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安志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瑩欣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雖均不在雲林縣內,惟兩造於承攬契約第27條第2 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契約實際施作地點橫跨臺南市、嘉義縣及雲林縣等地,復有99年度嘉義分隊鐵塔油漆數量明細表及線路鐵塔(構)油漆面積暨數量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74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99年度嘉義分隊轄內鐵塔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有施作部分工程,嗣被告聲稱因訴外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蔡明長(據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晚上在臺南市柳營區遭人追殺後,開車與人相互追撞,造成一死一重傷而遭拘留,致現場無人可負責,故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經考量並呈主管核備後,於100 年8 月12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結算、提出竣工報告或異議,惟被告俱未回應。原告乃於101 年5 月28日再通知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36,904 元,因被告已完成施作底漆之鐵塔未及時塗刷中塗漆及面漆,使底漆失去原保護效益,致已完成底漆部分須全數重新施作。而依被告已施作之數量洽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3,535,725 元,此外尚應支付工安罰款9件計445,000元、油漆試驗逾期20,000元、計畫書逾期3,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225 元。又本件被告原得請求發還保證金234,000 元(保證金80萬元,扣除未履約部分70.75%。餘29.25%)。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836,904 元、保證金234,000 元,扣抵前開另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需工程費用及應繳納之罰款共計3,603,225 元,被告尚欠原告532,321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0 年8 月8 日瑩函字第1000001 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原告100 年8 月30日D 南供字第10008001331 號函及101 年5 月28日D 南供字第10105004471 號函、嘉義分隊99年度轄內鐵塔油漆工程瑩欣企業工程行結算費用與101 年度嘉義分隊轄內鐵塔油漆工程費用差異計算明細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利達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2-39 、75-92 、98-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指被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指原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321 元,及自104 年5 月10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於104 年5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