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楊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家賓 被 告 林銘堂 訴訟代理人 林祐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3,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遭被告開車撞傷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昇峰工程行負責人,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往158 甲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龍岩13東5 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往龍岩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102 年、103 年、104 年等3 年度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費支出共14,904元。2、住院醫療費支出113,343 元,門診醫療費支出20,013元,成藥及中藥藥費支出144,100元,美容費用15,000元。 3、交通費用:就醫85次,每次費用1,000 元,共計85,000元。4、住院看護費48,000元,出院看護費240,000 元、居家看護費180,000 元 。 5、原告之子楊家賓接送原告至門診看病85次,每次費用2,000 元,共170,000 元。 6、機車財損30,000元。 7、雜支40,401元。 8、工作損失每月36,000元,共26個月,計936,000 元。 9、命危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日後追蹤門診,原告平均餘命為84歲且無退休年齡,終身均需追蹤門診,每次門診追蹤費用1,000 元,車資1,000 元,工資1,200 元,原告之子楊家賓接送原告至門診看病每次2,000 元,追蹤門診期間精神損失10,000元,追蹤門診期間原告沒投保農保、健保不能以健保身份看診,故每月受有農健保損失414 元,再加計每年百分之3 之通貨膨脹率,共計損失1,686,312 元。 、進行訴訟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23,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被告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產業道路,其會先經過一個盲彎,才會接近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被告於行經盲彎視線不良時本即應減速慢行,惟被告並未注意及之。又該事故發生現場被告行車方向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照該時速限制,被告遭遇事故時煞車之煞車痕距離應該有20公尺,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道路上並未遺有被告之煞車痕,顯見被告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於產業道路上,故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則屬無過失。 2、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訴外人林錦坤,工作內容為剝甘蔗,每月薪資36,000元,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共2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936,000 元,有林錦坤所提之證明為據。 3、對美容費支出15,000元部分,由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腿部遺有8 公分之色素沈澱,原告日後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4、就原告就醫計程車費支出部分,因為原告係僱請計程車司機來回接送,且計程車司機於原告在醫院就診之時間,亦需等待在醫院外,故車資加上計程車司機等待之費用支出,共計85,000元為合理。 5、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為原告之子,目前自己經營冷凍業,在該行業已屬師傅級,若為受雇1 日之薪水約為2,000 元,而其陪同原告看病85次,受有營業損失,亦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雖不否認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為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被告為高,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被告抗辯如下: 1、102 年、103 年、104 年等3 年度之農保、健保保險費支出共14,904元部分,即便本件被告未駕車撞傷原告,原告依法亦本應自行支出上開投保保費,不能認為係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2、住院醫療費支出113,343 元及門診醫療費支出20,013元部分,不爭執。 3、成藥及中藥藥費支出144,100 元部分,並非健保特約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為原告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被告認為此非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4、美容費用15,000元部分,依照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回函,原告並未實際為醫學美容治療,故原告並無此部分支出,當無此部分損失。。 5、對於原告受傷後就醫85次不爭執,但認為每次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000 元,共計85,000元,為不合理。 6、就原告於受傷之日起,6 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360,000 元看護費用,不爭執。但於受傷後6 個月以外之看護費用,則應屬不必要之支出。 7、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接送原告看病85次,與本件被告撞傷原告無關,所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8、機車財損3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9、雜支40,40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原告日後追蹤門診共計損失1,686,312 元及進行訴訟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證明有追蹤治療及支出費用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昇峰工程行負責人,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往158 甲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龍岩13東5 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往龍岩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住院支出113,343 元,均為必要支出。 ㈢、原告受傷後,門診治療85次,支出20,013元,均為必要支出。 ㈣、原告自受傷之日起6 個月內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每日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為合理。 ㈤、就原告所提雜支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受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95,28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昇峰工程行負責人,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往158 甲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龍岩13東5 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往龍岩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銘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2 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卻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3 年、104 年等3 年度之農保、健保保費支出共14,904元部分,然原告是否有依法投保健保及農保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即便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仍應依法投保各該社會保險,並支出保費,故原告支出農保及健保保費,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亦非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失,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傷後之住院醫療費113,343 元及門診醫療費20,01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次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20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3,356 元【計算式:113,343 元+20,013元=133,356 元】,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傷後自行購買成藥及中藥藥費支出144,10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為證,然該等成藥及中藥並非健保特約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為原告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且由該等收據之記載,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成藥及中藥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服用該等成藥及中藥之必要性,原告對上開疑義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檢附上開收據向合德中藥行、賢德中藥房及惟德堂函詢原告所購買之上開藥品之適應症為何?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然僅獲合德中藥行回信稱:「所以楊婦人吃的中藥是溫和、一般性保養氣血,(內附中藥的內容)補中益氣湯、龜鹿二仙膠,完全與車禍都毫無關係,請雙方(肇事者與婦人)都不要有多餘的連想…」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至於賢德中藥房及惟德堂均未為任何回復,故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認為原告購買上開中藥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必要之醫療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容費用15,000元部分,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腿部遺有8 公分之色素沈澱(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然依據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回函稱「經查原告沒有在本診所做任何美容治療」(本院卷第315 頁),故原告並未實際為醫學美容治療,當無此部分支出,至於原告雖稱日後將有此部分支出,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2 年有餘,倘原告就其腿部之色素沈澱有為醫學美容之必要,應已為適當之治療,應無可能間隔如此長久之時間而不為處理,因而難認原告日後將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至於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腿上留有色素沈澱,造成外觀不雅觀部分,則由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應予說明。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傷後就醫85次,每次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000 元,共計85,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楊海生開立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 頁)。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就醫85次,但認為原告主張其每次就醫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1,000 元係不合理。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楊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原告就醫看診,其均有陪同原告一起至醫院,又楊家賓於本院履勘現場期日係自行開車到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故本院認為既然原告85次就診每次均由其子楊家賓陪同,則由楊家賓自行駕駛汽車接送原告就醫即可,原告並無另行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看護費48,000元,出院看護費240,000 元及居家看護費180,00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僱請看護收據3 紙及估價單5 紙為證(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7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自受傷之日起,6 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且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共需支出360,000 元,然就原告受傷6 個月以外之看護費則認為係屬不必要之看護費用。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02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受傷起需復健治療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預計一年後恢復工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專人照顧六個月」是指受傷之日起算六個月,抑或是出院之日起算六個月?又所謂專人照顧是否指全天24小時專人照顧?經該醫院回復稱「有關病情說明如下:受傷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於受傷後逾6 個月仍需僱請看護照顧,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之日起6 個月,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360,000 元【6 月×30日×2,000 元=360,000 元】為有所據,至於於受傷時起逾6 個月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憑。 7、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楊家賓為其子,目前自己經營冷凍業,在該行業已屬師傅級,若為受雇,1 日之薪水約為2,000 元,而楊家賓陪同原告看病85次,受有營業損失17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能提出楊家賓為冷凍業師傅級勞工及其每日營業收益為2,000 元之證據,且縱然原告之子楊家賓陪同原告看診受有營業損失,亦屬楊家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而非原告本身所受之損失,而本件係僅以原告為當事人,原告之子並未自己以原告身份對被告為請求,故即便楊家賓因原告受傷,陪同原告看診受有損失,亦僅能由楊家賓另行向被告請求,而不能於本件由原告代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益損失,即屬無據。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財損3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229 頁),然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4 日審理時表示機車後來並未修理,後來直接買新的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本院認原告經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雖造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損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者。而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上開機車車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40,40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全部收據在卷可找(本院卷證物袋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每月36,000元,共26個月,共計936,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就此部分原告雖已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231 頁),並有證人林錦坤於本院104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平常在從事何職業?)目前是農業,種甘蔗、蒜頭。、(你種甘蔗的土地在哪邊?)馬光國中崙內路那邊。( 你住甘蔗的土地有多大?)不一定,有我好幾塊田,每塊田的大小不一,住大約六分半。(甘蔗一年收成幾次?)一次。(收成大都是在幾月收成?)不一定,紅的是八月,白的不一定。(你說一年收成一次是紅白各收一次?)是。(你平常有僱用原告?)有。(你是僱用原告做什麼?)剝甘蔗葉。(是每天都有工作?)有需要才要原告去,甘蔗有需要才要去。(是要收成時才要去?)甘蔗是一節一節長高的,每長高一節,就需要去剝一次甘蔗葉,這樣才不會有蟲害。(你僱用原告一天工資?)1,200 元。(你還記得102 年8 月18日到103 年2 月18日間這6 個月,你是否有僱用原告幫你剝甘蔗幾天?)我沒有辦法算幾天。(在原告受傷之前一個月,你是否記得有僱用原告工作幾天?)不一定。有請原告去幫忙,就會當天給原告錢。(你除了僱用原告外,還有僱用誰?)很多人。(你在原告受傷之前,你平均一個月會叫原告去上工幾次?)沒有在記錄。(一個月有沒有五天?)不止。…(你知道原告除受僱剝甘蔗,還有在做什麼工作?)架網子,防風吹倒。」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然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02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受傷起需復健治療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預計一年後恢復工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之日起12個月內不能工作,應可認定,至於12個月後則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又依據證人林錦坤之上開證述,其並非每日均僱請原告工作,是有工作才僱請原告上工,故證人林錦坤所提之僱用證明上所載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係假定原告每月30日均有工作之薪資,不能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以從事甘蔗工為業,工作之內容為剝甘蔗、架網子以防止風吹倒甘蔗,但並非每日均有出工機會,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社會經濟景氣情況不佳,102 年8 月18日至103 年6 月30日法定最低月薪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8日間法定最低月薪為19,273元,本院認原告受傷之日起算12個月內,每月本應有10日之從事甘蔗工機會,每日工作之工資以1,000 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工作損失為120,000 元【12月×10日×1,00 0 元=120,000 元】,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所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受傷程度不輕,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02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名於102 年08月18日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於102 年8 月18日接受右側脛骨鋼釘骨板固定手術,於102 年8 月28日接受右側脛骨徒手復位手術,於102 年08月30日接受右側脛骨鋼釘骨板固定再置換手術,於102 年09月09日出院,共計住院23天,於102 年9 月12日、102 年9 月16日至門診拆線、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月07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11日至門診複診及接受左手肩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02 年12月02日至門診複診,於102 年12月05日入院,102 年12月6 日接受左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於102 年12月09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於102 年12月16日至門診拆線、102 年12月30日至門診複診…」等情(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共就醫85次,有原告所提之各次門診收據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事故受傷,經歷天數不短之住院治療,又接受數次手術,並需多次追蹤治療,腿上還遺有手術傷疤及色素沈澱,精神當受有痛苦,故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接受治療之種類、次數、時間,再審酌原告以從事甘蔗工為業,102 年、103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財產總額為6,297,839 元;被告業工,102 年、103 年分別有所得245,448 元、26,46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2,022,291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為當,原告就此400,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有所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日後追蹤門診共計損失1,686,312 元及進行訴訟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日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及其治療期間、頻率、治療種類、所需支出為若干等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日後追蹤門診治療之損失1,686,312 元,即屬無憑。又本院認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原告就本件進行訴訟之慰撫金請求,亦屬無憑。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3,356 元、看護費用360,000 元、雜支40,401元、工作損失1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1,053,757 元,為有所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查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於103 年5 月19日以嘉雲鑑02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一、楊王麗雲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銘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將該事故發生之歸責因素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於104 年5 月18日以雲院通刑禮決103 交易199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楊王麗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及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有違規定。二、林銘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案件卷第78頁至第86頁)附卷足以相佐。上開兩份鑑定意見之差別在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意見認為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外,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中詳載「以兩車之接近速度,只要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彼此之接近。換言之,雙方均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認知前方路況,並有足夠之間隔,可採取安全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自小客貨車在發現機車時已撞上了機車,顯然自小客貨車並沒有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緩速度。」核與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車禍發生路口四周為田地無建築物視距良好,被告行駛之道路向北道路100 公尺處有一約70度角之大轉彎,經現場模擬被告進彎點及出彎點均可看見系爭車禍發生路口之路況。又模擬原告騎乘機車方向離系爭車禍發生路口100 公尺遠處亦可看見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之路況。」(本卷第291 頁至第296 頁)相符。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視距及被告行向限速為時速40公里及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為被告係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交岔路口全然未減速慢行,否則應不至於完全沒有在道路上遺留煞車痕,反而造成原告機車倒地後遺留有長達22公尺之刮地痕,故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2,254 元【1,053,757 元×60 % =632,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95,286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36,968 元【632,254 元-95,286元=536,968 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968 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