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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53號

聲請人
李丞恩
聲請人
李丞祐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烈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家玲
聲請人
王偌晴
法定代理人
王信榮

      莊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金樹(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人李丞恩、李丞祐、王偌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莊志坪,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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