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蔡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志欣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 「港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港盛有限公司之貨物進銷、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蔡志欣明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第9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執,且一筆交易應以開立1張二聯式統一發票為限,詎蔡志欣發現購買菸酒之顧客多未索取二聯式統一發票,認有機可乘,為牟取統一發票兌獎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4 月某日起,大量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小姐」等人,接續於96年4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先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1 樓,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連續登打為多張連號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文書,復將上開連號之不實交易內容小額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嗣於中獎後,親自或透過他人轉交之方式,委由知情且與其具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等3 人及央由不知情之林士民、林怡潔、郭苗琴、吳家綺、吳祥憲、張玴豪、蔡承祥、翁定杉、黃嘉新、蘇聖暉、黃嘉明、陳憲宗、吳宏澤、蔡文偉、蔡宇翔、陳韋臣、孫永守、林秀鍊、李又升、潘羿岐、林豐益、楊家銘、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黃保仁、廖黃不、侯萬興、侯黃麗春、高侯佐、高文義、陳麗雲、楊瓔娟、羅介陽、蘇坤朝、林志浩、張碧芬、蕭慧玲、許憲岦、許政德、連心怡、林雅萍、黃郁雯、蔡依雯、黃登遇、林賜榮、林佑霖、郭黃花守、楊啟男、蔡信雄、蔡瑜釗、蔡墩厚、陳文虹等54人,分別具名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行使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使各該受託代理支付獎金之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時段確有各該筆金額之交易,而如數交付獎金予前揭人士,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60,400 元,致國庫受有誤發獎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蔡志欣大量購買空白統一發票,而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連續登打為多張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復將該不實交易內容小額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然後親自或透過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分別具名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行使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使各該受託代理支付獎金之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時段確有各該筆金額之交易,而如數交付獎金予兌領人,致國庫受有誤發860,400 元獎金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兌換獎金彙整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書,核閱無誤,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860,4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