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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告
廖峯龍
被告
順利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淋

      陳燦勲

      陳連海

      許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八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雲西二字第○○一六七五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廖泉崑為債務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於民國84年10月28日以建三丁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1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7、39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訴外人陳松淋、陳燦勲、陳連海、許友河(另一名董事林天生已死亡)代為被告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9年5 月14日繼承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泉崑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86.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於74年7 月2 日已由廖泉崑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6 月25日,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25日起至84年6 月25日止,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債權人於84年6 月25日清償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於99年6 月24日完成時效致請求權消滅。又抵押權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今已逾5 年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法即消滅,爰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767 條、第881 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74年7 月2日以雲西二字第001675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廖泉崑為債務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25日起至84年6月25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1 條之15、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 條之1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4年7 月2 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原告陳明不知道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且系爭抵押權自登記起迄今已逾30年,設定登記之資料應已逾保存年限予以銷毀,無從知悉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而觀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25日起至84年6 月25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4年6 月25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9年6 月25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4 年6 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既已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復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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