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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秋如陳韋仁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黃芙蓉即老元芳商店
訴訟代理人
林崇銘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
順鴻商行
法定代理人
侯貴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參照)。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勝訴之新臺幣(下同)453,370 元部分,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主張不論系爭買賣當事人為何,上訴人曾承諾被上訴人若訴外人許誌峰要求送至上訴人店裡之貨品,未獲許誌峰付款,上訴人願就未給付之貨款負責,故追加依上訴人承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93 頁至第294頁),上訴人對於此項訴之追加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359 頁至第363 頁),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營菸酒飲品之批發零售事業,自96年起兩造開始接洽訂貨買賣,而以雙方直接接洽交貨、付款為交易模式,迄至101 年間,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配偶即實際處理老元芳商店店務之人即證人林道雄介紹認識許誌峰,許誌峰乃開始向被上訴人叫貨並由許誌峰指定應送貨處所,再由許誌峰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貨款;至102 年5 月間,被上訴人發覺原應由上訴人支付之貨款,竟以許誌峰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而心生疑義,經詢問證人林道雄,證人林道雄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許誌峰欠上訴人錢,故可直接向許誌峰請款,若許誌峰不付款,再向上訴人收款。至103 年7 月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所示之12張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共453,370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因許誌峰為躲債而逃匿無蹤不再付款,因此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卻辯稱系爭估價單之各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均非其所訂購而拒絕付款云云,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證人林道雄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證人林道雄在偵查程序已承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叫貨,故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至明,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主張其先向許誌峰大量購買貨品後,再由許誌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交付予伊,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其與許誌峰間及被上訴人與許誌峰間,然而:

⒈此為其與許誌峰間之內部關係,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皆與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系爭估價單明確記載客戶名稱、地址及電話,任何人於簽收時皆得辨識買方為何人,不因簽收人於簽收時所載文字而影響或變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⒊上訴人所提出提領單上所載貨品項目,僅有金牌、台啤、海尼根等啤酒;七星、峰、大衛杜夫等香菸;大、小保力達、茶王、舒跑、伯朗咖啡、黑松沙士等飲品,與系爭估價單所載商品包含「味丹青草茶」、「維他露P 」、「味丹冬瓜茶」、「活動海尼根/ 易開」、「蘋果西打」、「親親花生牛乳」、「300 CC草莓- 蘿莎」、「20度萬年醇米酒」等多樣性商品相較,足認提領單純屬上訴人與許誌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混淆,而使上訴人脫免責任。

㈢何況,不論系爭買賣當事人為何,上訴人曾承諾若許誌峰未付款,其會負責,被上訴人依此承諾亦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爰依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實際上係「上訴人與許誌峰」、「許誌峰與被上訴人」間,各成立買賣關係,許誌峰為履行其依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交付義務,故向被上訴人叫貨,同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指示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貨物予上訴人,此三方間明顯形成三角供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情形,全然不同。

㈡依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廖紋敬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指述,其在103 年7 月3 日以前一直都有跟許誌峰收到款項,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楊采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係向許誌峰收款。故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而言,自101 年間起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買受人及付款人均為許誌峰,並非上訴人,顯然已自認許誌峰為訂貨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及證人林道雄就系爭估價單,係簽「許」字,對貨物進行簽收。故本件上訴人收貨時,係以為許誌峰收貨之意思簽收,並非為上訴人自己收貨,否則蓋用上訴人店章、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收貨即可,不必特別簽上「許」表示為他人收貨。上訴人既非以兩造買受人之地位受領給付,自不因被上訴人片面在系爭估價單上記載客戶為上訴人,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買受人。

㈣被上訴人為大盤之飲料批發商,原本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進貨,自101 年間許誌峰表示其聯合其他廠商,一起向被上訴人進貨,可將價格壓低,上訴人因此得以每箱便宜數十元不等之金額向許誌峰進貨,故上訴人將許誌峰介紹給被上訴人後,即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改向許誌峰進貨。此由證人林道雄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要貨時許誌峰就送來,每次交易許誌峰都要先拿錢,才願意出貨,其都拿現金給他;102 年3 、4 月之後,叫貨都是林崇銘打電話給許誌峰,其沒有打電話給廖紋敬的業務等語;及廖紋敬於同一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陳:102 年3 、4 月之後貨款,林道雄叫其去跟許誌峰收,其就向許誌峰收,到今(103 )年6 、7 月間交易也都正常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係由許誌峰向被上訴人訂貨,俱為事實。

㈤上訴人向許誌峰訂貨方法,係每隔一段時間,許誌峰會依其進貨狀況通知上訴人,若上訴人願參加團購,即付現金給許誌峰,由許誌峰手寫提領單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需領貨時,再向許誌峰叫貨,於許誌峰通知被上訴人將貨品送到後,再將提領單返還許誌峰;若當次叫貨未達提領單上所載之數量時,即由許誌峰在提領單上記載交貨時間及不足數量並親自簽名。目前上訴人對許誌峰尚有價值數百萬元之貨品尚未取貨。以此交易情形,可知上訴人直接對許誌峰付款,並於領貨後直接與許誌峰會算交貨數量。益證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許誌峰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係立於為許誌峰履行契約之第三人。

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許誌峰間存有買賣關係,惟辯稱此係上訴人與許誌峰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蓋何謂買賣關係之內部關係,且若兩造間為直接之買賣關係,則同一批貨物,上訴人何能同時向許誌峰及被上訴人購買?而許誌峰向被上訴人叫貨及付款,又係成立何法律關係?

㈦因上訴人出售之商品為各式雜貨及民生必需品,種類多樣,向許誌峰進貨種類亦甚為多樣,諸如提領單上所載:「海尼根」、「保力達小瓶」、「保力達大瓶」、「伯朗咖啡」、「舒跑」、「茶王」、「黑松沙士」等品項,與系爭估價單上之品項「伯朗24入」、「伯朗藍山咖啡24入」、「活動海尼根」、「大保力達B 」、「小保力達B 」、「茶裏王」(即茶王)、「舒跑350 」、「黑松600CC 沙士」等品項,名稱或有差異,所指物品乃為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之買受人係許誌峰並非被上訴人,誠然有據。此外提領單之品項尚有香菸等物品,而被上訴人並未販售香菸,恰可證明許誌峰確係召集各零售商行,向各上游商家(包括被上訴人)大量進貨後,再指定交付予各零售商行(包含上訴人)。

㈧證人陳慶益、江佳玲、程勝騰證述渠等與許誌峰之交易情形,足證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係各存在於許誌峰與上訴人間,及許誌峰與供貨廠商間,為三方關係等事實為真。

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被上訴人,若送至上訴人店裡貨品之貨款,許誌峰未為給付,上訴人願就未給付之貨款負責云云,上訴人否認有此承諾,應由被上訴人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70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商品共453,370 元,確實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分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及證人林道雄簽「許」字簽收。

㈡廖紋敬曾以詐欺為由,向雲林地檢署對證人林道雄提起告訴,嗣雲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㈡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承諾就系爭貨款,於許誌峰未付款時,上訴人願就未給付之貨款負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品,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系爭貨品應係許誌峰所訂購等語,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

⒈系爭估價單的訂貨方式為許誌峰電話叫貨及業務到店巡貨:

⑴證人林道雄於103 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自102 年3 、4 月後,叫貨都是我兒子打電話給許誌峰,我沒有打電話給廖紋敬的業務,廖紋敬的業務會來店裡抄我們要的貨,因為現在業務很競爭等語,而廖紋敬則陳稱:我是老闆,我有請業務員,所以證人林道雄與許誌峰都是向我的業務接洽訂貨等語。同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楊采璇證稱:證人林道雄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方式為許誌峰打給我,我們再出貨給證人林道雄。或者是證人林道雄這邊打電話給我們。第三種是我們過去證人林道雄的店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故依證人林道雄及楊采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兩造間的交易模式至少有二種,其一為許誌峰打電話叫貨,出貨至上訴人店裡。另有一種則是業務到店巡貨。而此亦與證人楊采璇於原審104 年4 月13日審理時,就系爭估價單之訂貨人,先是證稱:是老元芳商店向我訂購的。有時候是他兒子有時候是阿桑,有時候是阿伯,名字我不清楚。阿桑應該是黃芙蓉。阿伯是林道雄。總共3 個人跟我訂貨,訂購的方式,有時是我去他們店裡巡貨,有時候是他們3 人打電話。經原審法官詢問系爭估價單有無許誌峰所訂?證人楊采璇復證稱如果是許誌峰跟我訂貨的話,也是上訴人叫許誌峰跟我訂購的。因為我會打電話跟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及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如果是電話叫貨,是由上訴人及證人林道雄直接打電話給我或公司等語,經本院詢問許誌峰是否會打電話叫貨送至上訴人店裡,再證稱許誌峰會打電話叫我送東西去上訴人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林道雄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後來跟許誌峰接洽後,證人楊采璇就沒有來巡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除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楊采璇所述不符,應無可採。

⑵至於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之人,除許誌峰外,是否另有上訴人本人、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3 人乙節,為證人林道雄所否認,而證人楊采璇雖證稱上訴人本人、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3 人亦會打電話叫貨,惟證人楊采璇就各次交易究係何人打電話叫貨,已不復記憶,則其如何能確認系爭估價單係由上訴人本人、林道雄、林崇銘3 人打電話叫貨,顯有疑問。且依證人楊采璇所證稱其自95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並負責上訴人此一客戶,上訴人為其老客戶(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兩造亦不否認自96年起開始交易,是證人楊采璇負責處理上訴人之訂單亦已多年,則其記憶是否能不受其他次交易情形所混淆,而明確記憶系爭估價單確由上訴人本人、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3 人電話叫貨,而非僅有許誌峰電話叫貨之情形,亦非無疑。復由證人楊采璇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中,就許誌峰是否參與系爭估價單之證述可知,其隨時間之增加,逐漸淡化許誌峰之角色,並加強上訴人、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3 人之角色,顯示其記憶不如初始清晰,且其迄今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復一直無法追回其所負責客戶所欠之貨款,是否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責任,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則所為之證述是否依然中立而無偏頗,亦屬有疑。是尚不能逕以證人楊采璇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本人、、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3 人有打電話為系爭估價單之叫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尚難認定上訴人本人、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3 人就系爭估價單有打電話叫貨乙情。

⑶綜上,系爭估價單係由許誌峰電話叫貨及業務到店巡貨,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五嶽於原審所證述,系爭估價單上業務欄上面有記載N1、N2。若記載N2,指的是店家打給業務,業務再打給會計,打出貨單,我們就看客戶明細送貨。若記載N1,是業務自己到店家巡貨,巡貨回去後再自己打單,若是業務自己到店家巡貨的,都是我去送的。N1都是我送的,N2大部分是我,但不一定,負責這區附近的送貨員有3 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雖證人楊采璇就此部分表示系爭估價單看不出來那些是巡貨的,N1另有其意,應是當天既定路線,若不是當天路線則記載N2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惟證人楊采璇另證稱,其固定每週六到上訴人店裡巡貨,之後司機會在星期一送貨,若是打電話叫貨之情形,則不一定哪一天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而參諸如附表所示系爭估價單上記載N1、N2之情形,其中業務欄位記載N1者為如附表編號2、4 、7 、9 、10所示之估價單,其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28日,恰均為星期一,符合證人楊采璇所稱其到店巡貨之送貨日,故認系爭估價單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4 、7 、9 、10所示之估價單,應係證人楊采璇到店巡貨所訂,其餘估價單因日期非星期一,應可排除係楊采璇到店巡貨所訂,而係許誌峰電話叫貨。

⒊如附表編號2 、4 、7 、9 、10所示到店巡貨之估價單,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⑴依證人楊采璇於本院所證述,巡貨是去店裡看有沒有缺貨,我會問上訴人、證人林道雄要不要補貨,補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則巡貨之訂貨過程,乃係被上訴人之業務楊采璇到上訴人店裡,與上訴人或證人林道雄確認所需貨品後,才送至店內,締約過程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直接對上訴人本人或實際管理店務之證人林道雄提出要約,並經上訴人本人或證人林道雄為承諾,此一締約過程僅有兩造參與,並無許誌峰介入,且無證據證明斯時上訴人有表明非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思,而係代理他人叫貨之意思,故此部分買賣關係可認定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許誌峰無涉。

⑵至於此部分估價單,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簽收時雖簽「許」字,表示應由許誌峰負責,要被上訴人向許誌峰收款,惟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已認定如前,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履約過程中之片面行為,並不因此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雖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簽收貨品時,因其已另向許誌峰購買提領單,而希望被上訴人向許誌峰收取該批貨款,然此為上訴人與許誌峰之另一法律關係,就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影響。

⑶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 、4 、7 、9 、10所示估價單之貨款共94,880元(計算式:8,640+35,000+4,800+11,440+35,000=94,880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11、12所示許誌峰電話叫貨之估價單,買賣關係成立於許誌峰與被上訴人之間:

⑴此部分估價單係由許誌峰叫貨後送至上訴人店裡,已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⑵次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起即有交易關係,交易後並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嗣證人林道雄於101 年間介紹許誌峰予證人楊采璇認識後,被上訴人開始與許誌峰交易,由被上訴人送貨至許誌峰指定處所,並向許誌峰收取貨款。自102 年5 月迄103 年6 月止,乃至於103 年7 月間本件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店裡的貨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向許誌峰收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證人楊采璇於原審證稱,其依簽「許」之估價單,再與許誌峰核算貨款之模式有1 、2 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及證人楊采璇於本院證稱,送到上訴人店裡的貨,開始轉向許誌峰收款,是自上訴人介紹許誌峰那時候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102 年5 月迄103 年6 月間,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店裡的貨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向許誌峰收款,堪可認定。

⑶而系爭貨款原亦係循同一模式,送貨至上訴人店裡,再由證人楊采璇與許誌峰核算貨款後,由許誌峰先就部分貨款約二十幾萬元以支票付款,惟嗣後跳票未獲付款,其餘貨款亦尚未支付等情,亦經證人楊采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其向許誌峰購入之價格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價格為低,故自101 年其認識許誌峰,許誌峰邀其團購後,其均向許誌峰購貨,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向許誌峰購買必須先給付許誌峰現金,由許誌峰交付提領單為憑,嗣其向許誌峰提貨後,再將提領單返還許誌峰,若購買之品項數量與提領單不符,則由許誌峰在提領單上註記已提領數量等語,並提出其向許誌峰購買貨品之提領單為證;被上訴人就提領單上字跡均為許誌峰所撰寫,且提領單由上訴人持有中等節,並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向許誌峰購入貨品之價格較向其購入之價格為低等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第296 頁);而依證人楊采璇於本院所證稱,被上訴人賣給許誌峰和上訴人之價格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再參以提領單上所為之註記,其上載明價格、數量、品名,部分並有已付價款之計算、已收貨品數量等記載,並有購入金額及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3 、4 ,第57頁編號7 ,第59頁編號11、12,第61頁編號13、14、15,第71頁編號36,第75頁編號44,第79頁編號49、50、51、52,第87頁編號65之提領單),依提領單上的記錄,許誌峰賣與上訴人小保利達、大保利達、伯朗咖啡、海尼根之價格依序為740 元、690 元、315 元、750 元(未計入贈品,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而參以系爭估價單上被上訴人之售價則依序為750 元、700 元、340 元、765 元(未計入贈品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知許誌峰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確實較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便宜,則上訴人稱自從其向許誌峰認識並團購後,其均向許誌峰購買等語,其壓低進貨成本之行為確實符合營業獲利之動機。

⑸且依證人陳慶益即德成商行負責人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其飲料供應商,而許誌峰因買空賣空換現金,售價便宜,故其一開始曾因貪小便宜向許誌峰叫貨,其必須先付款,之後經銷廠商會直接送貨來,許誌峰會要求一次大量購買並付清貨款,才有優惠,之後再分次出貨。訂貨時許誌峰會簽單子記明數量、品項及收款金額,我會連同廠商開的出貨單及我與許誌峰間的LINE軟體通訊紀錄一起留存作記錄,許誌峰開的單子就像卷內的提領單所示,只是我會另外要求記載金額。許誌峰會在還沒出貨完畢前,就再詢問我要不要再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可知許誌峰確實有利用貪小便宜之人性以低價販售提領單之情形。而除被上訴人自承其曾為許誌峰指送其他客戶外,依證人江佳玲即西部菸酒公司業務員於本院所證述,上訴人及許誌峰均為其客戶,其銷售予上訴人及許誌峰之價格均相同,許誌峰曾表示其欠上訴人貨品,故會叫貨指送上訴人,因為其公司貨款追得很緊,所以許誌峰只有最後一張貨款支票跳票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及證人程勝騰即金車飲料公司業務員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許誌峰均為其客戶,其銷售予上訴人及許誌峰之價格均相同,許誌峰曾叫貨指送上訴人,許誌峰叫貨指送上訴人之次數較上訴人自己叫貨的次數多,許誌峰有欠款27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 8頁),可知許誌峰叫貨指送之供應廠商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金車飲料公司及西部菸酒公司。綜上可知,許誌峰確以買高賣低之方式向貨品供應商訂貨並指送購買提領單之下游廠商,以獲取下游廠商為購買提領單而預付之大量現金。

⑹再者,系爭估價單分別係由證人林道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所簽收,而其二人簽收時,均係簽「許」字,有卷附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稱,其之所以簽「許」係因為這些貨是其向許誌峰購買,許誌峰向廠商叫貨,故其知道這些是許誌峰叫的,簽「許」表示該批貨是許誌峰買的;之所以不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是因為許誌峰表示其以全家便利商店名義大量購買,價格比較便宜;自從跟許誌峰買貨之後,就很少跟被上訴人買了;被上訴人的業務也是憑該「許」字與許誌峰算帳;此模式自101 年年底就開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證人林道雄於本院亦證稱,其之所以簽「許」是因為其錢已經給許誌峰,簽「許」算許誌峰叫的貨,若簽其自己的姓「林」,就變成其要負責,其早上送貨時簽收,到了晚上許誌峰便會將估價單取回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可知證人林道雄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簽收貨品時,主觀上均認知該批貨係其向許誌峰購買,許誌峰再向被上訴人購入後交付,故其始簽「許」字,而此估價單乃係被上訴人送貨時即簽收,並非臨訟始製作,堪信其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1 、3 、5 、6、8 、11、12所示估價單,係循過去之模式,由上訴人向許誌峰預先購買提領券後,向許誌峰進貨,許誌峰因此向被上訴人叫貨,指定送至上訴人店裡,再循過去之模式,由許誌峰與被上訴人核算貨款,並交付貨款支票,亦可認定。

⑺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11、12所示估價單,其客戶欄載明為「B179 N6-21老元芳商行(柒)」,證人林道雄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簽收時均可看見,但從未提出異議,並於其上簽收,可見上訴人確為買受人,並提出客戶欄填載「B068N6- 全家中華路」,備註欄記載「指送老元芳」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崇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客戶名稱非同買受人,其只知道估價單上客戶名稱是指送貨地址及店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尚難驟信為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客戶為全家中華路即許誌峰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45 頁),其總共交易66筆,僅有一筆係指送上訴人,同時期客戶記載為上訴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筆數則高達105 筆(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28 頁),顯與前述上訴人為壓低成本而向許誌峰大量購買提領單之舉動不符,再參以證人楊采璇所證述,即便是許誌峰指送至上訴人,其亦未作區分,其在估價單上仍會繕打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知證人楊采璇實將許誌峰指送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行訂貨二種情形混淆,致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11、12所示估價單上客戶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⑻且依證人楊采璇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向其訂貨之數量,在103 年7 月份與103 年7 月之前相較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依前所認定,上訴人向許誌峰購入之價格較便宜,則其向許誌峰購入貨品將可獲得較大之利潤,向許誌峰進貨,貨品來源亦係被上訴人,品質並無不同,且其確已向許誌峰購入大量提領單,則在壓低成本以獲取較大利潤之目的下,其自無不向許誌峰進貨之理,在此情形下,其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數量理應受到影響而有所減少,但證人楊采璇卻證稱訂貨數量差不多,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則證人楊采璇證稱許誌峰僅是代上訴人訂貨云云,其真實性亦有可疑。

⑼再依證人楊采璇於本院證述,許誌峰打電話叫貨,之所以會在估價單客戶欄填寫上訴人係因為許誌峰會說是上訴人要的,若是許誌峰要的,許誌峰就不會多講,例如他要我送到B點,我就送B 點。若許誌峰打電話跟我說上訴人要什麼,我會再與上訴人或林道雄他們電話確認一下,說許誌峰有叫什麼什麼貨,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9 頁),然楊采璇亦證稱,因為上訴人送的量都蠻大的,所以要電話確認一下,並稱如果是許誌峰指送的話,就不會電話確認,因為許誌峰指送的地方,我不知道電話,但若許誌峰指送老元芳,則一樣會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顯見證人楊采璇之所以與上訴人電話確認,其原因為送上訴人之貨品數量較大,且因上訴人為其老客戶,認識上訴人並知道上訴人之電話所致,與是否許誌峰代叫貨或許誌峰指送無關,否則於許誌峰指送上訴人之情形,應無庸與上訴人電話確認,則證人楊采璇稱許誌峰僅是幫老元芳叫貨云云,亦無可信。是認上訴人主張因其為被上訴人之老客戶,故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上未作更改等語,乃有所憑,應可採信。

⑽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單,與估價單相較,品項不一致,足見提領單純屬上訴人與許誌峰間之關係,,不能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相混淆乙節,然據證人林道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單上之部分貨品,上訴人店裡亦未販售,應係其代理他人順便向許誌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斟酌上訴人向許誌峰叫貨,許誌峰請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店裡後,上訴人即將提領單返還許誌峰,則自不得逕以尚未領取之提領單與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11、12所示估價單品項不一,即作出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且自提領單上所載香菸品項,為被上訴人所未販售乙節,並參酌前揭證人江佳玲及程勝騰之證述,益證許誌峰之供貨品不只被上訴人一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⑪綜上,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11、12所示估價單係循過去之模式,由許誌峰向被上訴人叫貨,指定送至上訴人店裡,再循過去之模式,由許誌峰與被上訴人核算貨款,並交付貨款支票,應可認定。而此顯係由許誌峰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貨品所有權予許誌峰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再由許誌峰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是故如附表編號1、3 、5 、6 、8 、11、12所示估價單,買賣關係乃成立於許誌峰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⑫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承諾會負責未獲許誌峰付款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證人楊采璇雖證稱其去上訴人店裡巡貨時,上訴人本人當面告以許誌峰或上訴人叫貨送到上訴人店裡的,就跟許誌峰收錢,若收不到,上訴人會負責,證人林道雄沒向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 頁、第280 頁),然此與廖紋敬於警詢中指稱「老元芳負責人林道雄要我向許誌峰收款,若我收不到貨款,他就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不一,且證人林道雄亦否認曾對廖紋敬為此承諾,並稱其非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衡情上訴人為賺取更多之利潤,大量向許誌峰購買提領單,並預付許誌峰貨款,實已承擔許誌峰未能依約給付貨品之風險,其當無再向許誌峰之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擔保許誌峰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義務,以增加利潤減少甚至虧損風險之理,且如前述,證人楊采璇之證述是否依然中立無偏頗,復有疑問,是認證人林道雄之證述與經驗邏輯法則相符,較為可信。

⑬證人楊采璇復證稱上訴人在許誌峰跳票前,曾向伊詢問是否有向許誌峰收到錢,若未收到要儘快告知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乘坐證人楊采璇之機車至許誌峰住處尋人(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2 頁),然上訴人向證人楊采璇詢問上開內容及與證人楊采璇一同去許誌峰住處尋人之原因眾多,且衡量上訴人尚持有許誌峰金額龐大之提領單,與其認為其積極地要給付被上訴人未獲許誌峰給付之貨款,毋寧認為上訴人應係其擔心已付貨款之貨品取貨無著,是尚不得據以率予認定上訴人曾承諾擔保許誌峰未付貨款之責。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為此承諾,故認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許誌峰為買受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5 、6 、8 、11、12所示估價單之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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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憑單編號    │日期          │客戶              │業務  │簽收字樣  │金額      │備註│
│號│            │              │                  │      │(簽收人)│(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 │103年7月3日   │B179              │N2   │「許」    │47,96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2 │00000000000 │103年7月7日   │B179              │N1    │「許」    │8,640元   │    │
│  │            │              │N6-21             │楊采璇│(林崇銘)│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3 │00000000000 │103年7月9日   │B179              │N2   │「許」    │53,72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4 │00000000000 │103年7月14日  │B179              │N1    │「許」    │35,000元  │    │
│  │            │              │N6-21             │楊采璇│(林崇銘)│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5 │00000000000 │103年7月16日  │B179              │N2    │「許」    │101,00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6 │00000000000 │103年7月18日  │B179              │N2    │「許」    │45,01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7 │00000000000 │103年7月21日  │B179              │N1    │「許」    │4,800元   │    │
│  │            │              │N6-21             │楊采璇│(林崇銘)│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8 │00000000000 │103年7月25日  │B179              │N2    │「許」    │22,14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9 │00000000000 │103年7月28日  │B179              │N1    │「許」    │11,440元  │    │
│  │            │              │N6-21             │楊采璇│(林崇銘)│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10│00000000000 │103年7月28日  │B179              │N1    │「許」    │35,000元  │    │
│  │            │              │N6-21             │楊采璇│(林崇銘)│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11│00000000000 │103年7月30日  │B179              │N2    │「許」    │84,00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12│000000000000│103年7月30日  │B179              │N2    │「許」    │4,660元   │    │
│  │            │              │N6-21             │璇2   │(林道雄)│          │    │
│  │            │              │老元芳商行(柒)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453,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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