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 年4 月24日,是至103 年10月24日已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 年1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 年4 月1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3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松旺汽車商行 負責│台灣企銀斗六分行 │103年3月5日 │50,000元 │0439437 │ │ │1 │人:游松樺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