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無解約之理由。就油壓機部分,未定完工交貨日,尚在製造期間,惟被上訴人在未完工前即於102 年4 月23日將全部原物料取回,被上訴人無意續約,並有毀約之實,自應負擔毀約之責任,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㈡、於本院之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承攬關係,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從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請款單上註明「此筆帳款先不付款,因還會請貴公司製作加工」等字及所附發票,可證兩造之承攬關係尚未終止,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回全部油壓機材料之事實。從陳奕璋名片及兩造往來之估價單、出貨單,均可知陳奕璋代表被上訴人,是陳奕璋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傳達意見,而陳奕璋於兩造承攬關係存在期間,一再代表被上訴人傳達變更設計要求,致被上訴人所定作之物,因其一再變更設計而無法完成,難謂上訴人有故意延宕之責,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5 月23日至上訴人公司內將機械、模具搬離,仍未將機械、模具歸還予上訴人,竟要求5 日內製作完成並交付所定作之機械,實不合理,故兩造之承攬契約尚未解除,況且雙方之關係並非全然為承攬關係,亦有合作關係性質。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先於100 年11月4 日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生產雙頭牙右、左攻牙機器設備一套,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11月2 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買材料及加工費用之預備金,金額如有不足,待機器完成之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金額;而上訴人應設計製作生產攻牙機一套,交付於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口頭約定另一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生產100 噸油壓設備一套,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4 月9 日先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材料、加工費用,待該油壓機完成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尾款10萬元。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前某日向上訴人要求依約交付系爭機器。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內容記載:來函所示與事實不合,難以認同。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函到5 日內返還35萬元。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收到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3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是否經由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後,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上訴人未於期限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5萬元? ㈡、本件系爭機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奕璋不斷變更設計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取回原物料,以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設計製作,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新主張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本院後述之表示部分以外,均與原判決同,並予引用。 六、本件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35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無爭議之事項,並有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證。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其性質,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無誤,上訴人主張其間為合作關係,未證其實,且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性質,是兩造之權利義務,仍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解決。 ㈡、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給付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分別於100 年11月間及101 年4 月間成立,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前某日要求上訴人交貨,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約2 年餘,始請求上訴人交付定作物,應屬合理,核屬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給付,除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外,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奕璋為證,並提出陳奕璋名片及兩造往來之估價單、出貨單,證明陳奕璋為被上訴人員工,辯稱因陳奕璋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所定作之物,無法完成,復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5 月請款單上註明「此筆帳款先不付款,因還會請貴公司製作加工」等字及所附發票,證明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5 月23日至上訴人公司內取回全部原物料,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所定作之物,主張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不負遲延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證人陳奕璋所具之104 年6 月17日陳述狀所載「當初雙方是本人引薦認識合作製作管夾....材料費及模具費由昌鋐(被上訴人)提供,大昌(上訴人)負責以自己工廠內現有設備機具生產加工及包裝,加工費及包裝費由昌鋐支付,後來...大昌提出增加大型設備,由昌鋐出資,大昌製造設備,但昌鋐匯款給大昌設備訂金後,大昌一直拖延不組合機器...」等語,可預期縱使證人陳奕璋出庭作證,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舉證人陳奕璋為證,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變更設計情事。又估價單、出貨單僅為估價、出貨之證明,另102 年5 月請款單上註明「此筆帳款先不付款,因還會請貴公司製作加工」等字及所附發票,則為付款與否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或取回定作物之材料,況且被上訴人已陳明於102 年5 月間尚與上訴人接洽並協調依照原來設計製造,不必變更設計,並說明其所取回者係先前定作之第一部油壓機,並非系爭機器之材料等語,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並取回定作物之材料等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5 日內交付定作之攻牙機及油壓機,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仍未依約交付定作物,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函到5 日內返還35萬元,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收到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項,並有103 年9 月29日、10月6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