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王萬金
- 法定代理人涂醒哲、劉松茂
- 原告嘉義市政府法人
- 被告洪有仁、陳淯路、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洪有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陳淯路 林三奇 黃車生 鍾孟哲 盧信甫 蔡嘉宗 張予蓁 顏素貞 黃玠稜 游頌葦 被 告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松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六一二之三、六一二之四、六一三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共計二二八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淯路、黃車生、鍾孟哲、蔡嘉宗、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將被告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回收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02 年1 至3 月間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所回收無法有效及合乎成本再利用之系爭廢棄物擅自傾倒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共計2,280 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等人違法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所占用,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等傾倒系爭廢棄物,每逢降雨即與汙泥混合漫流而下,而有危害民宅生命安全財產之虞,原告為避免危險,前已先行雇工處理堆置沙袋阻隔汙泥滑動等,而受有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79,300 元(計算式:95,000+42,000+50,000+60,000+32,300=279, 300 )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被告洪有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詎其因知悉被告合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茂因無法有效及合乎成本地再利用回收之系爭廢棄物而苦惱,竟與被告合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茂、被告合利興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及被告陳淯路及其所僱用知情之被告林三奇(傾倒現場之指揮人員)、黃車生(司機)、鍾孟哲(司機)、盧信甫(司機)、蔡嘉宗(司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有仁指示被告陳淯路以所成立之洪諭企業社,與被告合利興公司訂立以1 公噸2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廢棄物之買賣契約,再推由被告黃車生駕駛陳淯路所有扣案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被告鍾孟哲駕駛陳淯路所有扣案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等2 台砂石車,及被告盧信甫駕駛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 000(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被告蔡嘉宗駕駛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前往被告合利興公司,透過被告合利興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人之相關作業後,將系爭廢棄物擅自載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洪有仁、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洪有仁、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並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鈞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則均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並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足徵被告等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廢棄物違法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將渠等傾倒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並應連帶賠償原告為避免危害民宅生命財產安全所支出之清運費用279,300 元。 ㈣再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第215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等違法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前已支出清運費用共計279,300 元,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範圍,有水土保持之必要,有水土保持設施說明書可稽。另系爭廢棄物須運至合法之廢棄物掩埋場妥善堆放,入場處理費用較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估價,清運系爭土地上重量至少達2,060 噸之系爭廢棄物,須支出23,974,500元之清運費用,有弘強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可憑。則原告先行處置和事後清運汙泥所受之損害共計24,253,800元(計算式:279,300+23,974,500=24,253,800 ),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等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合利興公司之過磅單所載,被告黃車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947.3 噸,被告蔡嘉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59.63 噸,被告鍾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456.19噸,被告盧信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380.95噸,則被告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於102 年3 月間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即達1,844.07噸(計算式:947.3+59.63+456.19+380.95=1,844.07)。又102 年3 月間其餘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出廠者,尚有車號 00-000、202-M8、FQ-556和898-SB,噸數共計213.14噸(計算式:75.14+49.13+51.96+36.91=213.14 )。而依被告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蔡嘉宗、盧信甫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該段期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離場之系爭廢棄物僅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有林三奇102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黃車生102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鍾孟哲102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蔡嘉宗102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盧信甫102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等可憑,則被告等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總量應達2,057 噸。被告劉松茂等徒依嘉義縣環保局如被證2 所示函文,辯稱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僅214 噸云云,然該函僅係命被告合利興公司須先行清除所查獲之被告黃車生、鍾孟哲共5 車次,暫時估計棄置汙泥214 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自難據以認定本件棄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之數量。 ⒉被告合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茂及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與被告洪有仁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均坦承認罪,並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被告等辯稱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洵無足採。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有仁部分: ⒈合利興公司是一家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被告洪有仁係以每公噸抽佣10元介紹「慶鴻企業社」代表林志慶及「洪諭企業社」負責人孫志興向合利興公司購買及載運該公司所生產之防火材料及水泥製品,所買產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紙漿、紡織污泥。且被告洪有仁自始至終均以為上述產品業經合利興公司再處理,並非事業廢棄物,亦不知上述產品會遭人丟棄。洪諭企業社孫志興交待被告洪有仁直接找被告陳淯路接洽載運合利興公司製造之產品,故當被告劉松茂通知被告洪有仁出貨時,被告洪有仁均通知訴外人林茂騰及被告陳淯路去載運貨品。 ⒉原告所提出損害費用,被告洪有仁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該筆費用其所清理之地點係本件所傾倒之處所,又假設原告有清理,亦不可能有如此高之費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如後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所述略同。 ㈢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淯路代表洪諭企業社與被告劉松茂代表合利興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見被證1 ),被告洪有仁為保證人,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購買合利興公司資源再生產品,並約定:「…七、…乙方(指洪諭企業社)於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不得用於農地回填使用;自乙方輸出本產品後,乙方應負起相關法規(令)之責任。八、乙方於合約簽訂後,執行產品運輸途中均應依照運輸法令規定,並於裝卸過程紀錄去向,均需檢附圖說相片佐證,以利查核,若因乙方未依相關規定使用本產品,而導致甲方受罰或有損名譽之事件,甲方可向乙方求償損失。」。 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陳淯路僱用司機黃車生駕駛靠行嘉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由司機鍾孟哲駕駛靠行嘉友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違反合約規定將購買自合利興公司之資源再生產品(業經完成資源再生處理程序,惟未成板、成塊之半成品),載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傾倒,估計棄置量約214 噸(見被證2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⒊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合利興公司係經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登記之廢棄物再利用業者,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包括漿紙污泥(R-0904) 、紡織污泥(R-0906) 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嘉義縣環境護局函核准之許可文件(見被證6 )可資佐證。被告合利興公司自97年間設立以來,即從事處理廢紙、紡織汙泥等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生產防火材料、水泥製品之業務,並出售前開再利用所製作之產品作為合法用途使用。且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就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依申報核准之再利用製程(見被證7 )處理後所製造出之產製品(成品或半成品),即已非事業廢棄物,理當先予敘明。 ⑵又本件被告劉松茂代表被告合利興公司與洪諭企業社所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書,於第7 條及第8 條已分別載明:「本產品為資源再生產品,甲方(合利興公司)經製作成成品後售於乙方(洪諭企業社),乙方於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不得用於農地回填使用;自乙方輸出本產品後,乙方應負起相關法規之責任。」及「乙方於合約簽訂後,執行產品運輸途中均應依照運輸法令規定,並於裝卸過程紀錄去向,均需檢附圖說相片佐證,以利查核,若因乙方未依相關規定使用本產品,而導致甲方受罰或有損名譽之事件,甲方可向乙方求償損失。」等語,亦即要求洪諭企業社須以合法方式運送及使用被告合利興公司之產品,避免發生爭議。為求慎重起見,被告合利興公司尚且要求介紹人即被告洪有仁擔任保證人,以擔保洪諭企業社就前開契約條款之履行。 ⑶詎被告陳淯路竟違反前開合約書「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不得用於農地回填使用」及「執行產品運輸途中均應依照運輸法令規定,並於裝卸過程紀錄去向,均需檢附圖說相片佐證,以利查核」之約定,卻將購買自被告合利興公司之資源再生產品,載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合利興公司及被告劉松茂對陳淯路等人之前開犯罪行為,根本一無所知且未參與其中,亦即兩者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可參被告劉松茂於偵查中證稱:「(問:洪有仁把它傾倒在土地上,你知情嗎?)不知情,而且我們合約也寫得很清楚。」「(問:那你知道這些東西,你就是讓他載去處理掉?)是。」(見雲林地檢署102 偵3347號卷三第98頁),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慶鴻企業社向合利興公司所收受之物是屬於半成品,成型成塊的就是產品,而一團一團的就是半成品,製作流程都一樣,但是成型成塊的這個程序比較麻煩,費工而且成本會高很多,因為還不敢保證半成品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腳,且存有半成品可能是廢棄物之疑慮,所以有跟洪有仁、林茂騰、林宗宏說過要把東西處理好,不要出問題等語,亦可知被告劉松茂係一再要求被告洪有仁等人務必妥善處理上開再製成之半成品,當無可能指示或參與渠等任意傾倒棄置之行為。再者,無論係被告陳淯路或司機黃車生、鍾孟哲等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或受劉松茂所僱用,亦即被告2 人對渠等並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且渠等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亦未曾表示有何受被告合利興公司或被告劉松茂指示而從事前開違法傾倒行為之情形,足見其違約之犯罪行為根本與被告合利興公司或被告劉松茂無關,遑論僅身為合利興公司員工之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更無從參與任意違約傾倒之犯罪行為可能,自不得令被告就渠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⑷次查,被告合利興公司既係合法從事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生產並加以出售之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所生產之再製品即為防火材料及水泥製品,而得為合法之使用。因此被告合利興公司單純出售回收再製品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必然即會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傾倒受損之結果,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謂兩者之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即因此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況且,觀諸原告所提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合利興公司與被告劉松茂如何與陳淯路及司機黃車生、鍾孟哲等人成立犯意聯絡?又有何種行為分擔?或被告究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原告未憑實據即空言指被告合利興公司及劉松茂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顯非可取,亦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等傾倒系爭廢棄物,重量至少達2,060 噸,其前已支出清理費用279,300 元,將來尚應支出清理費用23,974,500元,受有損害共計24,253,800元,並提出原證2 之過磅單、原證3 之收據憑證、原證4 之水土保持設施說明書、原證5 之工程預算書為證云云。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過磅單,其上除載有本件遭認定有從事傾倒之車牌號碼000-00、226-ZX、FQ-556、5J-596號等4 台砂石車號及其載運數量外,尚包括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車號及載運數量;且依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5、56、57、58、59、60號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見被證8 ),上開車牌號碼000-00、226-ZX、FQ-556、5J-596號等4 台砂石車,另有至訴外人黃國洲所管理之嘉義市○○段000 地號私有土地掩埋之犯行。是原證2 之過磅單所載車號及數量,並無從認定均為傾倒至系爭土地,自不得直接全數加總併計。 ⑵再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收據憑證、原證4 之水土保持設施說明書、原證5 之工程預算書等,均為原告或訴外人所片面提出或製作,復未有任何僱工清運處置之佐證照片可稽,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縱依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均指出本件「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有仁就事實一、㈡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則原告所引原證4 之水土保持設施說明書、原證5 之工程預算書總表所列「水土保持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費」及「植生復育及水土保持工程費」等項目,均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而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項目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須運至屏東縣之廢棄物掩埋場處理,故入場處理費用較高云云,是否合理有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亦難認可採。 ⑶末按,被告合利興公司前於102 年4 月15日已收受嘉義縣環保局嘉環廢字第1020009252號函,並依函文說明三所示將遭同案被告司機等人棄置於系爭612 之3 地號土地之污泥僅約214 噸應加以清除,則原告竟執102 年3 月份之過磅單主張有高達2,060 噸之污泥須清除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有理。又被告合利興公司104 年10月26日函(見被證9 ),據嘉義縣環保局稱原告函覆不同意,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須運至屏東縣之廢棄物掩埋場處理,故入場處理費用較高云云,即屬刻意刁難而不實。 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該案卷內業已查明:「…以漿紙污泥填土係屬增加土地利用度之土地改良行為,有經濟部100 年5 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020408990 號函在卷可參,且保七總隊三大隊三中隊分別採集…合利興公司之土石塊成品送檢測,檢測結果均未逾毒性特性融出程序(TCLP) 溶出標準,亦有環保署103 年7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30055465號函附卷可稽,故將含有漿紙污泥成份之再利用土方塊傾倒在系爭土資場內,應不至於有污染土地、環境之虞。而合利興公司生產之土方塊,係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裁之再利用成品,亦有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6 月19日工永字第10300546360 號函附卷足憑」等情(處分書第4 頁),復進一步認定:「…又合利興公司之再利用土方塊成品,原係用於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然被告…等人則係將此土方塊作為填土之用,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另行函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由該局依法辦理。」(見處分書第5 頁)等情,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傾倒而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奇部分:伊為作工之人,不知道怎麼回復原狀,賠償錢的部分伊也沒有辦法。伊承認有去現場,但是去幫忙修路,一天2,000 元,是陳淯路叫伊去的,他跟伊說路壞了就搬路邊的石頭來填平,讓人家經過不會跌倒。其他被告包括這些司機伊都不認識,到現場才認識的。伊不知道他們有倒系爭廢棄物。不曉得原告是否有施作邊坡水土保持之處理。伊願意去幫忙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賠償的部分伊現在沒有錢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盧信甫部分:陳淯路沒有告訴伊等要載事業廢棄物,其餘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經過不爭執。不曉得原告是否有施作邊坡水土保持之處理,之前有寄處理費用的單據給伊,但伊只是受僱的司機。伊願意去幫忙清除堆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賠償的部分有能力伊就會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車生、鍾孟哲、蔡嘉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期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陳淯路未告訴伊等是要載事業廢棄物,其餘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經過不爭執。不曉得原告是否有施作邊坡水土保持之處理,伊等只是受僱的司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淯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有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詎其因知悉被告合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茂因無法有效及合乎成本地再利用回收之系爭廢棄物而苦惱,竟與被告合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茂、被告合利興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及被告陳淯路及其所僱用知情之被告林三奇(傾倒現場之指揮人員)、黃車生(司機)、鍾孟哲(司機)、盧信甫(司機)、蔡嘉宗(司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有仁指示被告陳淯路以所成立之洪諭企業社,與被告合利興公司訂立以1 公噸2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廢棄物之買賣契約,再推由被告黃車生駕駛陳淯路所有扣案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被告鍾孟哲駕駛陳淯路所有扣 案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等2 台砂石車,及被告盧信甫駕駛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 000(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被告蔡嘉宗駕駛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前往被告合利興公司,透過被告合利興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人之相關作業後,將系爭廢棄物擅自載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洪有仁、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洪有仁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12、1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過磅單(見本院卷一第第183 至198 頁、第405 至408 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所提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5、56、57、58、59、6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1 頁),且被告洪有仁、劉松茂、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有仁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被告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嘉義市政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前揭103 年度偵續字第55、56、57、58、59、6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等係由公墓區旁之小徑進入,將系爭廢棄物由如附圖編號A 西南側高處往下傾倒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處下方之坡度約50至60度,系爭廢棄物氾流區域大致位於系爭土地由南往北下降之山谷處,系爭613 地號土地靠北側地界附近現仍設施有原告為防止系爭廢棄物往下方氾流所堆置之砂包,上開砂包南側約10公尺處另有原告設置為阻擋系爭廢棄物之砂包及溝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洪有仁、合利興公司、劉松茂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林三奇、鍾孟哲、盧信甫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 至456 頁、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5 頁),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傾倒之系爭廢棄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共計2,280 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為防止系爭廢棄物往下方氾流,為避免危險已先行雇工處理堆置沙袋阻隔汙泥滑動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防止系爭廢棄物往下方氾流,為避免危險已先行雇工處理堆置沙袋阻隔汙泥滑動已支出清運費用等共279,300 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黏貼收據憑證用紙單、水土保持設施說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7頁),而原告確於前開被告等由公墓區旁進入傾倒地點之小徑路口已新設鐵皮圍籬及大門(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且於被告傾倒處山谷下游設施有防止系爭廢棄物往下方氾流所堆置之砂包及溝渠等簡易水土保持設施,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揭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79,300 元之損害,自亦屬可採。被告林三奇、盧信甫、黃車生、鍾孟哲、蔡嘉宗等空言辯稱伊等不知原告是否有施作邊坡水土保持之處理云云,被告洪有仁、劉松茂、合利興公司、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空言否認原告為避免危險曾先行雇工處理堆置沙袋阻隔汙泥滑動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等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有仁、劉松茂、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就前揭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被告林三奇所辯陳淯路叫伊去現場幫忙修路,伊不知道他們有倒系爭廢棄物云云,被告盧信甫、黃車生、鍾孟哲、蔡嘉宗等所辯陳淯路未告訴伊等所載運傾倒之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於102 年2 月至3 月間,曾駕駛被告陳淯路所有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等4 台砂石車或其他砂石車,前往被告合利興公司,將不詳重量之系爭廢棄物載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2 偵3439號卷第11至14頁、102 偵3347號卷二第70至76頁、第98至100 頁、102 偵3347號卷三第93至95頁、102 偵2306號卷第16至18頁、102 偵3347號卷一第128 至134 頁、第136 至139 頁、第169 至172 頁、第217 至219 頁、102 偵2306號卷第19至21頁、102 偵3347號卷一第174 至182 頁、第212 至215 頁、102 偵3347號卷三第35至43頁、第52至54頁、102 偵3347號卷三第1 至5 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3439號、3347號、2306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依被告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於前開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陳淯路僱請他們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砂石車前往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淯路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102 偵3439號卷第11、12頁),應堪採信。又依被告劉松茂於偵查中證稱:於102 年1 月24日與洪諭企業社簽訂契約,而與合利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的洪諭企業社負責人是洪有仁介紹帶來的,是由洪有仁、慶鴻企業社及洪諭企業社自行派人來載運合利興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我們會補貼他們每公噸600 元之運輸費,又洪有仁有交代關於洪諭企業社部分的就是由他來處理等語(見102 偵3347號卷二第104 、105 頁)。被告顏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交付洪有仁、慶鴻、洪諭企業社物品的運費,都是由洪有仁來收?)是,但他有時候會跟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慶鴻也會有一個人來收。」等語(見102 偵3347號卷一第92頁),被告張予蓁於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3 月11日、20日洪有仁公司有無車輛到你們公司載運?)有,數量我要看數字。」等語(見102 偵3347號卷一第124 頁),足徵被告合利興公司要支付給洪諭企業社之運費,係由被告洪有仁收取,且被告合利興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之出貨過磅單上明確載明車號000 -ZX 號、672-H9號、5J-596號、FQ-556號等砂石車前往合利興公司載運污泥之數量,而在左上方均載明「洪有仁」,此有合利興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出貨過磅單1 份可佐(見102 偵3347號卷三第6 至10頁)。足徵被告陳淯路係經由被告洪有仁之指示始僱請被告黃車生等人至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無訛。參以系爭廢棄物果如被告洪有仁所辯係由洪諭企業社負責人孫志興向被告合利興公司購買之防火材料及水泥製品,豈有委由被告陳淯路僱請被告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人將之載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隨意傾倒之理。是被告洪有仁前揭所辯其不知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亦不知會遭人棄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洪有仁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劉松茂,欲據以證明被告合利興公司出售予洪諭企業社負責人孫志興之產品,南投市公所認非屬廢棄物云云,惟南投市公所所認非廢棄物之被告合利興公司產品,與本件系爭廢棄物既非同一批由被告合利興公司所運出,自無傳訊證人劉松茂之必要,況無論系爭廢棄物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等人隨意將之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洪有仁聲請傳訊證人孫志興、陳淯路,欲據以證明其不知系爭廢棄物遭人棄置,亦不知被告陳淯路將之載往何處丟棄云云,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合利興公司支付給洪諭企業社之運費,係由被告洪有仁收取,且被告合利興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之出貨過磅單上明確載明車號000-00號、672-H9號、5J-596號、FQ-556號等砂石車前往合利興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數量,在左上方均載明「洪有仁」,顯見該運費係由被告洪有仁收取後,再朋分與被告陳淯路、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人,被告洪有仁所辯已不足採,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孫志興、陳淯路之必要。 ⒊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對前開與被告洪有仁、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揭時地將被告合利興公司無法有效及合乎成本地再利用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於本院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渠等未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均無可採。又依被告等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合利興公司之過磅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8 頁),被告黃車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947.3 噸,被告蔡嘉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59.63 噸,被告鍾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456.19噸,被告盧信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砂石車於102 年3 月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而出之系爭廢棄物噸數達380.95噸,合計共1,844.07噸(計算式:947.3+59.63+456.19+380.95=1,844.07)。而被告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蔡嘉宗、盧信甫等於前開偵查中均供稱該段期間自被告合利興公司載運離場之系爭廢棄物僅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等語,有林三奇102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黃車生102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鍾孟哲102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蔡嘉宗102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盧信甫102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等附於上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於102 年3 月間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最少達1,844.07噸。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所辯依嘉義縣環保局如被證2 函文所示,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僅214 噸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等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人員黃敬植、證人即前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人員劉峯秀、證人即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王稚維、證人即任職於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非法棄置承辦人員黃國書等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卷三第134 頁、第40至42頁、第44頁、第124 至127 頁),並經被告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廢棄物為濕濕的或有臭味等語明確(見102 偵3439號卷第12頁、102 偵3347號卷二第99頁、102 偵3347號卷一第170 、213 頁、102 偵3347號卷三第53、31頁),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9 日嘉環廢字第1030031390號函及103 年12月23日嘉環廢字第103003262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29 頁、第256 頁)。被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等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自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將系爭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共計2,280 平方公尺土地,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為防免系爭廢棄物往下方氾流而支出清運費用等共279,300 元之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共計2,280 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79,300 元,於法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等違法恣意傾倒系爭廢棄物,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至鉅,如不予儘速清除,可能造成下游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原告為政府機關,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且縱因假執行造成被告之損害,將來亦無不能賠償之情形,及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弘強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8至35頁),欲將系爭土地上被告等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清除,可能須支出23,974,500元之清運費用等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錦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