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 原告
- 范宇柔
- 訴訟代理人
- 廖鐘勤
- 被告
- 荃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心虹
- 被告
- 鑫嘉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琬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荃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城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嗣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荃城公司與肇事者即證人侯智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荃城公司賠償,請求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183,101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16,899 元;又於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鑫嘉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嘉興公司)與證人侯智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追加被告鑫嘉興公司為被告,至於被告荃城公司部分,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至於原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捨棄不再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則變更為醫療器材費用1,2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醫藥費用166,651 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72,999 元,共計600,000 元。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即追加被告鑫嘉興公司,及追加對被告荃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皆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被告荃城公司及鑫嘉興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原係聲明請求賠償600,000元,後臚列請求賠償之項目,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鑫嘉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證人侯智元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班途中,沿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且依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綠燈之指示直行,然因證人侯智元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煞避不及,證人侯智元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此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第一腰椎楔狀性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等傷害;證人侯智元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與證人侯智元於鈞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以400,000 元成立和解,但證人侯智元迄今並未給付分毫。
㈡被告荃城公司為證人侯智元之僱主,對證人侯智元於上班途中肇事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證人侯智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小客車為被告鑫嘉興公司所租賃,明知證人侯智元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證人侯智元駕駛,就證人侯智元駕駛系爭小客車而肇生系爭車禍,屬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醫藥費用166,651 元、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 元、精神慰撫金272,999 元,合計600,000 元。此金額包括原告前與證人侯智元成立和解,證人侯智元應賠償原告之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荃城公司、鑫嘉興公司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荃城公司則以:證人侯智元非被告荃城公司之員工,僅有時會幫忙做雜工,且工作都是在家裡做,沒有上班途中的問題,系爭小客車非被告荃城公司所有或承租,系爭車禍與被告荃城公司無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與被告荃城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嘉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表示:系爭小客車係被告鑫嘉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侯陳春美個人所購買,與被告鑫嘉興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證人侯智元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且依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綠燈之指示直行,然因證人侯智元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煞避不及,證人侯智元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此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第一腰椎楔狀性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等傷害。
㈡證人侯智元因上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醫藥費用166,651 元、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時,對證人侯智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證人侯智元於104 年11月18日成立和解,證人侯智元願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證人侯智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原告因系爭車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71,261元。
㈣被告荃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心虹為證人侯智元之大嫂,被告鑫嘉興公司於101 年1 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侯陳春美即證人侯智元之母親,嗣於103 年1 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李定燁;於104 年9 月間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訴外人陳琬茹。
㈤系爭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8日係以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名義申領牌照,並登記為車主,同日由證人侯陳春美代表被告鑫嘉興公司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該車於104 年1 月15日繳銷牌照,嗣於104 年7 月21日、105 年3 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朱昱豪、崔嘉峯。
㈥系爭小客車不是被告荃城公司所有,外觀上亦沒有印上被告荃城公司名稱。
㈦證人侯智元平時住雲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證人侯智元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被告荃城公司之受僱人?是否係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被告荃城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證人侯智元連帶負賠償責任?㈡系爭小客車是否為被告鑫嘉興公司所管領使用?並於知悉證人侯智元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借予證人侯智元使用?被告鑫嘉興公司是否應基於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證人侯智元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精神損害,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妥?經查:
㈠證人侯智元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證人侯智元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而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垂直方向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第一腰椎楔狀性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壹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35 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103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93頁、第119 頁),上開各情並經證人侯智元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本院卷貳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侯智元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並經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醫藥費用166,651 元、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並已在104 年11月18日與證人侯智元於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證人侯智元願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4年5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證人侯智元迄未給付分毫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和解筆錄、任職及薪資證明書、醫療器材費用收據、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及收據、機車修繕估價單、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壹第95頁、第103 頁、第219 頁至第225 之1 頁),並經證人侯智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貳第17頁、第2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與實情相符。
⒊證人侯智元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證人侯智元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荃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上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一方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蓋僱用人本於企業因使用受僱人,因此獲得擴大其事業活動範圍之利益,因而要求其於享受事業活動範圍擴大之利益之餘,亦能對因此造成之侵害,負其社會責任之故。然受僱人之行為範圍,終非僱用人所能完全掌握與控制。因之,立法者乃將僱用人責任限縮於僱用人可得控制受僱人行為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是故,於解釋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兼顧擴大被害人求償範圍之僱用人衡平責任立法意旨及作為僱用人責任限制之職務約制可能性之考慮。本於此,實務上乃認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說明此意旨。
⒉原告主張證人侯智元為被告荃城公司之員工,被告荃城公司應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荃城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侯智元為被告荃城公司之受僱人:
①證人侯智元於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系爭車禍當時,我是我哥公司(即被告荃城公司)的臨時工,車禍當時是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85 頁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許禎寶即車禍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肇事者自己承認他趕時間上班,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73 頁),及證人陳鈞祺於本院證稱:我在102 年12月受傷之前是在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下稱六輕)擔任監工,被告荃城公司的負責人、員工、證人侯智元等人我都認識,大約認識五、六年,或六、七年了,我102 年12月受傷前,證人侯智元只要不是在監執行期間,有工作就會在被告荃城公司上班,我102 年12月受傷後,證人侯智元還是有在被告荃城公司上班,因為我還是會去被告荃城公司,都會看到也會聊到,證人侯智元發生本案車禍那段時間,也是在被告荃城公司上班,因為有和被告荃城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許心虹,及證人侯智元之哥哥即訴外人侯謙信聊到。證人侯智元在被告荃城公司上班的地點不一定,看哪裡有工作就要去哪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貳第238 頁至第243 頁)。
②證人陳鈞祺於本院再證稱:證人侯智元是用別人的名義進入六輕工作,先後換過好幾個,因為我們進入六輕有管制,後來才發現怎麼名字不一樣,照片都一樣,我記得的最後一次是用許姓及陳姓的名字,但全名忘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43 頁至第244 頁),核與證人侯智元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曾經在六輕利用汽車犯罪,所以永遠不能進出六輕廠房,只要輸入我的身分證字號,就不能進入了等語可互相勾稽(見本院卷貳第18頁)。其次,原告主張證人侯智元係利用訴外人陳福清之名義進出六輕等語,經查,被告荃城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六輕18項工程,有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保經麥字第105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參第175 頁)。再依臺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5 年7 月12日(105 )麥總字第16E0 0000 00F8號函所示,被告荃城公司向該公司所登記之聘僱工作人員中,確無證人侯智元,但有陳福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參第77頁)。而依陳福清進出廠區紀錄所示,其於102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 月6 日以被告荃城公司聘僱人員之身分進出六輕次數頻繁,且進入六輕後停留之時數非短,有該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143 頁至第159 頁),則陳福清顯係被告荃城公司之員工,應領有工資報酬方為合理,然被告荃城公司於103 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卻未申報給付陳福清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2107536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參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且被告荃城公司為陳福清申請入廠證時,雖有提出陳福清之勞保加保申報表,且申報結果為成功,有該等申請書及申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參第91頁至第93頁),然經函詢陳福清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退休專戶資料,陳福清於100 年7 月至104 年10月間卻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亦未經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56024329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參第161 頁至第165 頁)。則陳福清既為被告荃城公司所聘僱,又何以未申報薪資所得,復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且既未依規定為陳福清投保勞保,為何會提供與真實內容不符之勞保投保資料予六輕,此間矛盾顯然有疑,而勾稽證人陳鈞祺所證稱證人侯智元最後係借用陳姓及許姓名義進入六輕等語,堪認原告主張「陳福清」並未真正受僱於被告荃城公司,而是證人侯智元所借用進出六輕之名義等情,應為可信。
③雖證人侯智元於本件作證時改稱:系爭車禍時,我並非被告荃城公司之員工,我哥對我施用毒品很反感,不願意讓我去他們公司工作,當日我要將系爭小客車開回麥寮還我媽,然後就要走了,我在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中是說我有時候做我哥哥公司的臨時工,我不是很肯定,我當時只是隨便講講而已。老實說,因為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我不可能跟警察說我是要去拿毒品,我情急之下只好說我要上班,我那時已經啼藥(藥癮發作),趕著去拿毒品,不然我怎麼會闖紅燈;我有時會去我哥那邊工作,但也不是我哥、大嫂叫我工作,是我媽叫我去做的,我只是做臨時工,都只做兩三小時,做完我媽會拿一、兩千元給我;我哥看到我就會趕我走,所以我哥如果去六輕,我媽會叫我回來幫忙油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侯智元之母侯陳春美所證稱:證人侯智元是我兒子,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搬來麥寮後就沒住在一起。被告荃城公司是我大兒子侯謙信及媳婦的公司,證人侯智元只有一、二次做荃城公司的臨時工,因為證人侯智元不能進去六輕,證人侯智元偶爾回家就會跟我要錢,我就會要求他幫忙我大兒子工作,就是在我家三和院前埕做噴漆,我大兒子在時,證人侯智元不敢回來,證人侯智元只在我大兒子不在時會回來,證人侯智元的工資是我給的,我會給他幾百元,我再跟我媳婦說,她會再給我;一個月沒做幾次,要證人侯智元回來剛好有工作,也有證人侯智元回來沒有工作的時侯,沒有工作就沒有給他錢,證人侯智元沒有回來幫忙噴漆的話,被告荃城公司會請師傅來噴;系爭車禍前兩天,我還在睡,證人侯智元就把車開出去,我也不知道,系爭車禍時也沒有跟他講要他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看似相符,然證人侯智元與侯陳春美就每次給付的工資係一、二千元,或幾百元等節並不一致,且與證人侯智元先前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亦相矛盾,復與證人許禎寶、陳鈞祺之證述不符。考量證人侯智元、證人侯陳春美與被告荃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心虹分別為叔嫂、婆媳關係,關係親近,而證人侯智元稱呼被告荃城公司時係稱我哥哥的公司,證人侯陳春美則是稱被告荃城公司為我大兒子侯謙信及媳婦的公司,堪見其等將被告荃城公司視為侯謙信及許心虹個人所有之財產。復斟酌證人侯智元於系爭車禍之初,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乃係針對其個人之肇事責任,與被告荃城公司無太大利害關係,而證人侯智元、侯陳春美於本案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則與被告荃城公司有無賠償責任有重大利害,是認證人侯智元於車禍之初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中立,可以採信,證人侯智元、侯陳春美於本件作證內容,則係為維護其兄嫂、子媳之財產即被告荃城公司而為,其內容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④況被告荃城公司亦不否認證人侯智元會幫忙做除鏽油漆工作(見本院卷貳第243 頁),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為證人侯智元確有被被告荃城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證人侯智元為被告荃城公司之受僱人,亦可認定。
⑵肇事時證人侯智元並非在執行職務:
①證人侯智元於103 年8 月25日晚上人在宜蘭縣礁溪鄉,翌日清晨從宜蘭縣返回雲林縣麥寮鄉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此經證人侯智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貳第11頁),且證人侯智元於103 年8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41頁至第43頁),故證人侯智元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係自宜蘭縣返回雲林縣麥寮鄉途中,應可認定。又依證人侯智元所借用陳福清名義之進出六輕紀錄所示,其歷次於上午進入六輕之時間,最早的有上午7 時32分(見本院卷參第141 頁至第159 頁),而依證人侯智元於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8 點開始上班,車禍當時是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87 頁),亦可認定系爭車禍當時,證人侯智元係上班途中。
②系爭小客車並非被告荃城公司所有或承租,系爭小客車之外觀亦沒有印上被告荃城公司名稱等情,有系爭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交通事故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壹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小客車如後所述,為證人侯陳春美個人所租買,是證人侯智元之駕駛行為,既非駕駛被告荃城公司所有或承租之車輛,亦未具備任何執行被告荃城公司職務之外觀,應堪認定。且證人侯智元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證人侯智元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上班途中,是其行為時間,非屬上班時間,且地點亦非在辦公處所,而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由是以觀,實難認證人侯智元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任何關聯,即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現代企業員工甚多,倘要求企業對於所有員工往返職場之交通行程之自有車輛駕駛行為予以監督,實屬強人所難。由是足徵,於衡平責任、風險控制之考量下,應認證人侯智元於上班途中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⒊綜上,被告荃城公司雖為證人侯智元之僱用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證人侯智元在執行被告荃城公司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荃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尚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鑫嘉興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侯智元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被告鑫嘉興公司所租賃,因此應就證人侯智元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揭之說明,被告鑫嘉興公司為一法人團體,應認無從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鑫嘉興公司應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查,系爭小客車固係由證人侯陳春美於101 年1 月18日以被告鑫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鑫嘉興公司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承租,租期自101年1 月18日至104 年1 月17日,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0 年8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03239995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255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貳第111 頁至第112 頁)。惟證人侯智元於本件證述:系爭小客車是車禍後警方去查,我才知道是租賃車,我只知道是家裡的車;我晚上要去宜蘭,直接拿鑰匙就把車開走了,我媽鑰匙都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客廳裡,我要出去,直接車子就開走,也不會開口跟我媽借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證人侯陳春美本件亦證述:系爭小客車是我用被告鑫嘉興公司的名義以租賃方式買車,車子都是我在開,我大兒子忙,我又常要到處看醫生,我大兒子跟女兒就說要一起出錢買車給我,車停在雲林縣○○鄉○○村○○00號,我原本是被告鑫嘉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後來我賣公司時,沒告知對方有這臺車,我是賣公司又沒有賣車,系爭小客車是我租買的,與被告鑫嘉興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人侯智元與侯陳春美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時為證人侯陳春美所管領使用乙節,供述尚屬一致。而被告鑫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 月10日已由證人侯陳春美變更為李定燁,證人侯陳春美不再持有被告鑫嘉興公司任何股份,股東亦全然不同,嗣後被告鑫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4 年9 月3 日變更為陳琬茹,股東亦全然改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11 頁至第119 頁),是證人侯陳春美稱其承租系爭小客車後,已將被告鑫嘉興公司賣掉等語,亦有所憑。且系爭小客車以被告鑫嘉興公司之名義租賃時,證人侯陳春美係被告鑫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證人侯陳春美不論因何理由,以被告鑫嘉興公司之名義租賃系爭小客車,實則係證人侯陳春美個人所購入使用,事實上亦非不可能。再自嗣後證人陳侯春美於103 年1 月10日已賣掉公司股份,不再擔任被告鑫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仍繼續管理領用系爭小客車,並未告知或交付系爭小客車予被告鑫嘉興公司,並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致證人侯智元有機會取得鑰匙駛出,並於103 年8 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乙節觀之,亦可認定證人侯陳春美稱其賣公司時,未告知有此臺車,因為系爭小客車為其個人所租買,與被告鑫嘉興公司無關等語,亦符邏輯經驗法則。綜上,堪認證人侯智元、侯陳春美證稱系爭小客車為證人侯陳春美所管領使用,與被告鑫嘉興公司無關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綜上,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並非由被告鑫嘉興公司所管領使用,證人侯陳春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非被告鑫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未指出被告鑫嘉興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明知證人侯智元無駕駛執照,卻仍借予系爭小客車之行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鑫嘉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荃城公司雖為證人侯智元之僱用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證人侯智元在執行被告荃城公司職務之外觀,依法被告荃城公司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小客車並非由被告鑫嘉興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交付證人侯智元使用,故被告鑫嘉興公司自未與證人侯智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荃城公司、鑫嘉興公司應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