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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蔡碧蓉

  • 原告
    張麗芬
  • 被告
    林建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二八○土地及同段二四八○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60 )及其上同段24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旋即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均置之不理。倘若被告否認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繳納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90萬元,尾款720 萬元依約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但被告僅虛列借款人,銀行貸款實際係由原告繳納及清償,被告空言支付買賣價金,未能舉證證明,委無足採。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力霸房屋即昇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買得,且本件銀行貸款初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後來改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嗣原告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並簽立借據擔保後,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事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無關,但得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 ⒊玉山銀行借款部分:系爭房地尾款720 萬元,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遂委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申辦250 萬元之信用貸款及470 萬元之房屋貸款,上開借款全數由原告自訴外人台北銀行帳戶匯款或現金存款清償。 ⒋台新銀行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中僅5 至10期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委託被告繳納外,其餘借款本息均係原告繳納,該筆貸款最後係由原告自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6,994,921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結清。 ⒌被告為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信佑,曾於96年1 月8 日簽立收據予原告,之後被告為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又書立借據予原告,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已甚明確。 ⒍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保費係由銀行貸款扣除,銀行貸款係由原告繳納,自應認原告為保費繳納之人,被告辯稱其繳納火災保險保費云云,實為無稽。另系爭房地之裝潢維修,全由原告設計、締約、支付工程款及購買家具電器,與被告全無關係。且系爭房地之稅款、水費、電費及社區管理費,亦係由原告支付。此外,系爭房地全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出租及收取房租,與被告毫不相干。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買受,僅因91年11月21日於力霸房屋簽約時,兩造感情甚篤,原告喜出頭作主,因此以其名義簽約,之後辦理過戶、貸款、繳納本息、裝潢維護修繕及投保火險等,均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職業為土木技師,從事房地產行業有20幾年,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均係委由原告出面洽談,事後原告都會向被告報告處理經過。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在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建部門主管,每月薪資8 萬元均交由原告領用,原告才因此而累積財力。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由原告開票支付,有部分是被告以現金支付,剛開始是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借款,一筆是信用借款,一筆是用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這二筆借款於6 個月後向台新銀行借新還舊,被告每月均給付原告8 萬元繳納借款本息,生活費及學費另外再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後來被原告拿到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存放,被告係在急迫之情況下才簽署與事實不符之收據及借據(即原證11、12)。 ㈢、原證10之匯款,係以兩造之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於96年4 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向台新銀行之借款,與系爭房地無關。 ㈣、原證9 之存摺封面雖係原告,但內頁卻係被告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係被告用以按期支付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分期款,被告匯入金額共計1,892,400 元,該貸款本息全數由被告繳納。 ㈤、系爭房地買受後,由被告進行二次工程,承包商為訴外人鴻新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日亞工程許正輝,工程款總計約300 萬元,均係由被告支付。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被告持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借款時已由被告持有,苟原告主張為真,斯時何以未曾簽立借據予原告?且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卻為原告所持有,足證兩造共同生活中原告隨時可取得被告所有之重要文件資料。又被告簽名之收據、借據上分別記載「三日內完成抵押設定後歸還」、「結案時返還」,但事實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為被告保管使用中,迄今原告未曾主張返還。另收據、借據上記載「南昌路不良資產案」係94年10月25日的案子,與上開收據、借據無關;「向陳信佑貸款設定抵押」、「改向銀行貸款抵押」等,均非事實,當時係向訴外人李素月貸款設定抵押;借據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 萬元」、「返還權狀時需反還借款,且將前述與土地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全數予以塗銷」等語,亦全屬虛妄,足見被告於原告繕打製作之收據及借據上簽名,確係迫於急迫所為。 ㈦、借名登記之真實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請求權,須請求權人證明標的物之買受全部由其出資,而本件已堪認定被告之出資額較多,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高莉莉、余松祐簽訂買賣契約,於92年2 月1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第三期完稅款計180 萬元係原告支付。 ⒊系爭房地尾款720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於92年2 月1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支付,嗣又以被告名義於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向玉山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兩造均有繳納,但於96年5 月25日結清台新銀行借款之6,153,612 元係由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支付。 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有些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有些不動產則係登記在被告名下。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力霸房屋木柵店加盟店91年11月21日服務費收據影本、系爭房地前手之權狀影本、玉山銀行信貸及房貸之便查卡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及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96年4 月24日匯出匯款回條及銀行往來傳稿影本、被告於96年1 月8 日簽名之收據影本、被告簽名之借據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水費繳納資料影本、電費繳納資料影本、社區管理費繳費資料影本、房屋裝修及電器購買資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卷第15-20 頁、本院卷一第43-73 、259-290 頁)。 ㈡、惟查: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前手之權狀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簽約買受,而力霸房屋木柵店加盟店91年11月21日服務費收據影本,僅能證明買方之仲介費係由原告支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另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水費繳納資料影本、電費繳納資料影本、社區管理費繳費資料影本、房屋裝修及電器購買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另不動產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亦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匯款憑證部分,經查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900 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90萬元、第二期仍證款9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90萬元,均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本息分期款,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共計235,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存戶個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而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本息分期款,由兩造所提出之被告於台新銀行建橋分行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67 、149-159 頁)、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萱茹於台新銀行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1-163 頁)、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台新銀行104 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104 年12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款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3-251 、461-477 頁),由原告支付之金額共計697,713 元,由被告支付之金額共計1,635,600 元。另由台新銀行104 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入之6,994,921 元,係清償與系爭房地同段2479建號建物之貸款餘額,並非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貸借款之款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貸之餘款6,153,612 元,係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匯入,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第一銀行雙方分行匯入之6,153,612 元係由被告所匯(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綜合以上所述,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之金額共計2,732,713 元(計算式:1,800,000 +235,000 +697,713 =2,732,713 ),由被告支付之價金共計7,789,212元(計算式:1,635,600 +6,153,612=7,789,212 )。再佐以兩造均各自有薪資所得及股利等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331 頁),可見系爭房地應係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並非原告一人出資購入。承上所述,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雖較原告支付之價金為多,但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出資買受之不動產眾多,有些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有些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尚無從僅就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支出款項,計算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投資金額各為何,因此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應以各2 分之1 計算,較為適當。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簽名之收據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否則被告無需向其借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負責保管,但後來被原告取走,其因需要資金調度,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為了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得已才於原告製作之收據及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一,則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銀行借款,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而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及借據以為證明,亦屬常情,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及借據,即認系爭房地全部為原告一人所有。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房地其中2 分之1 權利為原告所有,然卻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2 分之1 權利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其出資購買,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0 土地及同段2480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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