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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移轉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鐘坤杰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告
鐘木連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鐘萬順訂有合夥投資契約,雙方並於民國91年5 月2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18筆土地),並共同使用,復因系爭1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故暫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因鐘萬順已於101 年8 月31日過世,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而原告未在系爭18筆土地上耕種,該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無需再保持合夥關係,故原告前於104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並應清算合夥財產,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訴請依出資比例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8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鐘萬順訂立合夥投資契約,亦未看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直至104 年8 月4 日收到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後,才看到作為附件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且被告亦未至證人楊志昌代書處洽談系爭合夥投資契約;被告雖識字不多,但還能自行簽名,若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則被告對此重要文件,豈可能不自行簽名,以保障日後若有紛爭,以驗真偽之理。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非屬真正。本件既無合夥投資契約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77年7 月15日以於77年6 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 、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在77年7 月18日以於77年6 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10、編號12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㈡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證人楊志昌受鐘萬順委託所擬。

㈢鐘萬順已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鐘徐足滿及子女鐘素霞、鐘素眞、鐘素月均拋棄繼承,即鐘萬順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1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鐘萬順已死亡,其為鐘萬順之唯一繼承人,因其未在系爭18筆土地上耕種,故聲明退夥,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 月15日、同年月18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證人楊志昌受鐘萬順委託所擬。鐘萬順已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其配偶鐘徐足滿及子女鐘素霞、鐘素眞、鐘素月均拋棄繼承,即鐘萬順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為鐘萬順之唯一繼承人,因其未在系爭18筆土地上耕種,故聲明退夥,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鐘萬順之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10月16日雲院通家喜決101 繼字第815 號函、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111 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見虎簡調字卷第8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否認曾與鐘萬順訂立合夥投資契約,亦未曾簽訂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而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意旨,原告應就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楊志昌即草擬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之代書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鐘萬順很熟,原告不認識,被告只聽過名字,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是91年鐘萬順委託我所擬,契約內容及契約書第一行立合夥契約書人鐘萬順及被告二人的名字,也是鐘萬順所告知,當初是鐘萬順一個人來我事務所,要我擬契約書,本來應該是我擬好後,雙方一起到事務所來蓋章用印,但後來是鐘萬順一個人來,說要帶回去給被告簽名;契約書上我的章,是我擬好契約時就直接蓋上了,是鐘萬順說契約是我擬的,要我擬完直接蓋章,因為我與鐘萬順很熟,所以我就蓋章,然後鐘萬順直接把尚未經鐘萬順及被告簽名的契約書帶回去;我不知道鐘萬順及被告何時蓋章,自始至終被告都沒有聯絡過我,我也沒有和被告確認過契約內容,契約書是依據鐘萬順口述,我寫而已;契約書第7 條合夥人會寫包括其繼承人、受贈人及受讓人是例稿,一般契約都這樣寫;契約書鐘萬順拿回去後,就沒再拿給我了;以我辦理土地的實務經驗,辦理土地契約書是要雙方當事人來,確認後簽章,但我跟鐘萬順很熟,所以就讓鐘萬順把立契約書人欄位仍是空白的契約書回去,讓他們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而證人楊志昌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楊志昌證稱其與鐘萬順很熟,惟自上開證詞觀之,並非有利於與鐘萬順為至親之原告,是認證人楊志昌上開之證詞,應無偏頗而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楊志昌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親自蓋印,或被告所授權蓋印,自難遽為認定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知之甚詳,且若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係遭盜刻、盜蓋,理應查明緣由,但被告卻未積極查明,未出席調解,對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其消極之態度有違常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未積極究明之緣由,其背後原因所在多有,是尚難逕以此推論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何以未將被告所有土地都列入,又何以要在契約書上增列「土地登記代理人」一欄,徒增偽造之難度云云,然鐘萬順是否知悉被告所有土地尚未據原告證明,而據證人楊志昌所證述,契約內容均是鐘萬順所告知,未曾與被告聯繫確認過,又其因與鐘萬順很熟,故同意讓鐘萬順將其已蓋章,但立契約書人欄位仍空白之契約書帶回去,則鐘萬順取得已蓋有證人楊志昌之印章,但立契約書人欄位仍空白之契約書並無困難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作成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它證據以證明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為真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筆土地有合夥投資關係,則原告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18筆土地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合夥投資關係,主張因其已聲明退夥,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8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18         │線│44.20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2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0         │田│40.68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3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1         │田│6.57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4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6         │田│511.04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5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87         │田│128.89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6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0         │田│785.08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7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1         │線│279.11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8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2         │田│691.29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9  │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3         │田│350.96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0│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4         │線│485.34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1│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5         │田│2,541.43│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2│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6         │田│153.18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3│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7         │田│324.81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4│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8         │田│222.97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5│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99         │田│28.32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6│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200         │田│33.30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7│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201         │田│7.59    │三分之一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六分之一                      │
├──┼───┬────┬────┬────┬──────┬─┬────┬─────┤
│18│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段  │        │169         │道│12.10   │十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    │備註: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原告請求移轉二十四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