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富 被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訴訟代理人 吳金順 莊青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 年3 月4 日9 時46分,原告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5 公噸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於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往南外側車道241.4 公里附近執行更換路面標記作業,被告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員工即訴外人賴憲誼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車,造成該工程車及車上多項工程機具毀損(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其各項損失金額臚列如下: 1、系爭工程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2,950元。 2、蜂鳴器維修費用11,000元。 3、電焊發電機83,600元(詳細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如附表一)。 4、快速爐含推車2,300元。 5、系爭工程車修理期間不能使用,另外承租他車使用,所造成之租車費支出及租用LED 字幕機費用(下稱營業損失)共計525,00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954,8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車從撞擊受損到修繕完畢,期間原告必須承租車子外出工作。且撞完之後警察說先不要動,因為該次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有人死亡,處理期間警方還要照相存證,所以不能修復。後來我們再報價給被告,等被告說可以修我們再送修,期間被告也沒有怎麼反應,一個多月之後被告才派人到我們公司,之後說要回去再問,但也沒有下文,再來有一個保險公司來說只能賠5 萬元,直到104 年7 月至8 月間才有料進來,才開始修系爭工程車,所以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花費了數個月的時間,並非原告延遲不修復,而增加額外之租車費用。 2、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系爭工程車上之LED 字幕機本體雖未受損,但並不能裝到租來的車子上面,因為要安裝LED 字幕機必須去破壞車子車體,用油壓式才能固定好,無法隨意移設,故有連同租賃車輛一併租賃LED 字幕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104 年3 月4 日9 時46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車於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往南外側車道241.4 公里附近執行更換路面標記作業,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賴憲誼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系爭工程車,造成該工程車及車上多項工程機具毀損等情不爭執。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1、系爭工程車維修費用: 本件系爭工程車於99年9 月出廠,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共支出修復零件費201,250 元、工資131,700 元,合計332,950 元等情,有系爭工程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福斯汽車商行維修費用明細為佐。前述修復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品,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工程車於99年9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4 日為4 年6 月又4 日,價值201,250 元之汽車零件經折舊後殘值為25,037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車維修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5,037元,加計工資131,700 元,合計為156,737 元。2、就電焊發動機、大型電動鎚之維修費用部分,經被告詢價結果,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實與購買新品價格相差無幾,原告若有直接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該2 項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 3、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25,000元部分: 就原告向訴外人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原公司)承租之LED 字幕機每月租金49,50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原公司之請款單,然而該費用與系爭工程車不能使用期間,租車的每月租金38,000元相較之下,LED 字幕機每月租金49,500元顯得過高而不甚合理,且根據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均未列有LED 字幕機維修費用項目,則LED 字幕機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實屬有疑,故原告主張LED 字幕機自104 年3 月起每月49,500元之租金是否可認列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兩者有何關聯性,請原告舉證之。另外就原告每月租車費用38,000元部分,原告將104 年3 月至104 年8 月共6 個月之租車費用共228,000 元,認為全係營業損失,依業界常情修理系爭工程車之期間約為1 個月,則原告應僅得就系爭工程車於1 個月修理期間無法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因原告怠於修理系爭工程車而導致自身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豈可將自身可歸責行為強令被告負責,故就租車費用部分,被告僅願就系爭工程車1 個月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支出賠償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 年3 月4 日9 時46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車於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往南外側車道241.4 公里附近執行更換路面標記作業,被告之受僱員工即訴外人賴憲誼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系爭工程車(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該工程車及車上多項工程機具毀損。 ㈡、系爭工程車新車出廠年月為99年9月。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工程車損壞,支出修復零件費201,250 元、工資131,700 元,合計332,950 元。 ㈣、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工程車上原告所有之電焊發電機、快速爐含推車、蜂鳴器受損。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除造成系爭工程車上原告所有之電焊發電機、快速爐含推車、蜂鳴器受損外,原告系爭工程車上尚有何種工程機具受損? ㈡、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工程車及該車上之機具受損之維修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 ㈢、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工程車,而需向訴外人健原公司租車使用之合理期間為若干?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104 年3 月4 日9 時46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車於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往南外側車道241.4 公里附近執行更換路面標記作業,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賴憲誼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工程車,造成該工程車及車上多項工程機具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車新車出廠年月為99年9 月,又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工程車損壞,支出修復零件費201,250 元、工資131,700 元,合計332,9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車行車執照、福斯汽車修配廠維修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自無疑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系爭工程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4 頁),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之出廠日為99年9 月,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104 年3 月4 日止,為4 年6 月又4 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及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至原告請求維修工資131,700 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系爭工程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6,737 元(計算式:25,037元+131,700 元=156,737 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其系爭工程車上之電焊發電機、快速爐含推車、蜂鳴器1 組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其他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器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即使有受損,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證人張志華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104 年3 月4 日早上9 點到10點多被告公司的賴憲誼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我們公司的ACR-9160自小貨車,當時我有在現場工作所以有目睹事故發生的經過,我們公司的車子遭訴外人賴憲誼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除造成ACR-9160自小貨車損壞外,還有車上的蜂鳴器損壞,因為蜂鳴器受撞後就不會響了;還有車上的電焊發電機損害,因為車子受撞後,它從車子上跌落到地面上,後來就不能發電了;還有大型電動鎚損害,也是因為撞擊力道很大它從車子上面掉下來,掉下來之後就不能用了,電源插上去之後都沒有動作;還有車上的平面砂輪機損壞,因為撞擊之後車子裡面的東西碰撞到,所以也不能使用,電源插上去之後有時候會轉,有時候不會轉;還有車上的鎚鑽受損,因為碰撞之後它從車上面跌落在地面上,他的外殼已經壞掉了,我們手持時已經不能正常使用;還有車上的快速爐及推車受損,因為遭撞擊後推車已經變形,而快速爐的爐子破損。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差不多四年了所以對於原告公司所有的器具情況都很瞭解,剛才法官所問的這些東西,包括蜂鳴器、電焊發電機、大型電動鎚、平面砂輪機、鎚鑽、快速爐含推車,在104 年3 月4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已經在我們公司使用差不多一年左右,最多就只是用了一年,因為公司買的這些東西差不多都是一年初左右就會再買新的來更換。法院所提示卷宗第41頁報價單這些器具就是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把這些器具送去宏元電動工具維修,這張報價單上的工具,都是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壞的。至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沒有造成LED 的字幕機壞掉,只有該LED 字幕機上的蜂鳴器壞掉而以。另外,在104 年3 月4 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我們公司總共有5 輛工程車,因為系爭ACR-9160這台工程車損害,因為公司施工所需的工程車不夠,所以我們公司再去租其他的車子來使用,我們公司是一個月一個月租,後來系爭ACR-9160工程車是送到虎尾鎮接近斗南台158 線附近之維修場維修,這台ACR-9160工程車修了多久我沒有去特別留意這個,不過有修了好幾個月才回到我們公司,至於為什麼要修那麼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由上證人張志華之證詞以觀,其證言並無顯然偏袒原告或其他不可信之情形,應屬可採,故由其證述內容可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確實造成原告所有之蜂鳴器、電焊發電機、大型電動鎚、平面砂輪機、鎚鑽、快速爐及推車受損,且該等物品之使用時間最多不超過1 年,茲就上開物品之維修金額及折舊,分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如下: 1、蜂鳴器:修復金額為11,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及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第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4 頁)之規定,第3 類機械及設備、第19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下器具均同),上開蜂鳴器,迄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 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及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2、附表一所示之電焊發電機、大型電動鎚、平面砂輪機、鎚鑽:修復金額不含工資共74,300元(83,600元-電焊發電機修理工資6,000 元-大型電動鎚修理工資1,500 元-平面砂輪機修理工資600 元-鎚鑽修理工資1,200 元=74,300元)有宏元電動工具行104 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之回函及維修單價表(即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該等器具依上開方法扣除折舊後,上開附表一之器具,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83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及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加計工資後,原告之損失為56,183元(46,883元+6,000 元+1,500 元+600 元+1,200 元=56,183元)。 3、快速爐及推車:原告主張該等器具維修金額為2,300 元,然依據原告所提之宏興煤氣行估價單其維修費用僅1,300 元(本院卷第43頁),惟該估價單僅單獨列快速爐之維修費用,並未將其附屬器具即推車一併列入估價,依證人張志華之上開證述,可知快速爐及推車均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應不可能為僅僅1,000 元之推車修理費,為虛偽報價,故原告主張快速爐含推車全部維修費用為2,300 元,應屬信實,上開快速爐及推車,迄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1 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 綜上,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工程車上之器具損壞,經維修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575元(6,941 元+56,183元+1,451 元=64,575元)。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修理期間不能使用,另外承租他車使用,所造成之租車支出52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車入維修場修理後確實經數月始維修完畢,且該段維修期間內原告確實因工程車不敷使用,而另外向外租賃車輛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張志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另外由系爭工程車受損後之照片14張(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可見該工程車受損情形嚴重,確實需要經時較久之維修,始能回復正常功能並確保安全無虞。又經福斯汽車商行回復本院稱:「以該車受損情形,正常修復時間約為三個月。該車於104 年3 月4 日入廠後,因等候車禍兩造協調,並未立即維修,迄104 年5 月中旬,因該車車主不耐久候,始口頭通知本行進行維修,至104 年8 月25日維修完成出廠,出廠時已可正常使用,安全無虞。」等語,有福斯汽車商行回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 頁),該福斯汽車商行回函之內容與原告所陳:系爭工程車從撞擊受損到修繕完畢,期間原告必須承租車子外出工作。且撞完之後警察說先不要動,因為該次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有人死亡,處理期間警方還要照相存證。後來我們再報價給被告,等被告說可以修我們再送修,期間被告也沒有怎麼反應,一個多月之後被告才派人到我們公司,之後說要回去再問,但也沒有下文,再來有一個保險公司來說只能賠5 萬元,直到104 年7 至8 月間才有料進來,才開始修系爭工程車,所以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花費了數個月的時間,並非原告延遲不修復,而增加額外之租車費用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後,確實經數月之維修期間,且期間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滯或怠於修理,則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至同年8 月底之間因車輛不敷使用,有向外租賃車輛使用之需要,受有租車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台中分公司)104 年4 月至8 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知原告於各該月分別支出38,000元向日盛全台通台中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共計支出190,000 元(38,000元×5 月=190,000 元),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即有租車,而受有支出之損失,惟未見其提出租車支出之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憑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8 月底系爭工程車維修完畢後,因為該車曾因車禍發生重大損傷,有安全疑慮,故於104 年9 月份仍繼續租車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並提出日盛全台通台中分公司104 年9 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4-1頁),然由福斯汽車商行函覆本院:「104 年8 月25日維修完成出廠,出廠時已可正常使用,安全無虞」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4 年9 月應已無再另行租車之必要,故該月份原告向日盛全台通台中分公司租車之費用,不能列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其所有之LED 字幕機損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可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工程車上之LED 字幕機仍然在正常運作,且證人張志華亦證稱該LED 字幕機並未損壞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該LED 字幕機本體並未受損,但並不能裝到租來的車子上面,因為要安裝LED 字幕機必須去破壞車子車體,用油壓式才能固定好,無法隨意移設,故有連同租賃車輛一併租賃LED 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認原告所有之LED 字幕機本非工程車車體之一部分,而屬可移動之器具,即便移動及固定有些許不便利,但仍非無法以適當之方式固定於其所租賃之車輛上,實無租賃該器具數個月之必要,則原告請求LED 字幕機損壞支出之租用費用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11,312 (156,737 元+64,575元+190,000 元=411,312 元),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10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電焊發電機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 │├───────┬──────────┬───────┤│ 大 項 │細 項 │ 金額 │├───────┼──────────┼───────┤│電焊發電機修理│引擎本體 │25,000元 │├───────┼──────────┼───────┤│ │發電線圈+轉子總成 │28,000元 ││ ├──────────┼───────┤│ │電焊發電機修理工資 │6,000 元 │├───────┼──────────┼───────┤│大型電動鎚修理│轉子組+定子組 │4,000 元 │├───────┼──────────┼───────┤│ │內部連桿活塞驅動總成│2,500 元 ││ ├──────────┼───────┤│ │馬達外殼 │4,400 元 ││ ├──────────┼───────┤│ │電動鎚修理工資 │1,500 元 │├───────┼──────────┼───────┤│平面砂輪機修理│馬達組總成 │1,300 元 │├───────┼──────────┼───────┤│ │外殼組 │800 元 ││ ├──────────┼───────┤│ │平面砂輪機修理工資 │600 元 │├───────┼──────────┼───────┤│鎚鑽修理 │轉子組+定子組 │3,700 元 │├───────┼──────────┼───────┤│ │馬達外殼總成 │1,600 元 ││ ├──────────┼───────┤│ │夾頭主軸總成 │3,000 元 ││ ├──────────┼───────┤│ │鎚鑽修理工資 │1,200 元 │├───────┼──────────┼───────┤│ │ │總額83,600元,││ │ │修理工資9,300 ││ │ │元,零件費用 ││ │ │74,300元。 │└───────┴──────────┴───────┘┌──────────────────────────┐│附表二:系爭工程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250×0.369=74,26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250-74,261=126,989 ││第2年折舊值 126,989×0.369=46,85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989-46,859=80,130 ││第3年折舊值 80,130×0.369=29,56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130-29,568=50,562 ││第4年折舊值 50,562×0.369=18,65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562-18,657=31,905 ││第5年折舊值 31,905×0.369×(7/12)=6,868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905-6,868=25,037 │└──────────────────────────┘┌──────────────────────────┐│附表三:蜂鳴器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 │└──────────────────────────┘┌──────────────────────────┐│附表四:附表一等器具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300×0.369=27,4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300-27,417=46,883 │└──────────────────────────┘┌──────────────────────────┐│附表五:快速爐含推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369=84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849=1,4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