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何志通
- 原告吳榮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吳榮全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他造當事人余慶枝、敏盛工程行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起訴狀上僅概略記載「債務人余慶枝、敏盛工程行」,惟未載明上開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以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每月扣薪數額乘以薪資債權有效存續期間之總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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