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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簡鈺昕

  • 當事人
    廖紫茵即廖紫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債 務 人 廖紫茵即廖紫因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紫茵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858,15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1,624,02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6 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146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同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本院須審酌、評估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清償責任下,其財產狀況及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是否難以清償債務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目前經營「紫茵廚房」從事餐點外送服務,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1頁、第150 頁),堪信為真,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且堪認聲請人每月有賺取18,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尚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 元、育兒津貼2,305 元及單親租屋補助1,500 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綜合前揭二項數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收入應約為24,500元(計算式:18,000元+2,695 元+2,305 元+1,500 元=24,500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500 元、機車貸款3,458 元、機車保險150 元、手機費1,550 元、瓦斯費600 元、油資700 元、伙食費6,300 元、子女奶粉費用700 元、子女尿布費用900 元、其他子女扶養費用3,900 元,合計28,45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書影本、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48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電費、手機費及油資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電費應酌減至1,000 元,手機費應酌減至600 元,油資則應酌減至500 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是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26,808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000 元+機車貸款3,458 元+機車保險150 元+手機費600 元+瓦斯費600 元+油資500 元+伙食費6,300 元+子女奶粉費用700 元+子女尿布費用900 元+其他扶養費用3,900 元=26,808元)。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4,500元,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本卷第15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保單價值準備金2,454 元之保單一筆,以及存摺現金合計25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而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6,808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24,023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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