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翰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徽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民國104 年4 月8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虎簡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7,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不再主張兩造間為寄託、倉庫法律關係,僅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係不完全給付,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專營冷凍食品之法人,其所提供冷凍服務,對各締約相對人顯具有締約優勢地位,冷凍設備溫度調節系統亦操於被上訴人執行、掌控。且本件事發時,系爭冷凍貨品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會勘時,亦可知被上訴人在事發處所外大門有架設攝影機,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是以上訴人顯具有蒐證困難及弱勢地位,故本件就被上訴人否認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謂公平。 ⒊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就民國102 年6 月28日、29日溫度記載為:「6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為攝氏(下同)-5度,6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為4 度,同日上午10時20分為-16 度」,證人吳冠儘並於原審證稱:「銷貨單記載之溫度均正確,伊始會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溫度。」等語,是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冠儘已承認系爭D5冷凍庫有溫度起伏乙事,另參證人曾正江及廖春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系爭D5冷凍庫溫度為-5度,上午8 時30分為-5度,中午為-14 度,與冷凍庫應保持-18 度溫度相比,該日上午7 時30分及中午溫度分別各升溫13、14度,且早上7 時30分至中午間,間隔4 個半小時溫差即達有9 度之差。而依102 年6 月29日各時間之溫差以觀,該日上午6 時再升溫為-5度,與系爭D5冷凍庫應保持之-18 度相比,升溫再達13度,而同日8 時30分溫度為4 度,與系爭D5冷凍庫應保持之-18 度,升溫達22度之高,且同日早上6 時至8 時30分僅間隔約2 個半小時,期間溫差即升溫高達9 度,依此情形,當與該冷凍庫機器在運轉正常下應保持在-18 度或溫差合理範圍內之情形有異,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D5冷凍庫於該二日顯然處於異常狀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上訴人承租系爭D5冷凍庫目的在保持其應置於-18 度以下之冷凍食品不至因溫度上升而變質,而該冷凍庫內之溫度為被上訴人所操作、控制,且保持庫內溫度在-18 度以下為被上訴人所應提供合於必要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惟102 年6 月28日、29日該冷凍庫之溫差起伏頗大,依眾皆知之吾人社會經驗,置放於該冷凍庫內之冷凍食品,已失溫無法保持原有之新鮮狀態,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即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即原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上訴人已不得再行出售該失溫產品,當受有冷凍食品之價值損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完全給付,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系爭D5冷凍庫失溫係因上訴人調節溫度不當,後再辯以係隔壁D3冷凍庫之庫門未關好所致,其前後所辯,已屬矛盾。詎原審判決未詳加推敲何以造成系爭D5冷凍庫異常情形,即可歸責性為何,竟謂該冷凍庫之溫度異常是否造成其內食品損壞實有疑義云云,實有違誤。 ⒋原審判決依證人張嘉芸於102 年6 月29日之錄音譯文內容,逕認定上訴人有於102 年6 月29日自系爭D5冷凍庫出貨,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冷凍食品失溫之損害,又證人張嘉芸在原審證詞已與譯文文義不相符合,且證人張嘉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云云。然譯文如同契約解釋應探究當事人真義,不可拘泥於文義,證人張嘉芸於譯文所陳之真義已於原審證稱並非上訴人叫客人來載運系爭D5冷凍庫內之食品等情明確。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原審在無證據論證下,純以證人張嘉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配偶關係,而否決其證詞之可信性,已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 ⒌上訴人於第一時間發現系爭D5冷凍庫溫度異常時,即將其內即將融化之冷凍產品交由證人吳冠儘確認無誤,並經吳冠儘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貨品一覽表亦係依吳冠儘確認之銷貨單所載而為記載。詎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因系爭D5冷凍庫溫度升高受有損害,且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乃在規範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需保持在-18 度以下,並非規範保存冷凍食品之空間需維持在-18 度環境中云云,乃係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3點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 ⒍上訴人所有置放系爭D5冷凍庫內因失溫造成損害之冷凍食品之進貨成本資料,因時間久遠,部分已遺失無法取得,惟系爭D5冷凍庫內商品若無發生本件失溫情形,上訴人通常可得期待正常銷售之利益,是系爭冷凍庫內各商品之所失利益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本件事發之前一個月期間相同商品已銷售之最高額計算其所失利益,惟因部分商品有未在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之銷售紀錄,則以商品之進貨成本計算其損害額,然鑑於損害額仍屬不易認定,上訴人願意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D5庫房附有冷凍設備,被上訴人僅需提供足以維持保存溫度在-18 度以下之冷凍機器設備,即屬履行租賃契約,至系爭D5庫房內之溫度變化情形,因涉及上訴人進出貨開關門之時間長短、或是否因其他因素造成系爭庫房溫度上升,並非被上訴人能加以控制。至於被上訴人員工每日需巡視系爭D5庫房溫度3 次,並就該庫房溫度抄表2 次,其用意僅係被上訴人要確保自己所有之冷凍設備狀況正常並未損壞,以維自己財產之安全,並非要使系爭D5庫房內之溫度一直保持-18 度以下。 ⒉原審有傳喚證人陳健生證明系爭D5庫房冷凍設備並未故障,雖然6 月28日被上訴人有報修該庫房內之一顆風扇,但一顆風扇故障並不會影響庫房內的溫度,而6 月28日更換風扇之後,6 月29日的溫度依然高低起伏,6 月28日之後並未再有任何報修紀錄,顯然該庫房內的溫度高低起伏是人為因素,與冷凍設備狀況無關,上訴人依照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冷凍食品並不是一離開-18 度之環境就會立刻不堪使用,法規的規定是說只要冷凍食品的中心溫度維持在-18 度即可,此外在搬運、運送的過程中如環境溫度高於-18 度並不會立即造成D5庫房內之冷凍食品中心溫度高於-18 度之情形。 ⒋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嘉芸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以看出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有到系爭D5庫房載貨的情況,如置放於該庫房內之貨物確實有損害,上訴人應不可能再載去賣。另由上訴人所提之出貨清單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還有出貨「百杏棒棒冰」400 支予「崙背松本超市」,同年月29日還有分別出貨「白晶衛生冰塊」100 包、「義美香酥蔥油餅」36包、「阿在伯45粒豬肉水餃」24包等食品給「二水超市」、「李東陽食品行」,同年7 月2 日又有出貨「桂冠蛋餃」50包給「利順行」,可見上訴人存放於系爭D5庫房內之食品並未因失溫而損壞。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 、7 月之「應收款對帳單」,奇巧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出貨「阿在伯手工豬肉水餃45粒」共20箱予上訴人後,至同年7 月3 日才有再出貨,顯見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日出貨之「阿在伯水餃」係在同年6 月25日進貨後之存貨,並非6 月29日當天直接向廠商進貨而未存放在該庫房內之現貨。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銷貨單,僅有同年6 月26日、27日及7 月2 日以後之銷貨單,獨缺同年6 月28日、29日,但依上訴人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29日均有銷售商品,但卻隱匿該2 日之銷貨單,顯然誤導本案方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而故意隱匿同年6 月28日、29日銷貨單,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D5庫房內之冷凍食品於上開2 日清晨並未因溫度異常而有所損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從事冷凍食品販賣之公司,被上訴人則從事冷凍、冷藏業,自102 年4 月間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D5庫房使用(上訴人不再主張寄託及倉庫契約)。 ㈡、系爭D5庫房之鑰匙由上訴人自行設置與保管,並由上訴人自行進出貨物,貨物若有遺失情形,被上訴人無庸負責。 ㈢、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交付保管之冷凍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均明確標示需冷凍於-18 度以下溫度保存。 ㈣、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3點第2 項亦規範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保持在-18度以下。 ㈤、本件事件發生前系爭D5冷凍庫都維持在-18 度。 ㈥、系爭D5庫房與D3庫房共用一風扇組(4 個風扇)及冷卻壓縮機。 ㈦、102 年6 月29日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即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之系爭食品冷凍在D5庫房內。 ㈧、該等食品之成本價及上訴人販賣之最低與最高售價,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94頁至117 頁〈翰翔食品有限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57 頁至250 頁〈統駿食品商行〉所示。 ㈨、被上訴人副廠長曾正江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約7 點30分就到庫房,在吃早餐時,看到系爭D5庫房的溫度感測器顯示溫度約-5度,看到冷風機內一個風扇未運轉,就去把壓縮機關掉,風扇報修,但當時廠長廖春安要下班了,所以曾正江未通知廠長廖春安,也沒有通知系爭D5庫房的承租人。 ㈩、102 年7 月2 日下午2 點44分譯文。現場員工:「壓縮機我來的時候,看到壓縮機走到變白的,變白就是結霜啊,那你要把它關掉再打開,不然會燒掉、會壞掉啊!結果我七點半關掉的時候,你們八點多就來了」,是指同年6 月28日早上的情形。 、102年6月28日上午7 時30分系爭D5庫房溫度為-5度。 、102年6月28日中午12時0分系爭D5庫房溫度為-14度。 、102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系爭D5庫房溫度為-16度。 、102年6月28日下午3 時0 分系爭D5庫房溫度為-16 度。 、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左右欣菱電機到達系爭D5庫房修理該冷凍庫內損壞之風扇1 個。 、102 年6 月28日曾正江睡前確認系爭D5庫房內溫度為-18 度。 、102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0 分系爭D5庫房溫度為-5度。 、102 年6 月29日譯文「張嘉芸:我跟你講,那個不重要,因為我們老闆早上來看的時候,剛好,今天本來我們沒有要來,很剛好,我們有客人訂貨,我叫他要來載,所以他來的時候先去看你們的溫度,錄影喔!他有錄影,零上4 度、正4 度喔」。 、102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系爭D5庫房溫度為4 度(除霜狀態)。 、102年6月29日上午10時系爭D5庫房溫度為-15度。 、10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系爭D5庫房溫度為-16度。 、102年6月29日下午5時系爭D5庫房溫度為-17度。 、系爭D5庫房內有二樣商品(即五更腸旺、雅芳小羊肉)過期(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 、系爭D5庫房之壓縮機每運轉四小時要除霜半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兩造間為租賃、寄託、倉庫混合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不再主張寄託及倉庫法律關係。且查兩造於102 年4 月間起,由上訴人以每月支付22,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D5庫房供上訴人存放其所有之系爭食品,並約定系爭食品均需保存於-18 度之環境中,並由上訴人自行設置系爭庫房之門鎖,門鎖鑰匙亦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且上訴人進出貨無須會同或知會被上訴人員工檢查清點數量,即可自行進出貨,若貨物遺失,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明細單及原審103 年3 月19日、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 頁、原審卷㈡第17頁、第78頁反面),則由兩造之約定,顯然係被上訴人以物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D5庫房之契約關係為租賃,已無疑義。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D5庫房期間,置放於該庫房內之系爭食品均需保存於-18 度之環境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冷凍機器設備之控制及維修,係操於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們必須保證庫房需在負18度C 以下。」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D5庫房內溫度應達到-18 度以下,才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D5庫房附有冷凍設備,被上訴人僅需提供足以維持保存溫度在-18 度以下之冷凍機器設備,即屬履行租賃契約,並無需保持系爭庫房內之溫度在-18 度以下云云,然與上開兩造約定事項不符,且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情形者,不得販賣,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18度以下。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現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D5庫房內溫度無法達到-18 度以下,使其內系爭食品之中心溫度達-18 度以下,則上訴人所儲藏在系爭D5庫房內之系爭食品將無法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而不得販賣,顯然無法達到其承租系爭D5庫房之目的,故本院認除在系爭D5庫房冷卻出風口或壓縮機結霜而必需停機除霜,及上訴人開啟庫房門進出貨物之例外情形外,被上訴人均需保持系爭D5庫房內之溫度在-18 度以下,始符合契約本旨。至於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其員工每日需巡視系爭D5庫房溫度3 次,並就該庫房溫度抄表2 次,其用意僅係被上訴人要確保自己所有之冷凍設備狀況,以維自己財產之安全,並非要使系爭D5庫房內之溫度一直保持-18 度以下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D5庫房設備之維修人員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公司如何教導被告公司如何從外面判斷機器有問題?)就是發電器走走停停,從外面就可以看到,因為他們在抄表時,有經驗的人就可以判斷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廠長曾正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平常在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負責抄溫度,看冷氣機是否正常,及進出貨的工作。(抄溫度是否兩邊都會進行?)我們兩邊都會抄溫度,一天兩次,上班及下班時各一次。…(問:如何確認冷氣機是否正常?)我看得出來,看高低壓是否正常。照片上只是看溫度而已,不是從這裡確認。」(原審卷㈡第131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廖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多久巡視一次溫度?)通常一天兩次。因為還有進出貨工作,上班之後大約八點多第一次巡視,第二次是在隔天下班前再巡一次,前面兩次都會抄表,睡覺前巡一次那次沒有抄表。(問:與何人輪班?)跟副廠長一人值班24小時。…(問:低壓高壓是否你負責看的?)壓縮機旁邊有兩個表,一個低壓,一個高壓,會有顯示。」等語(原審卷㈡第135 頁)。由上開三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員工僅需觀察系爭D5庫房冷凍設備壓縮機旁的高、低壓讀數即可得知冷凍設備有無異常,並無庸憑藉抄錄該庫房溫度顯示面盤上之溫度以維自己財產之安全,故被上訴人員工每日對系爭D5庫房溫度抄表,目的應係在確保該庫房內之溫度為-18 度以下,因而除可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外,益徵被上訴人需使系爭D5庫房內之溫度達到-18 度以下,才屬盡保持系爭D5庫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㈢、系爭D5庫房內溫度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為-5度。102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0 分為-14 度。102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為-16 度。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為-16 度。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左右欣菱電機來修理風扇。102 年6 月28日曾正江睡前確認庫房內溫度為-18 度。102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為-5度。102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為4 度(除霜狀態)、102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為-15 度。102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為-16 度。102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0 分為-17 度等情,業據證人曾正江、廖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證人及被上訴人之經理吳冠儘簽名確認之「銷貨單/ 退貨單」7 紙及庫房溫度日報表8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實。由上開系爭D5庫房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之溫度,可知該二日系爭D5庫房內之溫度多未達到-18 度以下,且有二個時點溫度上升至-5度,一個時點溫度上升至較-18 度高達22度之4 度,且證人吳冠儘於105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訴人公司要求你們公司賠償冷凍庫溫度不足的損害,並進入冷凍庫盤點,是在102 年6 月29日?)是。(問:你在104 年1 月23日到原審作證說莊智安有拿一些溶化的貨品給你看,是一些什麼東西?)冰淇淋、棒棒冰,就這二樣。(問:數量有多少?)數量沒有點,他只給我看,一種貨品打開一箱。」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故被上訴人於該二日顯然並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本院認除被上訴人可以舉證證明該等狀況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或可證明該等狀況不可歸責於己外,均負有將該等狀況排除之責,始為善盡其出租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一再辯稱系爭D5庫房該2 日溫度起伏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然查證人曾正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至被上訴人公司庫房所在地值班時,發現與系爭D5庫房共用一個冷卻壓縮機及出風口的D3庫房房門大開等情(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但證人即D3庫房承租人廖宏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102 年6 月27日晚上你是否記得你曾去D3庫房那裡進出貨?)晚上我們沒有在出貨。(問:102 年6 月28日早上7 點半以前,有沒有去D3庫房進出貨?)我們8 點才上班,不可能在7 點就進出貨。(問:102 年6 月29日上午6 點以前你有無去系爭D3庫房進出貨?)我們8 點才上班。(問:102 年6 月下旬這段期間你在進出貨時有無看到D3或D5庫房的門沒有關的情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D3及D5庫房區聯外大門外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一支可以監視錄影每日進出庫房區之人員及車輛(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則102 年6 月28日如有任何人進入該庫房區,被上訴人均應能提出監視錄影資料以為佐證,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監視錄影資料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102 年6 月28日上午系爭D5庫房溫度上升至-5度係D3庫房房門未關所致。至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系爭D5庫房溫度上升至-5度,甚至開始除霜後升至4 度,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上訴人員工或任何其他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僅空言辯稱該庫房溫度上升之原因所在多有等語,為不可採,故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D5庫房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溫度控制異常,不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況,已如前述。又102 年6 月29日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即及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之系爭食品冷凍(五更腸旺、雅方小羊肉已過期)在D5庫房內,且該等食品之成本價及上訴人販賣之最低與最高售價,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94頁至117 頁〈翰翔食品有限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57 頁至250 頁〈統駿食品商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即便扣除證人吳冠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 日上訴人有由系爭D5庫房內取走衛生冰塊,上訴人仍有除五更腸旺、雅方小羊肉、衛生冰塊以外品項之食品置放於系爭D5庫房內,且該等食品均因上開二日之溫度異常,而不符合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現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屬不能販賣,故該等食品之進貨成本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失,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嘉芸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以看出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有到系爭D5庫房載貨的情況,如置放於該庫房內之貨物確實有損害,上訴人應不可能再載去賣。另由上訴人所提之出貨清單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還有出貨「百杏棒棒冰」400 支予「崙背松本超市」,同年月29日還有分別出貨「白晶衛生冰塊」100 包、「義美香酥蔥油餅」36包、「阿在伯45粒豬肉水餃」24包等食品給「二水超市」、「李東陽食品行」,同年7 月2 日又有出貨「桂冠蛋餃」50包給「利順行」,可見上訴人存放於系爭D5庫房內之食品並未因失溫而損壞。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 、7 月之「應收款對帳單」,奇巧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出貨「阿在伯手工豬肉水餃45粒」共20箱予上訴人後,至同年7 月3 日才有再出貨,顯見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日出貨之「阿在伯水餃」係在同年6 月25日進貨後之存貨,並非6 月29日當天直接向廠商進貨而未存放在該庫房內之現貨。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銷貨單,僅有102 年6 月26日、27日及7 月2 日以後之銷貨單,獨缺同年6 月28日、29日,但依上訴人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29日均有銷售商品,但卻隱匿該2 日之銷貨單,顯然誤導本案方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時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而故意隱匿同年6 月28日、29日銷貨單,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D5庫房內之冷凍食品於上開2 日清晨並未因溫度異常而有所損壞云云。然查: 1、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嘉芸於原審證稱:「(問:102 年6 月28日是要去出貨?)對。(問:當天的出貨貨品?)貨品太多了,我沒有辦法記得,當天我們是要出貨給超市。(問:102 年6 月28日當天有進貨?)不知道。(問:不知道是忘記了,還是工作內容不知道?)應該是當天早上發現冷凍庫不冷了,我們就無法進出貨了。(問:一般進出貨情形?)進貨要看廠商何時進貨進來。(問:是先進貨還是先出貨?)先出貨,因為廠商不可能那麼早進貨。(問:東西放在被告公司時,平常都是幾點去庫房出貨?)不記得。大概七、八點左右。(問:102 年6 月28日說沒有進貨,所以102 年6 月29日前所有的貨品都是經過102 年6 月28日失溫的貨品?)是。(問:證人剛才說因為失溫,這些貨品都不能再販賣了?)是。(問:【請提示證九背面錄音譯文】請證人看倒數第五個對話「我跟你講,那個不重要,因為我們老闆早上來看時,因為我們…(朗讀譯文內容),這是證人所說的話?)是我說的。(問:既然102 年6 月28日已經失溫不能賣,為何102 年6 月29日還請廠商過去載貨?)我們直接請廠商把我們要的貨,載運到被告公司,我們直接出貨,既然冷凍庫有問題,我為何要進伍拾、壹佰箱,我們直接出貨就好。(問:為何要在被告公司進貨?)因為我們客戶是零散的,我們是經銷商。(問:是否可以自己的貨車去載貨,為何要到被告公司的庫房?)為何要我們自己去載,我們自己去載會比較便宜嗎?(問:你說你們有客人要貨,你們請他自己來被告公司載貨,為何要請客人來被告公司接貨?)我叫我們老闆要去接廠商的貨。(問:要去接那個廠商的貨?)我們的上游。(問:證人的意思是因為有客戶要貨,所以請原告到被告公司來接廠商的貨?)對。(問:所以老闆與廠商是約在被告公司出貨?)當初我們可以出貨的地點就是在被告公司,不然我們要約在超市嗎。」等語(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又證人張瑞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是義美食品公司祥美食品台中物流所工作?)是。(問:你有受上訴人的委託協助他們配送商品?)是。上訴人我們的委外代送商。(問:上訴人是他們委託你?)是我們委託上訴人幫我們公司送雲林地區的貨量。(問:你們委託上訴人送的貨平常都是到哪裡去交貨?)我們每天都是當天出貨,當天早上在台中物流出車,到交貨地點即上訴人現在的冷凍庫,兩方會清點物品無誤後,由我們貨車上將貨品交到上訴人的貨車上。(問:交貨的時候有沒有不直接交到上訴人的貨車上,而是直接放到上訴人承租的冷凍內?)當天要送的不用直接進冷凍庫。(問:102 年6 月29日時你們也是依上開所述的交貨模式,貨品不直接進庫房而係貨品直接交到上訴人的貨車上的交貨方式?)是。(問:上訴人跟你們的交易模式方式是除了幫你配送貨外,還有跟你們叫貨?)也會。(問:在剛剛講的交易模式當中,你們都是把貨品直接交到上訴人的冷凍庫那邊?)對。之前有在西螺農會那邊交貨,因為整修才去承租另外的倉庫。(問:你知道上訴人他們公司的地址在哪裡?)沒有去記。(問:上訴人的公司是在彰化二林,為何你們會選在西螺交貨?)因為上訴人從頭到尾就指定在西螺。(問:你剛才提過你們交貨是直接交到上訴人的貨車上,你們有沒有直接交貨給上訴人的下游廠商的情形?)沒有。(問:102 年6 月29日當天你們也有跟上訴人做交貨的動作?)是。我們從台中到西螺大約是8 點半到9 點半之間。(【請提示上訴人民事陳報㈢狀附件。】這個是你們公司委外代送的明細?)是。(問:上面寫台中物流11點10分(40分鐘前),是什麼意思?)這是當天交貨的明細。(問:當天交貨明細是預先列印的?)是。(問:你的意思102 年6 月29日當天就交貨完畢?)這個部分要問會計。我們送完貨就交給會計。(你們交貨時會讓上訴人簽收?)有。(問:你今天有帶簽收單?)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你今日來作證是作證102 年6 月29日的事?)大概知道。(問:廠商的資料是廠商跟你叫貨,然後你們委託上訴人來配送?)是。(問:這些廠商你剛剛有提到是在雲林地區?)對。在古坑。」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由證人張瑞忠之證述可知義美公司台中物流所委託上訴人配送食品等貨物至雲林各地,而義美公司為國內上市公司,經濟規模遠大於上訴人,其公司營運及收益並不仰賴上訴人,並無配合上訴人作偽證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張嘉芸與證人張瑞忠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證人張嘉芸所述亦屬可採。則本院認102 年6 月29日確實係上訴人與義美公司台中物流所依慣例相約在系爭D5庫房所在地點,由義美公司台中物流所將委託上訴人配送之貨物交付與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自系爭D5庫房內取出系爭食品對外販賣。 2、證人吳冠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當時作證說你簽收以後,就用鎖把冷凍庫加一道鎖鎖起來,是否後來上訴人除了經貴公司同意取走的衛生冰塊以外,沒有其他出貨?)29日下午盤點完他有把鑰匙給我,之後到30日或7 月1 日我們才又加一道鎖,但之前他們是否有備份鑰匙可以出貨我不清楚,我可以肯定的是我加鎖以後他們是不能出貨的。(問:後來由你們加鎖保管的貨品如何處理?)7 月2 日他又要來出貨,我跟他說不行,但是他堅持要出沒有盤點給我們的貨,因為我在跟他們夫妻講話,只知他們有取走衛生冰塊,至於有無搬走其他貨品,我沒有注意。(問:上訴人取走衛生冰塊後你又再加鎖?)有,原本我加的鎖我還有再鎖回去。(問:冷凍庫內留存的物品後來如何處理?)上次開庭以後有約定他們要拖走。(問:從102 年7 月2 日到上次開庭,他們都沒有再進入冷凍庫取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由證人吳冠儘之上開證述可見102 年6 月29日上訴人盤點完系爭D5庫房內之冷凍食品後即將該庫房之鑰匙交還與證人吳冠儘,且吳冠儘於同年月30日或7 月1 日又在該庫房加裝一道鎖,故102 年6 月29日上訴人盤點完後系爭D5庫房即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支配,上訴人應無法再由該庫房內取走任何物品,且該庫房聯外大門外又有監視錄影器,如上訴人有再至該庫房取貨,被上訴人應不會無法察覺及蒐證留存,然被上訴人未能實際舉證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日盤點後再行自系爭D5庫房內出貨,自應認為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系爭食品,除已過期之五更腸旺、雅方小羊肉,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取走之衛生冰塊外,其餘食品均冰存在系爭D5庫房內。 3、被上訴人雖又提出翰翔食品有限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統駿食品商行銷貨單/ 退貨單、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6月應收款對帳單等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9日後仍有出貨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9日以後仍有銷貨之情形,但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銷售之貨物係原冰存於系爭D5庫房內之系爭食品,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可能由其他廠商(如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所載之進貨商)進貨後直接銷售與其客戶,以維持其公司之營運不受中斷。再者系爭D5庫房區聯外大門上有監視錄影器可以監視出入該冷凍庫房區之人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出貨若係源自冰存於系爭D5庫房內之系爭食品,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錄得上訴人公司人車進出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以實其說,故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證明於102 年6 月29日後上訴人仍有自系爭D5庫房出貨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便102 年6 月29日系爭食品業因冰存溫度過高而依法不能販賣以後,但上訴人仍有自系爭D5庫房出貨銷售系爭食品之情形,亦屬上訴人自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應受行政處罰及對其客戶或消費者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要難謂系爭D5庫房溫度上升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㈥、102 年6 月29日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即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之食品冷凍在D5庫房內,但有五更腸旺、雅芳小羊肉等二樣食品過期,且該等食品之成本價及上訴人販賣之最低與最高售價,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94頁至117 頁〈翰翔食品有限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57 頁至250 頁〈統駿食品商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系爭食品進貨成本資料,扣除五更腸旺、雅芳小羊肉之進貨成本,再扣除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取走之衛生冰塊之進貨成本,上訴人仍有其他商品進貨成本之損失,且損失額為479,827 元(全部系爭食品進貨成本497,142 元-五更腸旺進貨成本15,660元-雅芳小羊肉進貨成本1,060 元-衛生冰塊進貨成本595 元=479,827 元),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將其請求之金額降為250,000 元,低於其損失金額,則上訴人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因系爭D5庫房內溫度上升受有250,000 元之損失,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