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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裕漢(原名張東漢)
訴訟代理人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告
陳素卿
被告
江美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其與被告陳素卿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160 、161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依法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素卿與被告江美黛間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被告陳素卿於98年間佯稱其為公務人員,可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較高的金額來處理原告原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2066、2067、2068、2071、2072地號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貸款本息,要原告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素卿,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轉貸、增貸較高之金額,原告即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東漢(104 年11月改名張裕漢,以下仍稱張東漢)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素卿用以辦理銀行增貸,藉以處理原告原有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貸款本息及同段206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避免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原告之父張東漢乃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陳素卿於98年12月8 日簽訂切結書1 份,並於99年2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陳素卿。詎被告陳素卿違約在先,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轉增貸來處理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貸款本息,亦拒不繳納同段206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致該同段2067地號土地無法過戶為原告所有,且因被告陳素卿未依約繳納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貸款本息,致原告原預定保留之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遭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37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並於100 年4 月8 日由訴外人張秀娥得標拍定,嗣於同年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損失慘重,由上情可見被告陳素卿明顯有詐欺背信行為。

㈡被告陳素卿既違約在先,即應負責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陳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受理,被告陳素卿竟將原日期98年10月14日無雙方蓋印章實際也無金錢借貸關係之無效切結書偷改為97年10月14日,藉此欺騙法官,致原告之訴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55號受理,詎被告陳素卿竟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與被告江美黛勾結做惡意脫產行為(假買賣真過戶),於104 年8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江美黛名下。系爭不動產之3 棟房屋早於98年就已出租他人,且原告之父母亦居住於中間的房屋,原告亦於104 年6月14日於該3 棟房屋上張貼告示寫明「本三棟房屋正在法院訴訟中勿購買」,被告江美黛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不可能未前去看過房屋之現況,且應亦無人會購買仍在法院訴訟中之房屋。被告陳素卿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9 月8 日開庭時,當庭承認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江美黛未拿到錢等語,且於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417號背信、侵佔等案件開庭中,亦陳稱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江美黛僅拿到部分的錢等語,亦未出示金錢出入之證明,與一般正常買賣之常情不合。另被告江美黛居住桃園市,怎會遠來雲林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非無疑。顯見被告2 人係共謀做假買賣真過戶之惡意脫產行為。被告間虛偽之買賣,已侵害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得請求被告陳素卿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被告自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98年10月14日原告之父張東漢與被告陳素卿所書立切結書雖載明張東漢向陳素卿借款660 萬元云云,惟並無真正之借貸關係存在,係雙方擬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被告陳素卿,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陳素卿表示其為公務員,可轉貸其他金融機構,並增加貸款額度,以清償張東漢原向斗六市農會之欠款。該98年10月14日張東漢與陳素卿書立之借款660 萬元,係為擔保清償被告陳素卿向銀行增貸之款項。被告陳素卿既未依98年12月8 日切結書之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張東漢積欠斗六市農會之欠款,張東漢與被告陳素卿間自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被告陳素卿違背信託責任,又不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自得終止該信託關係,並以105 年1 月22日準備書狀㈡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陳素卿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陳素卿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見卷第548 頁),自得請求被告陳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素卿與被告江美黛間於104 年8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陳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張東漢前曾向被告陳素卿貸借660 萬元之欠款未償,乃於97年10月14日簽訂切結書。嗣於98年12月8 日,張東漢為清償上開債務,乃在原告授權下,再與被告陳素卿簽立另份切結書,當時張東漢與原告為求解決當下遇到之困難,乃提出可先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被告陳素卿,以為所欠債務之擔保,所需稅款由張東漢負責繳納,但因張東漢沒有錢,所以請求被告陳素卿先行代墊。另外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陳素卿應另再幫忙代墊金額,幫忙清償新庄子段2066等5 筆土地之原地主鄭永遠向斗六市農會因借款所欠之「舊欠利息款」,藉以先解除斗六市農會所為之查封,避免上開土地被拍賣。此外,被告陳素卿並再幫忙代墊同段2067地號土地自鄭永遠過戶予原告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且另再支付20萬元現金予張東漢。上開被告陳素卿所為代墊支付之金額等同另一筆新增之借貸款項,故一併約定「被告陳素卿所支付之總金額,張東漢同意每月每萬元依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息…」。同時,更明言,原告全權委任張東漢辦理過戶事宜,且張東漢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起1 年內,清償被告陳素卿所有債務,否則視同放棄,被告陳素卿得全權處理該標的物。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借款息,則約定被告陳素卿自退稅日、收取租金起,始負繳付該農會借款息之義務。

㈡上開約定既成,被告陳素卿即依前開約定幫忙清償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之原地主鄭永遠向斗六市農會因借款所欠之「舊欠利息款」共910,331 元,而張東漢除拿原先約定之現金20萬元外,又多拿了10萬元及5 萬元,合計共1,260,331 元。新庄子段2066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貸款本息繳納本與被告陳素卿無關,被告陳素卿並無違約,反而係原告父子違約,未讓被告陳素卿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張東漢亦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被告陳素卿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債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

㈢被告江美黛為善意第三人,姑不論被告陳素卿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江美黛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素卿名下,經由仲介向被告陳素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履約保證之方式繳交價金,繼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來違法或虛假買賣之情。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江美黛因買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原告對被告江美黛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

㈣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律要件,明顯無理由。另目前繫屬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的一審判決,係由被告江美黛訴請原告遷讓系爭不動產,法院也判決江美黛勝訴,判決理由肯認買賣的真正性及應受到臺南高分院判決效力之拘束,不能有其他相反的主張或為其他相反的判斷,本案應該也是同樣的法律適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另依88年4 月21日立法理由載明:「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語,足徵債權人如僅係為保全特定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假買賣之詐害債權行為,係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終止與被告陳素卿之信託關係後,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陳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顯係僅為保全其依終止與被告陳素卿間信託關係後所得行使之特定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陳素卿所有,於法無據,既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素卿與被告江美黛間於104 年8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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