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邱瑞裕
  •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許志成、張蕭秀湄

  • 原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法人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原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成公司)新臺幣(下同)3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世海公司)323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廠房,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將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鋼構、電梯、門窗工項由原告永成公司承攬施做,工程總價6050萬元;另廠房部分則由原告世海公司承攬施做,工程總價7168萬元,原告永成公司、世海公司分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8 日驗收,雖有瑕疵但已修補完畢,再於104 年7 月22日由被告簽認瑕疵補正無誤,然被告藉詞不給付尾款(金額各如聲明欄所示),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40號存證信函催告無效,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附件一、二之瑕疵情形,原告均已改善完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系爭工程分由原告二家公司承攬,然原告永成公司、世海公司分別有附件一、二所示工項缺失尚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工程完成後,應經業主驗收合格再結付尾款,且系爭契約第5 條之一之㈡亦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庛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二家公司既仍有附件一、二所示之瑕疵未改善,自無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理。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起造廠房辦公室,於102 年9 月27日由原告永成公司承攬其中鋼構、電梯、門窗工程,工程總價6050萬元;廠房部分則由原告世海公司承攬施做,工程總價7168萬元。 二、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原告永成公司工程尾款3025,000元、未給付原告世海公司3236,334元。 貳、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渠二家公司承攬之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云云,並提出104 年6 月8 日點交驗收確認單、104 年7 月22日交屋驗收單、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40號、第002838號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58頁至第6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觀之上開點交驗收確認單記載:定源生技(股)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已會同業主點交驗收完成,除下列事項配合業主需求暫未完成,外牆窗框清洗,A 棟一樓室內牆面面漆污染修補。業主自辦防水工程(承包商:昌億工程)的A 棟4F地坪B 及C 棟屋頂戶外露臺防水補強PU材料防水施做未完成故還有滲水現象待完成後再做觀察,甲梯踏面不平批土整平(因4F地坪防水施做在樓梯上下走動造成無法施工等防水完成後再行施做),甲梯扶手亮度不佳(此材料與樣品相同),工地四周雜草割除(因業主自辦承商污染垃圾未清除故無法全面性清除雜草),其餘皆已驗收完成,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又於緊接立據人下方另以手寫記載:①暫簽收交代。②全廠房做好才正式簽收。③先暫簽張溪源等文。惟上開點交驗收確認單並非由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正式出具之文書,且核上開內容,亦非毫無保留的認定全部工程皆已完成並驗收合格,則原告憑此主張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云云,尚非可信。 ㈡又觀104 年7 月22日之交屋驗收單手寫記載:PS漏水最嚴重急幫忙做好。且備註欄第1 點記載:本表單為交屋或業主進場裝修(潢)前之驗收依據,雙方需共同簽名確認。則被告辯稱工程至少尚有漏水之瑕疵問題尚未補正,且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據此主張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云云,亦無可採。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之㈠之2 約定:. . . 並於工程完成,甲方(被告)驗收合格,乙方(原告)繳納工程保固書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同條一之㈡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庛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臺中地院卷第12、13頁)。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改善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勘驗系爭工程現場,原告確認有附件一其中第2、4項(第1、3項經法官認定非瑕疵,被告當場表示接受)及附件二之瑕疵存在,原告並當場表示同意修補上開各項瑕疵,此有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工程缺失明細表、現場照片、平面圖簡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43 頁)。嗣原告雖提出工程日報表、修繕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459 頁、第479 頁至第511 頁),主張已將瑕疵修補完畢云云,然原告永成公司部分仍有附件一項次4 樓梯不鏽鋼扶手部分之瑕疵未修補完成,原告世海公司部分仍有附件二項次4 、5 、9 、19至27之瑕疵問題未處理,項次6 至8 、10至14之瑕疵仍會漏水未接續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 頁至第559 頁),足見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附件一、二之瑕疵全部修補完畢,被告主張驗收尚未通過,不予出具驗收合格證明等語,尚非無據。 四、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前引約定,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未修補完成,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暫停給付尾款,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工程瑕疵已經修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永成公司尾款3025,000元、給付原告世海公司尾款3236,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於106 年8 月3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請求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或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原告則於106 年8 月29日(被告收受繕本日)具狀同意被告所提調查證據方法,然經本院現場勘驗,兩造均不爭執有前述之瑕疵,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修繕,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廖錦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