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 原告
- 洪碧玲
- 訴訟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被告
- 許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即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迄97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商借款項如下:
1、被告因積欠其名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費而無力繳納,遂陸續向原告商請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方式繳納卡費。原告自92年12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71,757 元。
2、被告因積欠其名下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現金卡之卡費而無力繳納,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方式繳納卡費,原告自93年2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65,680元。
3、被告因積欠其向誠泰銀行(嗣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辦之汽車貸款而無力繳納,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至被告名下誠泰銀行523500070523號帳戶之方式,以便被告繳納車貸,原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195,016 元。
4、被告因積欠其向土地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而無力繳納,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至被告家人名下土地銀行073005156235號帳戶之方式,為被告家人繳納房貸,原告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114,000 元。
5、被告商請其親戚即訴外人許明智向土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再將借得款項轉貸與被告,並約明由被告按月匯款至許明智名下之土地銀行081005169852號帳戶,以返還上開信用貸款,惟因被告無力還款,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至許明智上開帳戶,原告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319,804 元。
6、被告因參與其嬸嬸發起之民間互助會,惟因被告無力繳納會錢,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至板信銀行482011274386號帳戶或匯款予被告之叔叔許峰益,以便被告繳交互助會款項,原告自93年2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140,000 元。
7、被告因積欠其向親戚或朋友之借款,並另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惟無力償還,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逕以轉帳至各該親戚或朋友名下之帳戶之方式,以便被告清償借款或貸款,原告自93年8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先後共貸與被告70,500元。
8、被告因於95年10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以轉帳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92695104584400號帳戶之方式,共貸與被告313,514 元。另原告與94年1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自自己名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共貸與被告1,937,500 元。
9、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曾治發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無錢可借,被告遂向原告商借100,000 元,並請原告逕行匯款至訴外人曾治發名下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97年1 月間欲向訴外人王福義借款,遂請原告出面向訴外人王福義借款100,000 元,原告於向訴外人王福義借得上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如數貸與被告。
㈡、俟因被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討,經兩造於98年4 月23日核對雙方歷來借貸之時間及款項,並由被告確認後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惟被告仍未能依約還款。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據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簽立,又94年1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向原告所借之1,937,500 元款項,為兩造共同花用,及原告並未將向王福義借得之款項轉貸與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借款人借款目的係供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給付約定之利息,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有於上開所述之時間,以各該不同之事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或以交付現金與被告之方式,貸與被告各該款項,是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生效。被告嗣後又親自簽立借據確認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與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已於還款與原告,惟被告此部分還款僅係償還其所簽立借據上所約定之利息,至於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本金均尚未返還,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借款之本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771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有向原告借得原告104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狀事實欄一㈠至㈦及㈨所載之款項,及有向原告借得該民事準備狀事實欄一㈧其中313,514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是系爭借據是原告在公園裡脅迫我簽的,簽立系爭借據當日原告是被一台廂型車載來跟我見面,我不知道車上還有沒有人,而且鄉下民風純樸,被告顧慮自己父母的名聲才簽這張借據。而且系爭借據有載明三條保密條款,約定如果被告每月按時還款,那麼被告簽的本票就不生效力,而且第三者不得插手兩造間之債務,另外原告不得將被告簽的本票轉手。但原告之前有委託刺龍刺鳳的第三人來擾亂被告的父母,已經違反兩造約定第三者不得插手兩造間債務之約定。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1,937,500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有交付該款項與被告,但這款項是兩造共同消費花用掉的,而且被告有以現金方式還款給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間欲向訴外人王福義借款,遂請原告出面向訴外人王福義借款100,000 元部分,這款項是原告向訴外人王福義借的,被告並非該部分借貸之借款人,且原告向王福義借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全部款項拿給我使用,只有拿幾萬給我,而且這些錢是我跟原告一起花用的。
㈣、另外,被告簽了借據以後也有還原告錢,有庭呈之存摺原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可證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向原告借得原告104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狀事實欄一㈠至㈦及㈨所載之款項。
㈡、被告有向原告借得原告104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狀事實欄一㈧其中313,514元之款項。
㈢、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具。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係在被原告脅迫之情形下簽具系爭借據?
㈡、被告雖有至原告處取得原告104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狀事實欄一㈧其中1,937,500 元之款項,但該款項是否為借款?抑或係供兩造生活共同花用之金錢?
㈢、原告104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狀事實欄一㈩,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得100,000 元?抑或係原告向訴外人王福義借得該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第478 條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用本件各該借款,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 至11之陽信商業銀行60020008752 帳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4536929206帳號帳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3110180708832帳號帳戶存摺內頁、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5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323 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向被告借得上開借據明細表序號1 至9 之金錢,又不爭執該借據為其所親自簽立等情,而該借據上已載明:「本人許榮達(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向洪碧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92至97年間共計借款新台幣3,527,771 元(其明細如下表),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2% 」,則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稽,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得本件原告主張之各該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惟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之,況依照被告之辯解,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地點係在公園此一公開場所,原告若欲脅迫被告,應不會選擇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且被告隨時可呼救及逃跑之處所,來遂行其脅迫之目的,故被告之辯解顯有違常情。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一台廂型車載原告前來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不知道該車內是否有其他人云云,然原告若欲脅迫被告且有他人開廂型車陪同前來,應不會僅一人下車與被告交涉,而讓被告不知廂型車內是否還有他人應援原告,故被告所辯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故不能認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其意思表示有遭脅迫,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有載明三條保密條款,約定如果被告每月按時還款,那麼被告簽的本票就不生效力,而且第三者不得插手兩造間之債務,另外原告不得將被告簽的本票轉手。但原告之前有委託刺龍刺鳳的第三人來擾亂被告的父母,已經違反兩造約定第三者不得插手兩造間債務之約定。查系爭借據上雖有以手寫記載「若借款人每月按時還款,雙方約定借據及本票不具任何效力。若借款人每月按時還款,任何第三人不得插手。若借款人每月按時還款,雙方約定借據及本票絕不轉手他人,否則即失效」等文字,然該等文字至多僅能解為兩造約定若被告按時還款,原告行使權利之方式應有所節制,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亦不能認為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何等條件成就時即歸於消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不能憑採。
㈣、被告雖否認其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有陸續向原告借用1,937,500 元,並辯稱原告雖有交付該款項與被告,但該款項是兩造共同消費花用掉的,而且被告有以現金方式還款給原告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既無遭脅迫之情形,已如前述,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此部分款項,應不會在該借據內有記載該高額款項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借據,而不為任何保留,故被告上開辯解自屬難以採擇。
㈤、被告雖否認97年1 月間有向原告借得100,000 元,並辯稱原告向王福義借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全部款項拿給我使用,只有拿幾萬給我,而且這些錢是我跟原告一起花用的等語。查,證人王福義於本院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97年1 月間原告有向我借得100,000 元,當時原告並未說這筆錢是被告要借的,只說家裡有急事要花用,是過幾年後才聽原告講這筆錢是要借給被告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97年1 月間確實有向訴外人王福義借得100,000 元。而被告亦稱其當時與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據序號1至9 所載之款項,則應認確實係被告有金錢需要,原告基於當時與被告之情誼始向訴外人王福義借款,再將其向王福義借得之款項如數轉借給被告。況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既無遭脅迫之情形,已如前述,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此部分款項,應不會在該借據內有記載該款項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借據,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難以憑信。
㈥、被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有已有按時還款予原告,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3013630261441帳號帳戶、彰化銀行92695104584400帳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77 頁)為證,惟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款人許榮達應於立據後每月5 日將利息10,000元匯入本人洪碧玲板橋大觀路郵局(代號700 ),帳號03110180708832。」,且被告所提上開金融帳戶之轉帳金額均不滿1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雖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有還款,但該等還款均係在償還借據上所約定之利息,並未償還借款本金,故被告就借貸本金部分均尚未償還等情,應屬可採。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有陸續借款本金共3,527,771 元與被告,且被告均未償還該債務(僅償還本件起訴前已到期之部分利息),可以證明,且依系爭借據約定上開借款本金之寬限期至98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所負之全部本金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27,771 元,自屬有據。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各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生效日並無約定被告返還之期限,亦未約定支付遲延利息之利率,惟兩造於98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約明「本金寬限至98年12月31日全部清償」、「本人許榮達(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向洪碧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於92年至97年間共計借款新台幣3,527,771 元(其明細如下表),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2% 。」,則應認兩造於嗣後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就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另行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及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故原告本可請求清償期屆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本金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7,771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