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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對人
萬霖園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正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發行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該上開假扣押提出異議,由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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