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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Mediterranean Silver SA
法定代理人
Gang Gyeong Cheo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事件之當事人、行為地或標的物有一者具備外國因素,構成涉外關係時,是為涉外事件。本件被告為設於韓國之法人,是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等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係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法院對涉外事件管轄權之認定,依學說通見,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至25條之規定。而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另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債務履行地即卸貨港為我國麥寮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有涉外因素,已如前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本件係104 年3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按海商事件之爭訟,係依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起訴,而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具有涉外因素時,原則上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海商法第77條前段規定。次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關係最切」,係指法院於審理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時,應權衡各種與事件當事人具有聯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事件具有最密切聯繫的因素,並依據該因素的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繫國家或地區之法律。相關考量因素包括當事人從事商業或業務活動的場所及個人意願等。故有關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上面記載之裝載地、卸載地、載貨證券簽發地、託貨人、受貨人及爭議發生地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本件載貨證券並未引置任何傭船契約條款,故應認本件載貨證券屬未記載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決定準據法,本件貨物之卸載港為我國麥寮港,且受貨人為我國籍法人,參以本件爭議即被告是否須就運送貨物短少負責之發生地為我國麥寮港等情綜合觀之,卸貨地、受貨人及本件爭議發生地等均在我國,依前開說明,與本件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文。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與原告等間既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等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本件貨物之受貨人台塑石化公司對被告之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所適用之準據法,依前所述,本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是本件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前進口石油腦(Naphtha )二批,共計24,996.515公噸(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所屬之M .T .“PACIFIC SINGAPORE 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卡達運送至我國麥寮港,並由Nakilat Agency Company於西元2015年2 月16日代理系爭船舶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受貨人即進口商台塑石化公司於卸貨港(麥寮港)受領系爭貨物時,僅收到24,820.912公噸,計短少175.603 公噸,台塑石化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64,223 元之損失。

㈡、被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與出口商Shell InternationalEastern Trading Company 訂立運送契約,並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63條之規定,應使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並應對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既發生短少之情,顯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法律及契約上之義務,自應對系爭貨物之短少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別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原告等均已依承保比例分別賠償台塑石化公司所受上開損失,並皆已依承保比例分別受讓台塑石化公司因系爭貨物短少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等自均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因系爭貨物短少所受之損害;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貨物之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為我國麥寮港(Mailiao Port) ,麥寮港則屬鈞院管轄區域,故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等語。

㈣、並聲明: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之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貨物由被告所屬之系爭船舶自卡達運送至我國麥寮港,並由Nakilat Agency Company於西元2015年2 月16日代理系爭船舶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於運送中因被告並未履行使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並應對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等法律及契約上之義務,使系爭貨物短少175.603 公噸,台塑石化公司因此受有864,223 元之損失,原告等業已依承保比例分別賠償台塑石化公司所受上開損失,並皆已依承保比例分別受讓台塑石化公司因系爭貨物短少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等語,已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上開所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簽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被告既為運送人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人,便負有交付完好貨物予目的地港受貨人之義務,今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被告無法交付與系爭載貨證券所示相符之貨物至目的地港予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被告自應就系爭載貨證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身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依承保比例分別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等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地位,繼受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之權利,本於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依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加給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等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地位,本於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6,053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149 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423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907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42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423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423元、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211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2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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