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榮富 被 告 王玉娟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及保證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合泰公司)所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所共同簽立之保證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3 年11月27日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共同出具保證書予伊,約定就同案被告利合泰公司對伊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等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限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從屬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103 年11月28日被告利合泰公司向伊借用200 萬元,借用期間3 年(即至106 年11月28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基準利率(當時為2.88% )機動計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上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利合泰公司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仍積欠伊本金1,570,347 元,及自同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又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同法第739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48 條)。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均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7-51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依兩造所訂之借款、保證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判例意旨,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570,347 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