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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確認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告
盈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全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
法定代理人
洪天財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辦理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與原告簽立「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 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 組」、「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 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 組」(下稱系爭工程)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被告於103 年間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時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39點第8 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故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且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押標金,更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私法上之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向原告請求給付130 萬元之系爭工程押標金實有過高之情事,應予免除或酌減之。又被告早於96年至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契約有違反投標須知情事,且被告早於95年間在原告依時完成系爭工程後,已將系爭工程押標金發還予原告,因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違約金(即系爭工程押標金)請求權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一年時效之適用,故被告遲至103 年間始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130 萬元,則被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130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156號判決,且因原告上訴不合法而確定,請依職權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被告當事人欠缺,再者違約金時效請求權為15年等語置辯。

四、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條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五、經查,原告前出借本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4 號確定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押標金,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在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押標金予以追繳之行為,即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確認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自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係依據雙方之契約行為,及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39點第8 款之約定而為主張,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故本件自屬契約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法上爭執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而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有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8日虎糖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追繳。況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並未進入採購契約訂約程序,尚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依其性質,並非決標後之民事履約事項,被告既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當然亦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工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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