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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廖顯宗
被告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臺南市境內,惟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預力電桿等物品,被告於104 年1 、2 、3月均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供貨,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04 年1 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33,875 元、同年2 月貨款132,825 元、同年3 月貨款405,825 元,合計共672,525 元。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期票給付貨款,被告表示公司支票已跳票,開立期票已無意義,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原告寄給被告之函文及客戶別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51 號卷第8-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各項材料分批處理檢驗手續,檢驗合格後,依其實際交貨數量結算,每月月底結算開立2 個月期票兌付」,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時間為104 年1 、2 、3 月,上開貨款至遲應分別於104 年3 、4 、5 月支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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