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甫 被 告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鎮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仕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具狀改請求為24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再改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添益受被告李建志指示,為執行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管理使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徐健宗,談妥被告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徐健宗之代價(每公噸200 元至250 元不等)後,於101 年1 、2 月間多次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致系爭土地為環保機關所列管無法交易,伊為回復土地原狀已以240 萬元代價委請訴外人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富銓公司)及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進行清運、處理廢棄物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志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為了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所支出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240 萬元及 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被告富仕得公司針對廢棄物處理是有經過相關規定,來予以處理廢棄物,只是因為部分疏於疏忽,才導致系爭土地遭徐健宗埋設廢棄物,況刑事第一審部分有罪,並未代表第二審就有罪,此觀日月光案就可以證明,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仕得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張添益受被告李建志指示,為執行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徐健宗,談妥被告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徐健宗之代價(每公噸200 元至250 元不等)後,於101 年1 、2 月間多次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致系爭土地為環保機關所列管無法交易等情,業據其提出談話錄音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238 、280、315 、3333、4234、4185、4186、4536、6971、7184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8 至12頁、第13至19頁),且被告富仕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又被告李建志因上開行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亦經被告李建志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富仕得公司罰金300 萬元、判處被告李建志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4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褫奪公權5 年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至被告李建志雖辯稱:被告富仕得公司係依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此由檢驗報告結果符合標準即可證明,原告應對環保局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只因被告疏忽,才導致系爭土地遭徐健宗埋設廢棄物,原告應對徐健宗等人求償才是等語,然被告李建志上開所辯已與其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就該犯行坦承不諱相互扞格,是被告李建志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伊為回復系爭土地原貌已以總價240 萬元委請鼎富銓公司、富元公司清運、處理系爭土地內為被告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富銓公司報價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至322 頁),復為被告李建志所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費用24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3 年01月20日送達被告(見上開附民卷第22、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可採,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240 萬元,及自 10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李建志均陳明願供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