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漢仁 被 告 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瑞琦 人 被 告 楊麗如即楊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光呈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施瑞琦、楊麗如即楊淇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目前為3.36% )按月機動計付,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所定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事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光呈公司因使用票據於104 年8 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形,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156,073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施瑞琦、楊麗如即楊淇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視同全部到期,渠等應與被告光呈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11月6 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光呈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6,07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