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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王振興
原告
王吳素錦
原告
王敬湛
原告
王允佑
原告
王鈺琦
原告
兼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俐伶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告
百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德
訴訟代理人
蔡馨輝
被告
吳建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興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素錦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俐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湛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允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鈺琦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參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振興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王振興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吳素錦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王吳素錦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俐伶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賴俐伶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敬湛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王敬湛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允佑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王允佑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王鈺琦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王鈺琦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吳建德為聯結車之司機,其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靠行登記於被告百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名下。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吳建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沿雲林縣○○鎮○○里○000 ○○○路○○○○○○○○○○路段○號土庫99A 北9 號電桿附近路旁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號00-00 號之營業聯結子車(半拖車)放置在該路肩且佔用部分車道(跨在路面邊線上),而妨害車輛通行,其後駕駛上開聯結車離開現場至他處修理車燈;適有訴外人王福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吳建德所放置於上開道路路旁之該子車左後方,王福來因而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9分許不治死亡(王福來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呼氣值為1.045mg/ l,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㈡、原告賴俐伶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妻,原告王振興為王福來之父,原告王吳素錦為王福來之母,其餘原告為王福來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王福來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振興部分: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

⑵、喪葬費:253,000元。

⑶、扶養費:33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2、原告王吳素錦部分:

⑴、扶養費:55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3、原告賴俐伶部分:

⑴、扶養費:85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原告王敬湛部分:

⑴、扶養費:135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原告王允佑部分:

⑴、扶養費:157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原告王鈺琦部分:

⑴、扶養費:166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本件訴外人王福來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2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振興、王吳素錦、賴俐伶、王敬湛、王允佑、王鈺琦各1,589,200 元、156 萬元、148萬元、188 萬元、2,056,000 元、2,128,000 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興、王吳素錦、賴俐伶、王敬湛、王允佑、王鈺琦各1,589,200 元、156 萬元、148萬元、188 萬元、2,056,000 元、2,128,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建德則以:原告至少要負擔八成以上的責任,因為訴外人王福來是酒駕,而且他的酒精濃度非常高,酒駕是刑事責任。雖被告有過失不應將拖板車違規停放路邊,但這僅是行政責任,可以看出來在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落差。從刑事警詢筆錄證人吳萬一證述他與被害人從早上10點離開工地後就一直開始喝到下午,證人就讓死者回家,但死者回家後又馬上出門,所以死者的酒精濃度一直是處於很高的狀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百祥公司則以:被告吳建德的過失比例並沒有那麼高,所以被告百祥公司應與被告吳建德連帶賠償之金額也沒那麼高,本件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建德係將其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靠行登記於被告百祥公司名下

㈡、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爭執。

㈢、訴外人王福來及被告吳建德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均有過失責任。

㈣、對原告王振興為訴外人王福來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金額不爭執。

㈤、原告王振興為訴外人王福來支出喪葬費用253,000元。

㈥、原告等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未獲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四、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福來及被告吳建德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各該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係靠行營運者,則公眾於使用該交通工具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靠行於被告百祥公司,且被告吳建德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有過失責任,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被告百祥公司為被告吳建德之僱用人,故被告百祥公司應與被告吳建德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失說明如下:

1、原告王振興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王振興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為訴外人王福來支出自費醫療費用811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50元,為被告吳建德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訴外人王福來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醫療費用相關支出,且原告王振興為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王振興自得對被告請求,故原告王振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861 元部分,為有所據。

⑵、喪葬費:原告王振興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為訴外人王福來支出喪葬費253,000 元,為被告吳建德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公墓事業收入繳納通知單及國濟禮儀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頁),故原告王振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出之此喪葬費用,為有所據。

⑶、扶養費:原告王振興為訴外人王福來之父,有王福來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王福來對原告王振興負扶養義務。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振興目前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20,604,75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找(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原告王振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當無受王福來扶養之必要,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王振興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王振興即為訴外人王福來之父,基於父子天性,其因王福來死亡當受有痛苦,且其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當痛苦難當,爰審酌原告王振興之上開財產情形,及被告吳建德101 年至103 年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目前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振興受有相當於80萬元之精神損失。

⑸、綜上,原告王振興所受之損害為1,053,861元(861 元+253,000元 +800,000元=1,053,861元)。

2、原告王吳素錦部分:

⑴、原告王吳素錦為訴外人王福來之母,有王福來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王福來對原告王吳素錦負扶養義務。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吳素錦目前有多筆田賦及投資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9,694,98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找(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原告王吳素錦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當無受王福來扶養之必要,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王吳素錦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損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吳素錦即為訴外人王福來之母,基於母子天性,其因王福來死亡當受有痛苦,且其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當痛苦難當,爰審酌原告王吳素錦及被告吳建德之上開財產、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吳素錦受有相當於80萬元之精神損失。

⑶、綜上,原告王吳素錦所受之損害為80萬元。

3、原告賴俐伶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賴俐伶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妻,有王福來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規定,王福來對原告賴俐伶負扶養義務。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賴俐伶101 年至103 年分別有1,267,884 元、1,693,821 元、358,953 元等金額之所得,目前仍有現值5,340,000 元之投資財產,該投資財產之投資公司鑫杰塑膠有限公司雖然已於104 年5 月6 日申請停業,有營業稅稅籍證明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 頁),然申請停業,並不代表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且依據上開公司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賴俐伶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即便鑫杰塑膠有限公司解散,原告賴俐伶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獲得出資額之返還,故不能認為原告賴俐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當無受王福來扶養之必要,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賴俐伶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損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俐伶即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妻,其因王福來死亡當受有痛苦,且其本應與王福來白頭偕老,互相依靠照顧共度餘生,然王福來遭逢變故,家庭圓滿生活頓時破裂,其精神當痛苦難當,爰審酌原告賴俐伶及被告吳建德之上開財產、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俐伶受有相當於80萬元之精神損失。

⑶、綜上,原告賴俐伶所受之損害為80萬元。

4、原告王敬湛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王敬湛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子,其為98年10月11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王福來對原告王敬湛負扶養義務。其於王福來死亡當日,年僅5 歲又2 月,且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第67頁至第73頁),至其成年為止,尚有14年10月需受扶養,再依據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4,604 元【計算方式為:182,112 ×10.00000000+( 182,112 ×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 =2,054,603.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6/365=0.00000000) 】。以雙親為扶養人數2 人計算,原告王敬湛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027,302 元(2,054,604 元/2=1,027,302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王敬湛即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子,其因王福來死亡當受有痛苦,且其本應受王福來之關愛照顧逐漸長大成人,然王福來遭逢變故,家庭圓滿生活頓時破裂,失去父愛滋潤關懷之機會,其精神當痛苦難當,爰審酌原告王敬湛及被告吳建德之上開財產、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敬湛受有相當於40萬元之精神損失。

⑶、綜上,原告王敬湛所受之損害為1,427,302元(1,027,302元+400,000元=1,427,302元)。

5、原告王允佑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王允佑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子,其為101 年3 月13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王福來對原告王允佑負扶養義務。其於王福來死亡當日,年僅2 歲又9 月,且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第75頁至第81頁),至其成年為止,尚有17年3 月需受扶養,再依據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3,199 元【計算方式為:182,112 ×12.00000000+( 182,112 ×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2,303,19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5/366=0.00000000)。】。以雙親為扶養人數2 人計算,原告王允佑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151,600 元(2,303,199 元/2=1,151,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允佑即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子,其因王福來死亡當受有痛苦,且其本應受王福來之關愛照顧逐漸長大成人,然王福來遭逢變故,家庭圓滿生活頓時破裂,失去父愛滋潤關懷之機會,其精神當痛苦難當,爰審酌原告王允佑及被告吳建德之上開財產、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允佑受有相當於40萬元之精神損失。

⑶、綜上,原告王允佑所受之損害為1,551,600 元(1,151,600元+400,000 元=1,551,600 元)。

6、原告王鈺琦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王鈺琦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女,其為102 年4 月11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王福來對原告王鈺琦負扶養義務。其於王福來死亡當日,年僅1 歲又8 月,且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第83頁至第89頁),至其成年為止,尚有18年4 月需受扶養,再依據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08,514 元【計算方式為:182,112 ×13.00000000+( 182,112 ×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2,408,513.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3/365=0.00000000)】。以雙親為扶養人數2 人計算,原告王鈺琦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204,257 元(2,408,514 元/2=1,204,257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王鈺琦即為訴外人王福來之女,其因王福來死亡當受有痛苦,且其本應受王福來之關愛照顧逐漸長大成人,然王福來遭逢變故,家庭圓滿生活頓時破裂,失去父愛滋潤關懷之機會,其精神當痛苦難當,爰審酌原告王鈺琦及被告吳建德之上開財產、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鈺琦受有相當於40萬元之精神損失。

⑶、綜上,原告王鈺琦所受之損害為1,604,257 元(1,204,257元+400,000 元=1,604,257 元)。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害人王福來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僅有二成之過失,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而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路肩屬道路之範圍,本件被告吳建德所駕駛聯結車之06-S5 號子車係僅具有後輪,前端係附掛於聯結車之半拖車,此有事故現場上開子車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吳建德利用肇事地點之道路放置上開拖車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等物品之規定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且被告吳建德為職業司機,行車多年,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祥,是依當時情狀,被告吳建德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聯結車之子車停於路邊並佔用部分車道,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誤;至被害人王福來酒後達法定標準而駕駛機車上路,且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該子車,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而同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福來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輕機,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放置拖車於道路且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之拖車,為肇事主因。

二、吳建德放置拖車於道路且占用部分快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4000017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第7 至第8 頁),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審理中再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9 日室覆字第104320103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第28頁),此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吳建德與被害人王福來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均有過失責任。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過失比例為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肇事原因比例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王福來飲用酒精違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輕機,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放置拖車於道路(路肩)且占用部分快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之拖車,為肇事主因。(60% )⒉吳建德夜間放置拖車於道路且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40% )」有該大學105 年7 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8132號函暨所附之「吳建德、王福來交通事故案責任分攤建議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9 頁),其鑑定結果於之前鑑定結果相同,本院依據上開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認為被告吳建德所駕聯結車之06-S5 號子車超越路肩停放於車道上之面積並非甚廣,但其將該車夜間停放於路肩並占用來車車道,又未開啟車尾燈照明或放置任何反光設施供後車注意,容有過失,但被害人王福來酒後於夜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及被告吳建德之上開聯結車子車,經送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9mg/dl,有台大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31頁),依據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中「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1 文(本院卷第271頁),顯示此酒精濃度下被害人王福來行為表現已達噁心、嘔吐之情形,其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之50倍,其酒醉情形應甚為嚴重,會發生本件事故絕大部分因素為其自招危難,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事證,認為被告吳建德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福來則負7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興316,158 元(1,053,861 元×30% =316,158 元)、王吳素錦24萬元(80萬元×30% =24萬元)、賴俐伶24萬元(80萬元×30 %=24萬元)、王敬湛428,191元(1,427,302 元×30% =428,191 元)、王允佑465,480元(1,551,600 元×30% =465,480 元、王鈺琦481,277 元(1,604,257 元×30% =481,27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王振興、王吳素錦、賴俐伶、王敬湛、王允佑、、王鈺琦等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16,158 元、24萬元、24萬元、428,191 元、465,480 元、481,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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