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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設於彰化縣之分事務所成立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較為便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以原就被原則,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應予說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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