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鄭貴文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威智 蔡宗恒 朱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26,312 元,嗣於104 年9 月3 日又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6,312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威智、朱宸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兄鄭樹聲於102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前遭被告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102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出院,旋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頭暈返回臺大雲林分院,後因腦內出血病情惡化,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後因病危出院,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威智有期徒刑8 年、被告蔡宗恒有期徒刑7 年11月、被告朱宸緯有期徒刑7 年10月。而原告受有醫療費15,412元、看護費19,800元、喪葬費491,100 元,共526,312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蔡威智已給付200,000 元,尚餘326,312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12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宸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威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曾到庭以被害人鄭樹聲之死亡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關置辯。 (三)被告蔡宗恒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連帶給付原告326,312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鄭樹聲於102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前遭被告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102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出院,旋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頭暈返回臺大雲林分院,後因腦內出血病情惡化,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後因病危出院,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威智有期徒刑8 年、被告蔡宗恒有期徒刑7 年11月、被告朱宸緯有期徒刑7 年10月。六、原告主張:其兄長鄭樹聲於102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前遭被告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102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出院,旋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頭暈返回臺大雲林分院,後因腦內出血病情惡化,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後因病危出院,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威智有期徒刑8 年、被告蔡宗恒有期徒刑7 年11月、被告朱宸緯有期徒刑7 年10月。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項,復有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鄭樹聲致死,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醫療費15,412元、看護費19,800元、喪葬費491,100 元,共526,312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蔡威智已給付200,000 元,尚餘326,312 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文殊佛教葬儀社收據及發票收據、杉嘉禮儀公司明細表及發票收據為證。被告蔡宗恒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恒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宗恒敗訴之判決。被告蔡威智雖曾到庭以被害人鄭樹聲之死亡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關置辯,惟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鄭樹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害人鄭樹聲之死亡,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蔡威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朱宸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共326,312 元,自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26,312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