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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告
林佑坪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告
林幸修
被告
林多惠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幸修應將座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四、六六之五地號土地中除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三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二O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幸修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共同自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66-2 、66-3 、66-4 、6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4 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D 所示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土庫鎮○○路0 號部分空間)內遷出;並將上揭土地及同段66-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緣被告林幸修積欠他人債務,乃於98年12月14日委由伊代為向債權人買回債權,雙方並約定上開債權之擔保品(土地)若為法院所拍賣時亦由伊出面承買,地上物併無條件歸伊所有,嗣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座落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66-1 、66-2 、66-3 、66-4 、6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卻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土庫鎮○○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拒不返還,爰依雙方先前之協議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沂昌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所建,嗣為林沂昌之後代子女所共同繼承取得,並非被告林幸修一人所能單獨處分。

⒉被告林多惠僅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人,故系爭建物亦非林多惠所能單獨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多惠應依98年12月14日所立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云云,然為林多惠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協議書其立約人乃為原告及被告林幸修,至林多惠並非該協議當事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頁)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多惠應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林幸修與伊於98年12月14日達成協議,林幸修同意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670 萬元向債權公司買回債權,將來土地拍賣時由伊買受,但土地仍由林幸修於3 年內處理,超過3 年未能處理時,伊即得自由處理,林幸修不得干涉;林幸修於第1 年出售時,伊得紅利10% ,於第2 、3 年出售時伊得紅利15% 。又伊之出資額林幸修應依月息每萬元150 元計算至償還為止。伊如有購買上開土地時,地上物無條件歸伊所有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頁)可證。然系爭土地中之66-2 、66-3 、66-4 、66-5 地號等4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陳素珠所有,嗣由原告於99年6 月28日經向法院拍賣所取得;另系爭土地中之66-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林娟朱所購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5 份、異動索引5 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1-29頁、第103 頁、第241-263 頁、第277 -279 頁)可考。是被告林幸修既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且觀諸渠等所訂上開協議內容,被告林幸修亦未承諾或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幸修應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林多惠並非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4日協議書立約人;另被告林幸修雖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對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但林幸修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未承諾或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應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債務云云,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32.1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1.67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0.11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3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2 人所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有系爭建物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第942 條)。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是遺產未分割前,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為處分(拆除)。再者,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5 份在卷(見卷內第21-29頁)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D 所示位置面積有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囑託虎尾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迄仍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之拆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屬老舊磚木造瓦頂日式平房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71-79頁、第189 -191 頁)可稽。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沂昌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所建,且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0年1 月16日林沂昌死亡,系爭建物即為其子孫所共同繼承取得,而林沂昌之遺產繼承人除被告林幸修外,目前尚存者仍有訴外人林幸基、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林孝佑、林孝濃、林孝威、林陳美珠等人各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沂昌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51 -179 頁)可憑。

⒊基上,系爭建物既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一部分繼承人即不得任意為處分(拆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部分)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現仍為被告林幸修所占用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幸修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幸修將上揭土地返還於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林多惠應與林幸修共同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返還予伊云云。但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其他地號土地均為同一圍牆所環繞形成一整體莊園式生活空間,並歸由被告林幸修所管領等情,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多惠為被告林幸修之長女,二人原同設籍在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路0 號,且林幸修擔任該戶戶長乙節,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故被告林多惠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情形,至多僅為被告林幸修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多惠應與林幸修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叁、總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現為被告林幸修所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幸修將上揭土地返還於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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