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上佳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酯粒,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349,933 元之帳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品名為遠紡酯粒,應收帳款日期104 年3 月5 日、104 年4 月9 日,數量2,200KGS之酯粒產品,並未主張有何瑕疵存在。 ⒉原告所交付與被告由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廠)生產製造之酯粒,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後,原告即向台南紡織廠訂購,並由台南紡織廠直接由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貨至被告工廠,均係台南紡織廠之產品,被告辯稱酯粒內含氧化汞,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及104 年4 月1 日所交付之南亞酯粒是否確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生產之酯粒有可疑云云。然查,上開酯粒均係由南亞公司直接出貨與被告,確實係南亞公司所生產之原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從事塑膠桶、瓶、蓋、量杯之容器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原告則以化學纖維、塑膠粒粉、塑膠纖維樹脂化學製品批發為業,原告為被告原料之供應商,雙方合作關係已久。原告提供包裝上載明為台南紡織廠出廠,製造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9 日生產之PET 原料IV84兩批後,被告不疑有他,即使用該原料生產PET 。詎至104 年4 月底,被告發現上開原料射出成形之毛胚,竟與之前射出成形之毛胚不同,外觀呈現不透明之異樣。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台南紡織廠陳金平副理,原告與陳金平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工廠,欲查明酯粒經加工後發生異常之原因,當日經確認酯粒之外包裝記載台南紡織之字樣,與台南紡織廠出廠之原料相似,原告公司職員現場要求退貨取回,遭被告拒絕,並當場由陳金平取樣攜回檢驗,其後陳金平於104 年5 月14日告知被告,現場取樣之酯粒經200 ℃溫度燃燒後,檢驗出內含氧化汞之紅色雜質,對照台南紡織廠之原料經同一程序所製作之成品並無上開雜質,顯見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原料,並非台南紡織廠之產品。原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原料不能含有雜質及毒性物質,竟以低價有毒之再生料為給付,所為給付不僅有重大瑕疵,且應構成加害給付。 ㈡嗣後原告非但未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及協助被告收回已製成之PET 容器成品,竟於104 年6 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原料並無問題,要求被告限期清償貨款。被告無法接受,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陳金平對質原料之真假,詎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因發現原告有上開詐欺情事,再清查後發現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所交付品名P3441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42A1及104 年4 月1 日交付品名P4403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42 A1 兩批貨物,均有可疑。為此,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兩批貨物之南亞公司出廠證明,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而上開兩批貨款係包含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嗣後經被告查證結果,南亞公司並未生產上開CSHGF101 1NF42 A1 之原料。 ㈣原告所為加害給付應不止於此,然因被告已將原告所出售之原料使用殆盡,目前僅有台南紡織廠之原料可以佐證原告確有以再生料代新料及冒用他人商標出售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酯粒,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349,933 元未給付。 ㈡南亞公司確有生產CSHGF101 1NF42 A1 型號之原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酯粒是否存有瑕疵?原告所為給付是否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酯粒,經原告先後交付台南紡織廠、南亞公司、遠東紡織廠所生產製造之酯粒,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349,933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台南紡織廠所出廠之酯粒,燃燒後內含氧化汞之紅色雜質,不僅為瑕疵給付,同時構成加害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訊之證人陳金平即台南紡織廠之副理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寄存證信函給臺南紡織表示臺南紡織製造的酯粒有瑕疵,我們公司才於104 年5 月4 日到被告公司作售後服務及調查。因為我們公司同一批貨都是20包或22包,被告公司當時表示前20包是製造白色的產品,沒有發現問題,用到後面剩下2 包要改作無色的產品時,才發現色澤有問題。原先被告公司是說,他要做透明的瓶子,做出來不夠透明,因為我們的產品是大宗原料,賣給很多公司,所以,我們當場有採樣原料及不夠透明的瓶子回公司作化驗,化驗完以後,我們也有向被告公司作回報,化驗的結果是在被告公司採樣的酯粒,經過燃燒測試,沒有任何殘渣,至於不夠透明的瓶子,在同樣條件燃燒測試以後,卻有橘紅色的殘渣,我們跟被告公司說,酯粒原料本身不會產生橘紅色的殘渣。我們公司生產製造的聚酯粒是塑膠原料,經過700 度的燃燒,會完全揮發,不留殘渣,但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如加其他物質,或是有灰塵,就有可能會有類似金屬類殘渣。」「(問:你們所化驗發現之橘紅色的殘渣,是不是內含氧化汞?)這個我們沒辦法確定,因沒有進一步分析。」「(問:取樣當天有沒有詢問那不夠透明的瓶子,有沒有加入其他原料?)因被告公司原來是透過加色料作不透明的瓶子,後來我們取樣不夠透明的瓶子,驗出了有原來沒有的物質,故被告公司應該有加入其他原料。」「(問:所以在104 年5 月4 日當天,你們所採樣被告公司留存的臺南紡織廠出廠的酯粒,經過化驗結果,並沒有瑕疵嗎?)是。經過化驗結果,當天採樣的酯粒是符合我們公司生產製造提供給客戶的規格,並沒有瑕疵。」「(問:依你上開所述,你是否向被告公司回報臺南紡織廠所生產的酯粒沒有問題,是被告公司加工製造後的產品有問題?)是。」「(問:你於104 年5 月4 日到被告公司採樣的酯粒是臺南紡織廠生產製造的嗎?)是。當天採樣被告公司剩下的2 包酯粒,外包裝袋是臺南紡織廠的包裝袋沒錯,當天採樣的酯粒經過化驗結果,與臺南紡織廠所生產製造的規格也相同。」(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而證人陳金平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金平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陳金平之證詞,堪認原告所交付被告由台南紡織廠所生產之酯粒,經證人陳金平會同兩造採樣檢驗結果,確為台南紡織廠所生產製造之酯粒,且經檢驗後並無原告所述內含氧化汞之瑕疵存在。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所交付台南紡織廠生產之酯粒經燃燒後含氧化汞云云,與證人陳金平之證述歧異,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所交付品名P3441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42 A1 及104 年4 月1 日交付品名P4403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 42A1 兩批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南亞公司並未生產上開CSHGF1011NF 42A1之原料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南亞公司函詢該公司有無生產CSHGF101 1NF42 A1 型號之原料,該公司函覆稱:確有生產CSHGF101 1NF42 A1 型號之原料,此有南亞公司104 年11月12日南亞北纖字第15F30027AC5F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34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末被告雖請求將採樣之酯粒送鑑定燃燒後是否內含氧化汞?然查,被告前聲請本院將採樣之酯粒送國家標準局鑑定是否燃燒後內含氧化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可否受理上開鑑定,該局函覆稱目前尚無檢測上開鑑定之案例,亦無相關檢測方法可供參考,欠難協助鑑定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11月19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上開事項並無送鑑定之必要,爰不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